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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登記制度設計及試點研究(二)

  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現狀

  (一)我國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問題

  自2001年《信託法》頒布實施,信託這一特殊的財產法律制度已經在我國落地生根十六年。作為從英美法系國家移植過來的制度,信託制度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經過較長時間的磨合和創新,已經相對比較成熟和完善,然而在我國,關於信託的立法僅限於《信託法》,配套的信託財產登記制度、信託稅收制度等制度體系還一直處於缺失的狀態。就信託財產登記制度而言,目前僅有《信託法》第十條對其進行了簡單的規定,再無其他法律法規涉及,更無具體的操作實施細則,信託財產登記範圍、登記機構及登記規則等都處於模糊或不明確狀態,信託財產登記制度實際上是有其名無其實。

  1.我國信託財產登記采取強製登記生效模式

  我國《信託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我國的信託財產登記采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按照這一規定,信託財產登記是信託的生效要件。具體來看,信託設立時,對於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財產作為信託財產設立信託的,應當辦理法定的登記手續。如果不辦理,則信託法律關係不能生效,更談不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做法來看,我國采取的信託財產登記效力模式過於嚴格。我國關於信託財產登記的這一規定阻礙了信託制度功能的發揮,破壞了信託制度的靈活性,不利於信託被廣泛運用。

  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和登記生效主義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信託制度的優越性在於當事人可以按照意思自治設定不同類型的信託,如果采取登記生效主義,那些委託人有保密要求的信託就可能無法設立,這將限制信託功能的實現。從信託財產登記的基本功能即公示信託財產和保護第三方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實行登記對抗就可以滿足其功能需要,同時,從法理以及交易開展便捷的商事原則來看,登記對抗主義也比登記生效主義更加合理,也更有利於發揮信託制度優勢。

  2.信託財產登記範圍不明確

  根據《信託法》第十條的規定,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財產設立信託時,應辦理信託財產登記。按照《物權法》《知識產權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的財產類型主要包括不動產物權,飛機、船舶及飛行器等特殊動產、知識產權等權利客體,但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規並未考慮以這些財產類型設立信託時的財產登記問題,也就是現有財產登記制度體系中沒有考慮信託財產這一特殊財產類型,哪些財產應進行信託財產登記也沒有明確。

  3.信託財產登記機構主體不明確

  關於信託財產登記的規定,目前僅出現於《信託法》第十條中,但《信託法》第十條只是對信託財產登記問題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對於由什麽機構負責信託財產登記、如何登記都沒有明確規定,這就使得登記陷入無法操作的境地。近些年,監管部門嘗試探索通過建立統一的登記平台來解決信託財產登記的問題。2016年,在銀監會的推動下,全國統一的信託登記平台——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登)也正式成立。但是,中國信登主要承擔的是信託產品及其受益權資訊的登記職能,而不是《信託法》第十條中所指的信託財產登記。在我國目前的國情下,依托現有物權登記體系開展信託財產登記是比較現實的選擇,不過權屬登記職能分散在不同政府機構,由於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對信託財產進行登記並不在這些權屬登記部門的職責和權力範圍之內,其開展信託財產登記也存在無法可依的問題。

  (二)建立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實踐探索

  近些年來,為了解決信託財產登記操作落地的困境,監管機構及信託行業也進行了持續的探索和努力,並將關注和行動的焦點放在了信託登記機構的落實上。

  早在2006年,銀監會就批準設立了上海信託登記中心(銀監辦發〔2006〕163號)。根據銀監會的批準,上海信託登記中心主要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規定的信託登記相關事務。登記中心的業務範圍主要包括信託基本資訊登記、信託財產登記、信託相關的資訊披露與資訊發布、信託登記資訊的查詢和證明服務等。但該登記中心在性質上是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政府設立的事業性、非金融中介服務機構,而非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機構,且登記中心采取會員製,會員包括信託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信託登記並未被賦予強製性登記的要求,這些都使得上海信託登記中心無法成為開展信託財產登記的合格主體。而隨著十年後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上海信託登記中心的職能被取代,其所未能承擔的使命被寄托在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身上。

