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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勞秀斯與他的時代:自然法、海洋法權與國際法秩序

本文已經在《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4期發表。

雨果·格勞秀斯(Hugo Grotius)所處的十六世紀,可謂西方歷史的巨變時期,一般說到近現代政治與法律思想,我們自然會想到英國、法國、德國乃至美國,其實深究起來,上述諸國的法政思想基本上都是在文藝複興之後逐漸生長和培育出來的,十六、十七世紀主要是法國思想的世紀,十八世紀是英國思想的世紀,十九世紀屬於德國。

相比之下,這些民族國家的思想意識形態已經處於歐洲近現代歷史大變革的中期了,而在早期,在十五、十六世紀的歐洲,地中海沿岸的諸城市共和國以及意大利、西班牙、荷蘭等邦國所經歷的社會大轉型以及思想家們的理論構建,則為我們開啟了另外一種圖景,它使我們看到在近現代歷史巨變的發軔之際,法政思想家們是如何從內政外交、政法制度和財貿經濟等諸多方面衝出舊世界的羈絆而湧現出一個嶄新的思想時代的,這對於一直處於千年未有之變局的中國來說,無疑具有重要的啟發價值。[1]

我們知道,格勞秀斯是國際法的奠基者,從法學專業的角度來說,他開創了國際法這個新的法學學科,但是,他的思想深度和豐富性遠遠超越了單純的國際法,而是融匯了十六世紀歐洲巨變的社會歷史內涵,呈現出一個偉大思想家的高度,或者說他的國際法學說本身就是一種思想性的法政哲學,是他那個時代各種思想觀點的綜合性精華之體現,正像十七世紀法國的主權理論、十八世紀英國的政治思想和十九世紀德國的道德哲學是各自時代的思想精華之代表一樣。

因此,我們研究格勞秀斯的法權思想就不能從狹隘的國際法專業的視角來考察,應該從人類歷史古今之變的思想轉型這個大格局,考量格勞秀斯思想構建的外部環境、內在動因和整體結構以及應對社會巨變的相關性問題,探討格勞秀斯所代表的那批傑出的十六世紀歐洲思想家們是如何把時代問題轉化為自己的理論問題的。具體一點說,在本文我將集中論述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格勞秀斯法權思想的現實與理論背景,第二,格勞秀斯學說的三個主要內容以及內在的張力性結構關係,第三,格勞秀斯對於當今中國法政理論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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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與理論背景

任何一位偉大的思想家都不可能脫離他的時代、社會、祖國與人民,現實與理論的背景考察,是我們理解他們思想生成與價值內蘊的一把鑰匙,黑格爾所謂時代精神之體現,對於法政思想家們來說,尤其如此。格勞秀斯所處的時代是西方歷史巨變的激蕩之發軔時期,其生長的荷蘭聯省共和國屬於歐洲近現代民族國家草創的第一波,當時面臨的政治機緣與思想衝撞,或許只有從歷史的大視野中才能看得分明和清晰。

與中國的歷史社會不同,西方的歷史演變至今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一個是古典的城邦國家,一個是中世紀的封建社會,一個是近現代的民族國家,格勞秀斯的時代屬於歐洲社會向第三個階段轉型之巨變時期的早期。這個時期的歐洲社會,其政治、經濟、文化與古典城邦國家乃至中世紀封建制度都是大不相同的。在古典時代,國家法權表現為單一的公民政治法權,大量的奴隸被排除在公民之外,由城邦公民組成的社會是一個個小型的政治體,政治(對外戰爭、公共生活和宗教活動等)成為社會的中心事務,儘管古典社會有王製、貴族製和民主製乃至寡頭製、僭主製、暴民統治等不同政製形態,但分立的城邦國家及其各自獨立的政製與法制構成了古典世界的基本格局,對此,我們可以從柏拉圖、亞裡士多德、西塞羅等經典的古典作家那裡發現這個總體特徵。中世紀封建社會就不同了,相對於有限的城邦國家的制度與思想,中世紀的西方社會已經有了“世界”的思想觀念和政製構造,這一點與基督教有關,薩拜因在考察這個時期的政治思想史時發明了一個詞匯“世界社會”,[2]用以表述人類社會有史以來的這個新型建構。不過,在漫長的中世紀,這個整全性的“世界社會”並沒有圓滿如斯地成就出來,一方面是世俗社會中的神權與王權的二元對峙,[3]令人欣慰的是從這種對峙中反而激發出並行不悖的教會法與封建法兩大體系,另一方面則是神權內部正統與異端、王權內部國王與貴族之間生發的永不停息的衝突、鬥爭與妥協,這些伴隨著法蘭克王朝的解體和新教改革的興起而共同轉向一個新的世界,那就是現代社會(modern society)。[4]

儘管關於現代社會及其起源,思想家們有著各種各樣的闡釋,但歷史地看,經過十三至十五世紀意大利人文主義的激蕩,現代社會的基本形態初步呈現,歐洲的政製格局與此前相比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世俗政治權力逐漸膨脹,教會的強勢地位走向式微,民族—國家這個對於西方人屬於全新的政治事物從歷史的風塵中抖落出來,那個神聖羅馬帝國“既不神聖,也不羅馬,”一個以民族—國家為主體的現代世界開始形成。我們看到,十五、十六世紀的歐洲在帝國的空皮囊之下,以諸多正在形成的各自獨立的民族國家為主體,隱約浮現出兩大政治格局,一個是以西班牙、葡萄牙為代表的與天主教勢力相結合的權勢集團,一個則是以荷蘭、英國為代表的與新教相結合的權勢集團,用卡爾·施米特的話說,前者屬於陸地政體,後者屬於海洋政體。當然,上述諸國從事的不再是傳統帝國的事業,而是民族國家的事業,它們都是在最大限度地爭取自己的國家利益,構建各自的民族國家,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們都屬於現代政治。此外,兩個權勢集團也不是完全一體化的,而是在相互競爭甚至興衰輪替中自發形成的,例如,葡萄牙就曾經一度是西班牙的附庸國,後來才逐漸獨立出來,荷蘭與英國的關係,既有共同對抗西班牙、葡萄牙等陸地政體的共同利益,也有爭奪海權的國家利益衝突。值得注意的是,當時還有一個重要的歐洲國家——法國,這個國家的命運在十六世紀前後曾經有過幾次關鍵性的抉擇,但由於王室的宗教信仰以及貴族利益的糾纏,致使它最終選擇與天主教結盟,從而喪失了最好的機會,成為陸地國家,儘管這個陸地政體在路易十四王朝曾經一度成為歐洲乃至世界的政治與文明中心,但從歷史的大尺度來看,它終究還是輸給了以英美國家為代表的現代海洋政體。[5]

從上述巨集觀歷史的視角來看格勞秀斯當時所在的荷蘭聯省共和國,就不難發現它與西班牙、葡萄牙圍繞著海洋權展開的鬥爭所蘊含的深刻意義,它們之間的衝突以及涉及各自國家的內政外交等方面的政製問題,不僅具有某種基於“國家理由”來構建新型政治體的現代意義,而且還開啟出一種新型的國際關係,決定著上述兩種不同的政體(陸地政體與海洋政體)之未來的格局以及現代世界的命運。如此巨變的時代對於偉大的思想家無疑是富有挑戰性的,秉有深厚古典學養和嚴峻現實感懷的格勞秀斯,與當時歐洲一批思想精英一樣,他們敏銳而富有洞見地把握了各自時代的課題,從開放的現代視野審視法權、國家與世界的內涵,辨析海洋與陸地、戰爭與和平、正義與非正義的新型關係。

從理論淵源上說,格勞秀斯的法權思想來自三個傳統的賡續:一個是經過文藝複興洗禮的古典希臘羅馬思想,尤其是新近啟明的羅馬法思想,其中蘊涵的人文主義氣息和自然法原則貫穿著格勞秀斯一生的理論追求;另一個是基督教神學思想,作為一個加爾文派新教徒,儘管他可以不尊崇天主教會的神諭教條,但他的著作中處處申言的聖經訓誡,則是基督教思想家們古今一貫的精神寄托;第三個是中古以來的屬於近代前啟蒙時期的有關政製與法律的各派各家之思想,意大利的君主論、地中海沿岸各城市共和國的憲政論,還有後來盛極一時的契約論、主權論,以及歐洲早期的海商法、土地法、商貿協定,等等,這些新的思想和法規在格勞秀斯那裡都有所體現。當然,上述三個思想淵源和理論脈絡對於當時的任何一位傑出思想家來說,都不是陌生的,它們是那個巨變時代的思想背景,關鍵的問題是如何把這些多元的乃至充滿張力的思想融匯在自己身上,並由此加以理論的提升,構建出一個屬於自己的思想體系,這才是格勞秀斯的獨創性貢獻,才是他成為一代思想大家的所在。

我們看到,格勞秀斯通過他的國際法為當時的歐洲人創建了一個全新的世界秩序的法權規則體系,這個以民族國家為構成部門的世界觀念既不是古典城邦國家的分散系統,也不是中世紀的“世界社會”或帝國譜系,而是一個國家間相互爭鬥與合作的現代世界,這個世界秩序在他去世不久即為1648年《維斯特伐利亞和約》的簽署而成為現實。[6]針對這個世界體系,廣闊無垠的自由海洋究竟意味著什麽,這是格勞秀斯窮其一生所著重思考的一個問題,這個問題與他祖國的命運休戚相關,通過他的海洋自由論,這個現代世界秩序的觀念由於格勞秀斯把自由海洋囊括其中,從而就在人類法權思想史上具有了巨大的歷史意義,以及關涉荷蘭乃至英國等海洋政體之興衰的現實意義。作為自然世界的海洋和陸地,今天存在,古代也存在,但作為一種法權,尤其是海洋法權,則是經由格勞秀斯的首次創設才進入人類的視野,進入由他新創的國際法所構建的世界秩序之中。[7]從此以後,海洋與人類的關係就不再是單一的自然關係,而是加入了政治與法律的權利—權力關係,海洋與陸地、戰爭與和平、自由與奴役,以及與此相關的正義與利益、自然法則與國家強力等諸多問題,都伴隨著格勞秀斯對於上述三種思想淵源的吸收、消化與繼承性創新,而呈現出新的與眾不同的意義,它們屬於近現代的時代課題,格勞秀斯以及格勞秀斯學派因此而獲得崇高的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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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思想精要