  2016年12月16日,全國統一的信託登記平台——中國信登正式成立。該公司是經國務院同意、由銀監會批準設立並實施監督管理、提供信託業基礎服務的會管非銀行金融機構,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控股,中國信託業協會、中國信託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國內18家信託公司等共同參股。中國信登定位為信託業的信託產品及其信託受益權登記與資訊統計平台、信託產品發行與交易平台及信託業監管資訊服務平台等三大平台,負責履行監管部門賦予的信託登記和其他相關職能。根據銀監會發布實施的《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中國信登主要經營集合信託計劃發行公示、信託產品及其信託受益權登記、信託受益權账戶的設立和管理等七項業務。隨著中國信登的設立以及2017年9月銀監會正式發布實施《信託登記管理辦法》,我國的信託登記制度正式建立,這將為信託制度在金融領域的健康發展提供重要的基礎性制度平台,有助於提高信託金融產品的公信力,保障信託各方當事人的權益。但是,中國信登所開展的信託登記業務與《信託法》第十條中所規定的信託登記並不是一回事。雖然我們注意到,在《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監督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業務範圍中,其中第七條為“提供其他不需要辦理法定權屬登記的信託財產的登記服務”,但這個僅是針對的不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信託財產。這意味著《信託法》第十條所規定的需要辦理法定權屬登記的信託財產登記並不是其業務範疇,這主要是因為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財產應由國家法定的行政機構進行登記,如果這類信託財產的登記不在權屬登記機構,權屬機構就無從掌握信託財產的情況,信託財產的安全也得不到保障,在後面的第四章中我們會進一步詳細分析這個問題。

  由上可見,儘管為了推動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發展,作為信託行業監管機構的銀監會從理論和實踐上都進行了很多的探索,也取得了積極的成績,但這距離建立真正意義上的信託財產登記制度還存在一定的差距,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完善還需要銀監會聯合法定權屬登記機構來共同推進。

  (三)信託財產登記制度不完善造成的不利影響

  由於缺乏完善的信託財產登記制度和實施細則,無論是在營業信託還是公益慈善信託的業務實踐中,都曾遇到過因無法辦理信託財產登記導致業務夭折甚至出現風險事件、矛盾糾紛的問題,由此導致信託制度的功能優勢和靈活性優勢無法得到體現,信託業務類型單一,財產信託發展滯後,信託財產的交易安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業務創新被抑製,這直接阻礙了信託制度在我國的運用。

  1.信託制度的功能優勢無法得到有效體現

  信託是一種財產轉移和財產管理制度,信託制度的核心在於可實現財產所有權的分離,即受託人擁有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分權(名義所有權),受益人擁有財產的實質收益權,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信託制度的內在特性,也是信託制度的優勢所在,正是因為這一制度優勢,使信託具備了最具吸引力的功能——破產隔離功能。

  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也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分離,信託一旦設立,其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任何一方的死亡、被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除非委託人為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因此,委託人拿自己合法財產設立信託,在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破產,該信託財產不被列為清算財產,債權人是不能追及並要求用來清償的。然而,由於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自2001年《信託法》實施以來,信託的這一破產隔離功能並未能發揮出它應有的價值。

  雖然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信託法》所賦予的,自信託設立之初便產生,其與信託財產的公示是兩個問題,但“物權的絕對效力不但要求對物權種類進行界定,而且要求物權的具體種類具有可識別性”,信託同理。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要全面發揮其作用,不僅僅是對信託關係內部具有獨立性,還需要通過公示使其對外產生公信力。由於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缺失,導致信託財產對外公示效力大大減弱,從而限制了其破產隔離功能的應用。

  2.信託公司財產信託業務發展滯後

  縱觀各國信託制度的發展,信託財產不應僅僅限定在資金上。從《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也可發現,可以設立信託的財產包括資金、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然而在我國,由於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我國信託業務類型主要以資金信託為主,財產信託發展滯後。根據中國信託業協會發布的數據顯示,雖然近些年財產信託的絕對規模持續增長,從2013年底的約0.59兆元增加到了2017年第二季度末的3.51兆元,但其在行業管理資產規模中的佔比仍然只有15.18%,而且這其中絕大部分是以應收账款、信貸資產、信託受益權等財產權利設立的信託,直接以不動產、股權等設立的財產信託還非常少,這表明我國的信託業務類型還有待進一步豐富,信託的運用領域和範圍還亟待拓寬。