格勞秀斯的法權思想主要有三部分內容,一是自然法,二是國際法,三是民商法,它們集中體現在他的三部著作《戰爭與和平法》、《捕獲法》與《海洋自由論》之中。作為一個偉大的思想家,格勞秀斯是有一個完整的法權理論的,上述三部分只是他的思想體系中的三個分支脈絡。不過,由於當今學術研究的學科分殊化機制,對於格勞秀斯的思想理論,在國際學術界大致有三種不同的研究路徑。

第一種是政治或法律思想史的論述,這個路徑強調的是格勞秀斯的自然法學說,像薩拜因的《政治學說史》、施特勞斯的《政治哲學史》等,基本上都是圍繞著格勞秀斯的自然法理論來論述其在思想史中的歷史地位,即便他們涉及到格勞秀斯的國際法,也是從政治思想史的角度並且把它與自然法聯繫在一起來考量。第二種是國際法的論述,這類研究強調的是格勞秀斯在國際法的奠基地位,並著重從國際法的學科角度討論格勞秀斯為國際法奠定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和基本理論,格勞秀斯的海洋自由理論,以及格勞秀斯學派的成因、理論與影響。第三種是有關法學理論的一般性論述,尤其是有關近現代民商法視域的格勞秀斯研究,格勞秀斯的思想很多來自羅馬法,他的三部著作涉及相當廣泛的民商法內容,他提出的有關契約、佔有、共有財產、公共財產等理論,歷來受到民商法學家的重視。

由此看來,關於格勞秀斯有三種理解,一個是思想史的理解,一個是國際法的理解,一個是民商法的理解,這三種理解分別表明了格勞秀斯學說所包含的三個領域以及考察他的三個維度。上述三個領域的問題在格勞秀斯那裡濃縮為一個中心的問題,即構建一個新的現代世界的法權理論,並在未來的國際秩序中為他的祖國提供一個正當合理的法權地位,雖然格勞秀斯未必是一個民族主義者,他的生平經歷表明或許他更像是一個世界主義者,但他認為這個世界必定是由民族—國家構成的,他的祖國可以一時不容於他,但他始終不棄他的祖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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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遠流長,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亞裡士多德、斯多亞學派和西塞羅,中世紀神學思想家阿奎那也有關於自然法的思想,近現代以降的歐洲,自然法一直是一股強勁的思想傳統。當然,與古代自然法相比,近現代自然法已經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一方面自然法在保持理性自主性的同時開始與個人權利的理念聯繫在一起,另一方面,自然法作為超越的普世法則,逐漸與政體構建、民族國家和世界秩序等制度形態聯繫在一起,可以說上述兩個方面的內容是古代、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所沒有的,它們體現了自然法的現代性質。由於西方社會的現代轉型是一個廣泛而持續的過程,自十三世紀以來這個轉型就已經開始涉及歐洲幾乎所有的國家,就自然法思想來說,在十六、十七乃至十八世紀,一直處於不斷豐富的擴展和激蕩狀態,如果細致探究的話,關於近現代的自然法理論大致有三種不同的發展路徑。一種是英國的具有唯名論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霍布斯、洛克、亞當·斯密等人為代表,另外一種是法國的具有唯實論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伏爾泰、盧梭、百科全書派等為代表,第三種則是西班牙、荷蘭等發源的自然法思想,這個路徑的思想家比較複雜,有些類似法國,如斯賓諾莎的自然法思想就屬於唯實論,另外有些則接近英國,如十五、十六世紀西班牙的法理學家。[9]

作為荷蘭的思想家,格勞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同樣比較複雜和豐富,一方面他深受法國笛卡爾、本國斯賓諾莎等人的理性主義影響,在哲學上屬於歐洲理性主義思想傳統,他的自然法具有明顯的理性特徵;另一方面,格勞秀斯又深受愛拉斯謨等人的人文主義思想熏陶,加之以古典學養的陶冶和培育,他的自然法理論又具有一定的經驗主義色彩。因此,正是基於上述多元一體的特徵,使得他的自然法理論呈現出既不同於法國也不同於英國的獨特性質(當然,英法兩國的自然法理論的昌盛從時間上看都是在格勞秀斯之後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們又都分別受到了格勞秀斯自然法思想中的某些因素的影響),或許可以說,他開辟了近現代歐洲自然法的一個新傾向,這個傾向對於德國的普芬道夫等人產生了深刻的影響,[10]並且在國際法以及現代世界秩序的理論構建方面佔據了主導性的地位,成為近現代國際政治一系列原則、規則與和約的道義基礎。[11]

處身於世界歷史的巨變時期,目睹當時歐洲各種因利益、教義和權力而引發的一系列慘不忍睹的各國內部和國家間的戰爭,格勞秀斯感到有必要為現代新型的政治體——國家和國際秩序尋找一種穩固的法權基礎。在他看來,這個基礎便是理性的自然法,它超越於各種政治利益和教派利益之上,統治者和臣民之間所訂立的政治契約是在自然法之下的,接受自然法的調攝和管制,因此,自然法是現代世界的首要法則。在自然法之下,才有一個國家的意志法,意志法又包括兩類,一類是國內法,它涉及主權原則,調整統治者與臣民的權利義務關係,一類是萬民法,它調整國家之間的關係,屬於國際法的範疇。關於格勞秀斯的自然法思想有三個突出的特性,致使他的理論在同時期的諸多自然法理論中佔據先導性的地位。

第一,格勞秀斯強調自然法的理性自明性,他的一段話曾經被廣泛引用,他說:“自然法思想就像2+2=4,即使上帝也不能違背這樣一個法則。”這一觀點對當時還有相當權勢的天主教神權學說提出了顛覆性的理解,按照西方中世紀的思想傳統,上帝的權力是至高無上的,他可以改變世界的任何法則,但是格勞秀斯卻把自然法置於與神法並列甚至高於神法的位置,這在很多人看來是難以接受的。“將自然法從與宗教權威糾纏在一起的狀況中完全解脫出來,這一最後步驟並不是由阿爾色修斯而是由更有哲學頭腦的格勞秀斯完成的。”[12]

第二,格勞秀斯對於自然法給予一種理性的幾何學的證明,這表明他受到了當時實證科學的影響,通過原理、定理、推論、結論等幾何方式闡釋自然法原則的自明性和普遍性,這種來自笛卡爾、斯賓諾莎的哲學論證方式,通過格勞秀斯的擴展,對於霍布斯、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均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從思想史的理路來說,十七世紀屬於理論“論證”的時代,法學、政治學與自然科學的互動融匯成為主要的方法論特徵,人們普遍認為由伽利略、牛頓確立的自然科學在方法論上具有規範的意義,因此,自然法以及由此支撐的憲法、民法和國際法等成文法,可以像完美的幾何學一樣按照原理、定律、注釋和推論等制定出來,它們屬於理性的美德,可以為社會實踐提供科學的指導方針。

第三,與笛卡爾把自然法則運用於知識論、斯賓諾莎把自然法則運用於倫理學不同,格勞秀斯集中把自然法則運用於人類的政治領域,尤其是運用於國際政治領域,自然法成為他的基於國家利益的現代世界秩序的理論基石。在此,格勞秀斯法權思想的經驗主義特性凸顯,與後來霍布斯把自然法運用於政治的絕對主權的國家學說不同,也與後來盧梭強調人民主權的激進主義社會契約論不同,格勞秀斯的國家學說毋寧屬於一種中庸的政治理論。一方面他讚同主權理論,但是另一方面,他又不主張把主權置於高於自然法的絕對地位,而是把主權置於政體論的中介環節之中,具體地說,他認為主權存在於荷蘭聯省共和國的共治制度上,至於在國際法的層面,由於主權不具有絕對性的意義,因此,國家間的關係並不是圍繞各自的國家主權這個樞紐展開的,而是系於自然法的正義本性之上的。薩拜因曾經指出,十六世紀西班牙哲學家和法學家蘇亞雷斯與荷蘭格勞秀斯有關自然法的觀點具有內在的一致性,他們都認自然法理應成為憲法乃至國際法的基礎,一國之內的法律和國與國之間的法律應該受到自然法原則的製約。針對當時博丹的君主專製主義理論,阿爾色修斯的憲政理論、洛克的自然法和政府論、格勞秀斯的自然法和國際法學說,都是對此類盛行一時的法國主權政製思想的矯正。[13]

4

國際法理論

格勞秀斯一生思想的突出標誌在於他創建了現代形態的國際法體系,國際法是他的理論中心,可以說《戰爭與和平法》、《捕獲法》與《海洋自由論》奠定了現代國際法的基礎。對於格勞秀斯的國際法理論,我們不能單純從專業國際法學的視角,而是要從更為廣闊的政治思想史的視角來看待,或者說,格勞秀斯的國際法理論之創建,本身就具有政治思想史的意義。下面本文具體論述一下格勞秀斯國際法的幾個主要內容。

1. 新的國際法秩序及其基本原則

自從人類出現政治社會,就有各自獨立的政治體之間的相互關係,邦國之間的“國際法”早在古希臘、羅馬時期就存在,當時稱之為“萬民法”。不過,古典古代的國際法並沒有形成完整的規則體系,它們或者伴隨著城邦國家之間的持續不斷的戰爭而隱約浮現,或者在羅馬帝國軍事強勢的主導下成為帝國政製的附庸,古典世界並沒有一套有關國家間規則秩序的有效體系以及相關理論。中世紀以降,儘管曾經有法蘭克王國一統天下,但查理曼大帝所建立的羅馬式的和平並沒有維系多久,此後的神聖羅馬帝國只是一個空殼,西方世界進入一個民族國家的建構時代,這個時代很類似中國的春秋戰國時代,其突出的一個特徵就是戰爭頻仍,殘酷的內戰與對外戰爭成為當時歐洲正在發育成長的各新興民族國家的頭等大事。格勞秀斯生長於戰爭的血腥之中,他目睹了三十年戰爭帶給歐洲各國的巨大浩劫,為此,他試圖尋求乃至構建一個處理國內外戰爭的基本原則,並由此為歐洲也就是當時的世界提供一個調整國家間關係的法律體系。戴維·J.希爾在《戰爭與和平法》英文版導論中指出:“格勞秀斯的這部傑作是相當高級和巨集偉的——它是一個超越了無理的衝動、野蠻的習性的極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標誌著主權國家歷史上的一個新紀元,從此人類擺脫了難以駕馭的混亂狀況和喪失理智的衝突。它創造了一個明確的原理體系,這個體系照亮了國家及其國民爭取和平、達成諒解一致的路線。”[14]