  (1)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缺失導致本源業務滯後。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缺失使信託在破產隔離上的功能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從信託當事人的內部關係角度而言,沒有進行信託登記,信託法律關係成立但尚未生效,無法產生法定的信託效果,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並未得到法律的認可,委託人可因信託未生效而取回信託財產,受託人無權處分、管理信託財產,受益人也不享有受益權。從外部關係角度而言,因為信託尚未生效,受託人在與第三人交易信託財產的時候屬於無權處分,委託人可根據民法上的無權代理和物權的追及力從第三人處要回信託財產。第三人也有權對尚未生效的信託財產主張權利,通過法律手段凍結、查封、保全委託人未進行信託登記的資產。

  基於以上原因,以財富傳承為主要目的,被視為信託本源業務的家族信託業務在我國的發展受到了極大的限制。特別是企業家以家族企業股權、不動產等財產設立信託的時候,因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缺失,無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企業家的個人資產與企業經營的風險無法通過設立財產信託來分割;家族財富無法通過設立財產信託來抵禦來自婚姻變化、家族矛盾、外部糾紛的風險;通過財產信託的靈活設計來實現子女撫養、父母贍養、代際傳承等目的的需求也無法實現,這也是目前信託行業內家族信託絕大部分都是資金信託的原因。

  (2)非交易過戶登記制度缺失導致金融創新滯後。由於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缺失,信託公司在開展業務時只能通過合約法或物權法意義上的轉讓來持有信託財產,在過戶的稅費上及登記機構的審批等方面都面臨較大的障礙。

  信託財產登記的目的與物權登記的目的不同,物權登記的目的在於將物權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的狀態公之於眾,以便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信託財產登記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公示信託財產獨立性,平衡受益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為其財產隔離的功能提供公信力。因此,其在設立過程中,如果采取普通物權公示的方式進行登記,會產生不必要的稅負。例如委託人以自有的一套房產設立信託,如果采取物權登記的方式過戶,會產生各種稅費,這樣增加了信託設立的成本,限制了不動產信託的發展。信託公司研究REITs(房地產信託投資基金)已經很多年,但至今還沒有推出一單真正意義上的相應產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於信託財產登記的問題沒有解決。按照國內現有的規定,若將房產物業裝入財產信託中,需先交納高昂的稅費將房產過戶到信託公司名下,而在海外的財產信託中,這類非交易性過戶是免除稅費的。

  公益慈善信託在近幾年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並被視為信託公司的一項本源業務。公益慈善信託是和慈善捐贈並行的一種行善方式,最能體現信託制度的普惠性特點,用於設立公益慈善信託的財產可以是資金,也可以是股權、不動產等非貨幣財產,從歐美國家公益慈善信託的發展來看,以股權設立信託的例子較多。但目前國內的公益慈善信託絕大部分以資金設立,股權慈善信託至今僅推出了一單。由於我國不支持信託的非交易過戶登記,以股權設立公益/慈善信託要視作轉讓行為並就公允價值超出原始成本的部分繳納稅費,這直接導致國內的一些企業家只能選擇去境外設立股權慈善信託,這不利於信託制度在我國慈善領域的運用和推廣。

  3.不利於維護市場交易安全

  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缺失不利於維護市場的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是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的內部信託關係層面;二是信託當事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層面。在內部信託關係層面,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對信託財產進行登記公示,有利於防範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的過程中出現道德風險,防止受託人違背委託人的意思,擅自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信託財產,從而最大化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在信託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外部法律關係層面,通過信託財產登記公示,外部善意第三人能夠通過查詢公示資訊,得知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及狀態,從而決定是否就該財產與相關交易對手進行交易,最大限度地避免委託人或受益人行使撤銷權或者追索權,導致交易的不確定性增加。同時,對信託財產登記公示,有助於防止委託人通過設立信託逃避債務的行為發生,債權人可以及時對委託人不當設立信託行為提出異議,以保護自己的債權。然而,我國的信託財產登記制度仍處於立法空白階段,極大地影響了信託財產的交易安全,給市場交易增加了不確定性因素。

  (課題牽頭部門:長安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摘自:《2017年信託業專題研究報告》

  來源:中國信託業協會

責任編輯:何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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