應該指出,格勞秀斯的這個偉大努力準確而恰當地反映了時代的需要,體現的乃是歐洲當時的時代精神或“法意”,這個法意表現為內政與外交兩個方面,因此我們理解格勞秀斯的國際法思想就不能僅僅只有國際秩序一個維度,儘管這個維度是格勞秀斯最突出的貢獻,而且還要有國內政製的維度,即格勞秀斯對於主權、政體以及國家利益的系統看法,或者說格勞秀斯創建他的國際法,為新的世界提供基本的法律規則之原則,也還有其基於自己的國家利益的考慮,這一點尤其體現在他的自由海洋權的理論中。一方面,格勞秀斯試圖尋求和構建一個基於普遍原則的正義的國際法律體系,這體現在他的有關自然法的思想之中,因為神聖羅馬帝國其實早已解體,傳統的天主教會也已經式微,它們都不可能為新興的現代世界提供一個國際性的權威機制,也無法形成一個對各自爭鬥的各民族國家具有共同約束力的法律體系,因此,格勞秀斯感到必須尋求新的觀念和原則,為這個新世界構建具有約束力的國際秩序之法理基礎。在他看來,這個基礎就是源遠流長的自然法,自然法以及內在的正義原則是指導世界各國消弭戰爭、和平共處的基本原則,不惟如此,自然法也還是各國內部法政制度的基本原則,一個建立在自然法之正義原則基礎之上的國家制度,才是合乎理性與人性的制度,才是抵禦不義戰爭的內部屏障。[15]但是,另一方面,我們看到,格勞秀斯所構建的國際法之基本原則,乃至作為它們之基礎的自然法,又並非絕對是普世性的,它們還有另外一個方面,即隱含的國家利益的考慮。從另外一個視角來看,格勞秀斯的國際法原則還埋伏著一個可以把自己的國家利益付諸於其中的深層訴求,也許這並不是他自覺的考慮,但這個因素是存在的,在他所構建的新世界秩序中,他的國家或他所寄托的國家是佔據有利地位的,是這個秩序的塑造者與獲利者,這裡即便有一個所謂的正義問題,但格勞秀斯並沒有徹底考察他的國際法原則所遵循的正義是何種正義,他所捍衛的正義之戰爭是否真的是絕對的正義之戰爭。[16]這樣一來,在格勞秀斯的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中,就出現了二元張力性的關係,深刻把握這個張力的內在邏輯,是我們理解格勞秀斯思想的關鍵,也是我們理解西方現代世界秩序的本性之所在。

從歷史上看,除了古典時期的萬民法,在歐洲現代社會的早期,在十一世紀到十六世紀的法國、英國和西班牙,隨著世界商業交往的擴大,就出現了一批早期的海事法典,可以說“現代國際法這個新生兒是在商業的搖籃中來到人世”的。此外,教會委派協調處理世俗國家間媾和等使命的使節,以及一些國家駐外的外交官員,還有一批專職處理國家間新情況的應運而生的職業的國際法學家階層,他們的各種報告、論述等等,也從不同的側面涉及到新的世界格局中的戰爭、和平、貿易、契約、外交、使節,乃至國際法的原則、國家間的相互權利等內容。但是,這些著述總的來說都還是個別性的,針對不同專題加以論述的,並沒有一個巨集大的理論體系,也缺乏關於國際法原則的深層而系統的思考。格勞秀斯的偉大貢獻在於他的三部著作系統地構建了一個有關新的現代世界秩序的法律體系,對於現代社會來說,格勞秀斯的這個國際法體系以及貫穿其中的諸原則,使當時的人們擺脫了現代民族國家草創時期的混亂朦朧,毋寧具有“創世紀”的意義。[17]

具體地說,格勞秀斯在《戰爭與和平》的三編巨集論中,集中論述了國家間戰爭之合法性正義問題,在他看來,人世間的戰爭雖然是無處不在的,但其中致為根本的是有一個公共的戰爭與私人的戰爭之區別,基於主權的國家之間的戰爭才有所謂合法性之問題。那麽如何看待戰爭的合法性以及由此構建的國家間秩序呢?格勞秀斯認為,戰爭的發生原因唯有與財產權、個人權利以及其他所有權的法權保障有關時,戰爭的正義性才凸顯出來。因此,格勞秀斯並不是一味反對所有的戰爭,而是反對非正義的戰爭,正義的戰爭不但是人世間所需要的,而且也是世界和平的支撐。格勞秀斯的國際法就是試圖為這個世界的戰爭與和平構建一個系於正義的法律規則體系,為此,他一方面考察和論述了國際法的諸多要素,諸如主權的本性與具體表現,國家的構造,所有權的義務,王室繼承權的規則,受契約保護的權利,國家間有關機制的權利與義務,戰爭的理由,各種軍事條約以及效力和解釋,等等,這些構成了未來國際法作為一門法律科學的主體內容;另一方面,他又從法權原則的高度區分了自然法、民商法、習慣法、萬民法之間的異同,認為有關處理國家間關係的國際法只能從自然法中尋求最終的依據,民商法只是適用於和平時期,習慣法屬於變化的由社會演化出來的法律,萬民法包含著以同意為基礎的來自歷史實踐的調整部族關係的法律機制,但是這些法律形態自身不可能構成現代意義上的國際法,也不可能成為國際法的核心原則,它們固然可以作為現代國際法的諸多淵源,從制度、技術和程式規則等方面補益國際法,但國際法之基本原則的支點在於自然法的現代轉型,即作為永恆的系於人性和理性的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自然法則,它們在國家間的秩序構建中既派生出戰爭的法則,又孕育出和平的法則,其關鍵在於“正義”,正義是格勞秀斯衡量戰爭與否的法權尺度。[18]

在《捕獲法》這部早年的作品中,格勞秀斯曾經更為具體細致地論述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它們為他後來的裡程碑著作《戰爭與和平法》打下了牢固的基礎,在該書的第二章“序言,包括九項規則與十三項法律”中,格勞秀斯已經勾勒出一個有關現代國際法的系統性的基本原則。在此,他首先區分了兩種國際法,即初級和次級國際法,然後由此演繹出一整套國際法的基本法則和法律,它們包括作為自然法的初級國際法,如規則1、2、3,法律1、2,法律3、4,法律5、6,以及作為實證性的、程式性的次級國際法,如規則4、5、6、7、8,法律7—13。前者包括諸如“神意體現即為法”,“公益所體現之人類共同同意即為法”,“每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關於他的法律”,“不得傷害他人”,“不得侵佔他人已佔有的東西”,“惡行必糾”,“善行必償”,等等;後者包括諸如:“國家所示意志即為所有公民之整體的法律”,“國家所示意志即為個體的眾公民間關係之法律”,“執政官所表示的本人意志,即為整個公民體之法律”,“所有國家所表示的意志,即為關於所有國家之法律”,“除通過司法程式外,任何公民均不得尋求實施自己權利來針對他人”,“非經司法程式,任何國家或公民不得尋求對其他國家或公民行使其權利”,等等。上述九項規則與十三項法律可以說是年輕的格勞秀斯對於國際法的系統性原則表述,它們構成了《捕獲法》其他章節的依據,格勞秀斯有關戰爭、捕獲、懲罰、補救,以及圍繞著具體案件的大量論述,不過是這些抽象的規則、法律的適用和說明。

當然,從精微的思想演變的角度來看,二十年後格勞秀斯的《戰爭與和平法》所提煉出來的有關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與《捕獲法》相比,有了一些變化,例如,神學自然法被基於人類理性的現代自然法所取代,關於兩種國際法的分類也不再有了,代之以實證的國際法,而且現實主義的內蘊越來越強烈,神學玄辨的東西越來越少。[19]但就整體來看,格勞秀斯的思想並沒有多少實質性的改變,其為現代社會提供一個有關國家間法律規則的原則性思想體系的理論前後大體是一致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格勞秀斯的思想演變並非理論自身的變化,而是本文前所言及的,他的理論本身就包含的普世主義與國家利益、理想主義與現實主義的二元張力,這個張力恰恰是現代國際法的內在本性。隨著神學自然法的消退,現代自然法所支撐的國際法體系並不是從天上掉下來的,而是民族國家時代的產物,那個時代的“法意”便是二元對峙的融匯,格勞秀斯以其思想的系統性和豐富性,一方面使得這個有關現代世界秩序的法律構建更為豐厚,另一方面也使得其內在的張力更加凸顯,這個特徵集中表現在格勞秀斯有關海洋自由權的理論上面。

2.《海洋自由論》及其內在的思想張力

倡導自由的海洋法權,這是格勞秀斯國際法思想的一個關鍵理論,為什麽要為新世界確立海洋自由權,本文在前述的現實與思想背景一節已經有過扼要的論述,我們看到,所謂現代國際秩序的一個突出特徵就是海洋作為一種法權進入了現代世界。格勞秀斯敏銳地發現了這個新契機,並且把維護自己(荷蘭)國家利益的訴求有效地納入到構建一個普世性的國際新法律秩序之中。

1609年春天在荷蘭萊頓匿名出版的《海洋自由論》是格勞秀斯最早發表的作品,它的面世有一段曲折的故事,因為這部著作實際上是他當時為一個著名的官司而寫的辯護詞的一部分(第十二章),這份辯護詞格勞秀斯生前並沒有發表,直到1868年才以《捕獲法》為名出版。作為寫作緣由的這段公案涉及荷蘭與葡萄牙(當時歸屬西班牙)的海上爭端,荷蘭的東印度公司在新加坡海峽捕獲了葡萄牙的凱瑟琳商船,該商船裝載了價值驚人的貿易品,荷蘭的東印度公司將這些價值總額相當於三百萬荷蘭盾的貨物(這個數目略低於當時英格蘭政府的平均歲入)收歸己有,這樣就引發了一場國際爭端,即荷蘭在東印度的遠海上捕獲葡萄牙商船是否合法。東印度公司為此委託格勞秀斯為這一行為辯護,格勞秀斯抓住這一契機借題發揮,縱橫開合,引經據典,寫下了洋洋二十餘萬言,詳盡闡發了他的國際法學說,尤其是自由海洋的理論。基於多種需要,《捕獲法》是一部較為蕪雜的作品,其中既有格勞秀斯推出的高度抽象、視野磅礴的國際法諸原則,又有圍繞著凱瑟琳事件所進行的繁瑣細致的事實分析,還有基於荷蘭的國家利益而作的海洋自由權的辯護。相比之下,單獨出版的第十二章《海洋自由論》則主體明確,短小精悍,意蘊深刻,首次從現代世界的新原則出發,創建了一個充滿朝氣的現代海洋的自由法權理論,因此甫一問世,就受到國際法政學界的矚目。

儘管《海洋自由論》的理論主旨是為荷蘭的捕獲行為辯護,證明捕獲凱瑟琳商船是一樁屬於正義戰爭中的正義行為,[20]但是,格勞秀斯在著述中遠遠超越了這份司法辯護詞的具體目的,而是開辟了一個有關海洋法權的新視域。在他看來,廣闊的海洋是自由的王國,是對現代民族國家開放的自由領地,在那裡,並沒有主權,以及與主權相關的為主權國家統轄的獨佔性的所有權、航海權和貿易權。在沒有主權的海洋,個人或國家的行為是自由開放的。在此,格勞秀斯實際上創立了一個有關貿易與航海自由的一般性權利原則,《海洋自由論》毋寧是一部現代民族國家的自由權利宣言。

就具體的論述來看,格勞秀斯在《海洋自由論》集中在有關海洋自由的所有權、航海權和貿易權三個方面加以論證,為此他調用了大量的古典羅馬法的文獻和基督教神學教義,並獨創性地提出了一些新的觀點,賦予一些重要的法學概念以新的內涵。例如,關於航海權問題,格勞秀斯細致考察了有關航海的法權理論,認為海洋(外海)屬於自由流動的世界,廣闊無垠的海洋不能成為某一國的附屬物,根據國際法,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航海到任何地方,葡萄牙人獨佔海洋或航海權是不正當的,他們無權以發現者或憑借教皇的贈與獨佔航海權。在此,格勞秀斯引經據典,通過援引古典希臘、羅馬的文獻,強調指出了基於自然法的自由航海權,此外,他還辨析了有關海洋、海濱、海灘、港口等概念的含義,以及它們在海洋法權中適用的範圍和界限。再如,關於所有權這個關鍵問題,格勞修斯認為海洋法權中的所有權不能簡單等同於陸地羅馬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因為海洋的本性是自由的,無主權的,據此,法國、西班牙等陸地國家從羅馬法推演出來的對海洋所有權的認識是錯誤的,海洋並不能因為這些國家的先佔或航海就成為它們的所有物。格勞修斯認為,在自由的海洋,任何人和國家都可以自由追求自己的權利,海洋不允許被任何人或國家佔有。在此,格勞秀斯提出了一個富有創見的觀點,即公共財產和公有財產的區分,羅馬法中的公共財產和公共利益屬於一個國家的人民所有,在這個政治體內,全體人民可以分享這個公共財產,如修建鐵路、公路等公共設施,等等。格勞秀斯認為海洋不屬於這類公共財產,不能為某個國家所有(即便是作為公共財產),海洋這類東西就像空氣一樣,在格勞秀斯看來屬於公有財產,它屬於全人類,是自由的,無主權的,向所有人開放的,公有(community)財產與公共(public)財產有著本質性的不同。[21]

格勞秀斯以其雄辯的理論和豐厚的學養,通過細致的概念和事實的辨析,古典文獻的清晰與從容的駕禦,為那個時代構建了一個自由的海洋法權。從歷史的視角看,自羅馬法以來,海洋還是第一次如此具有了法權的意義,並且成為現代新的世界秩序的一個中心內容,如果說羅馬法以及大陸—羅馬法的繼受表述的乃是一個陸地世界或陸地政體的話,那麽格勞秀斯開辟出來的海洋法以及自由的海洋法權,表述的乃是一個海洋世界或海洋政體的開始,這無疑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海洋無主權,這是否意味著現代新世界的絕對開放呢?從一個方面來說是這樣的,格勞秀斯的《海洋自由論》以及其他的著述竭力論辯的便是這樣一個自由海洋的觀念,為此,他專門對蘇格蘭法理學家威廉姆·威爾伍德的觀點提出了反駁,儘管威爾伍德並不認為外海屬於排他性的國家所有權,只是認為海洋能夠被佔有,但格勞秀斯仍然認為威爾伍德的觀點是一種非自由海洋的代表觀點,並在“附錄”中給予了系統的駁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格勞秀斯的自由海洋的觀點又隱含著一種對於海洋的國家“野心”,也就是說,他對於自由海洋的辯護是出於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利益乃至當時海洋國家的殖民帝國的利益,從某種意義上說,自由海洋的國際法屬於海洋國家向外擴張的國際法,格勞秀斯所主張的海洋無主權理論,背後還隱含著自己的國家利益訴求。他為什麽主張海洋無主權,其實未必就意味著海洋絕對的無主權,而是因為當時他的祖國荷蘭是面向海洋的新興國家,與西班牙、葡萄牙處於海洋霸權的爭奪之中,格勞秀斯的理論恰恰是為他的國家乃至整個歐洲國家的對外殖民擴張提供法理的基礎,這無疑是格勞秀斯海洋自由學說的一個內在悖論。[22]

其實,對於格勞秀斯的自由海洋理論,如果放在當時十六到十七世紀的歐洲各主要國家既相互爭奪又共同對外殖民的背景下來考察,是不難理解的。他們關於海洋的爭奪,同時也是新的世界秩序中關於主權地位的爭奪,格勞秀斯代表的海洋國家以海洋無主權的理論抗拒西班牙等陸地國家對於海洋的獨佔性霸權,但是,當海洋國家內部面臨海洋利益的爭奪時,海洋無主權的理論就未必普遍適用了,因此,英格蘭的約翰·塞爾登才會提出一個“海洋封閉論”,其背後的理論支撐乃是英國對於海洋的獨佔性霸權的訴求。[23]所以,關於海洋的主權有無之論爭,應該從更為廣闊的世界歷史的視角來看,格勞秀斯的海洋自由觀與他提出的整套國際法理論一樣,都不是抽象的天外來客,而是他那個時代和國家的理論表述,是時代精神的體現或“法意”,格勞秀斯的偉大之處在於他既能洞悉時代與國家的呼喚,又能超越它們的束縛,在一個巨變的時代構建起一個系統的法權理論,把戰爭與和平、國家與世界、正義與非正義、普世原則和獨佔利益等對立矛盾的東西高妙地整合在一起。

5

民商法觀點

格勞秀斯學說的第三部分內容是民商法,或者說,格勞秀斯在集中論述他的自然法、國際法、海洋法理論時,並非有意地對於當時的民商法給予了很多富有創見的闡釋,因此受到民法、商法等專業法學史家的關注。我們知道,格勞秀斯的時代並不是今天的部門法各自為政的學術科層化時代,當時的羅馬法、普通法、教會法等各類法學既自成一體又交匯融合,加之以格勞秀斯的志向乃在於創建一門新的國際法理論,因此,民法、商法和教會法等諸多法學就成為他論證自己觀點的概念武庫。在格勞秀斯的三部重要論著中,他大量使用了民商法的概念,並通過對於這些概念的法理辨析,有效地捍衛和維護了自己的系統觀點,從某種意義上說,他的國際法理論是建立在扎實的民商法等歐洲傳統法學的基礎之上的,格勞秀斯從傳統民商法、自然法乃至教會神學那裡提煉出一門新興的國際法學。不過,從另外一個方面來看,正是因為格勞秀斯開辟的國際法的新視野,使得他對於民商法的一系列概念和觀點的使用,豐富乃至拓展了這些概念、觀點的含義,深化或者改變了傳統民商法的理論路徑和適用範圍。

例如,關於財產權問題,這無疑是一個羅馬民法的核心問題,格勞秀斯從海洋法的觀點注入了對於這個民法概念的新理解,他通過考察所有權、公共物、共有物、無主物,以及先佔、佔有、時效等民法學概念的含義、適用範圍、權界等問題,對於財產權提出了一些不同於民法學家的觀點。此外,格勞秀斯還通過分析財產權保護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效力、範圍等,豐富了財產權的傳統民法理論,他不止一次地論述了發動戰爭的理由與人身和財產的保護,論述了在何種情況下國際法可以用臣民的財產來償還主權債,論述了破壞敵國及剝奪其財產的權利,等等。再如,關於契約問題,也是一個民商法的重要問題,格勞秀斯也同樣給予了深刻的研究和討論,具體論述了與此相關的允諾、誓約、條約和約定等羅馬法學的概念,並且把這些問題富有創見地納入他的國際法學的體系構建之中。總的來說,格勞秀斯的思想有著一個民商法的理論路徑,民商法構成了他的國際法理論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與傳統民法學家所不同的是,格勞秀斯的民商法不僅是用於構建他的國際法學的輔助理論,而且他的很多民商法觀點契合新興的海洋國家及其新興市民階級對於財產權、人身權、貿易權、航海權的法權訴求。

格勞秀斯對於我們的啟發意義

前文我從時代背景、三種思想路徑和國際法、海洋法、民商法三部分內容,具體論述了格勞秀斯法權思想的大概與精要,下面本文初步討論一下他的思想對於當今中國的啟發性意義。

首先,我認為格勞秀斯所處的巨變時代與我們國家自鴉片戰爭以來甚至直到今天所處的時代,具有法權—政治邏輯的同構性。儘管相隔四百年,我們中國面臨的問題從巨集大的世界歷史的角度來看,與格勞秀斯當年並沒有實質性的差別,都是一個面對新的現代世界的開放、融入與參與構建的問題,因此,當我們思考自己的國家建構、政體形態、文明秩序、內政外交、戰爭與和平、主權與人權等重大問題時,要有格勞秀斯那樣的胸懷和視野,要有格勞秀斯那樣的構建新的世界秩序的理論訴求,要有一種基於自然法的法權意識,要有格勞秀斯那樣的把國家利益與普世價值融會貫通的理論勇氣。

其次,就具體的法權體系來看,格勞秀斯通過應對自由海洋的時代問題,構建了他的國際法體系,並進而為歐洲乃至當時的世界秩序奠定了一個法律理論的框架。對於我們來說,不僅有海洋問題,還有全球化問題,有後發國家的優勢與劣勢問題,因為我們所面對的世界格局畢竟不同於格勞秀斯當時的時代格局,我們需要的是格勞秀斯那樣的大智慧。在這個重大問題上,德國憲法學家卡爾·施米特對於源自格勞秀斯一脈的世界歷史的政體論,對於我們是富有教益的,在他看來,西方歷史上主要有兩大政體,一個是陸地政體,它以羅馬法為支撐,以歐陸國家為主導,另一個是海洋政體,以海洋法為支撐,以英美國家為主導。兩種截然對立的政體在歷史的對決中,最終以海洋政體的勝利為結束,海洋政體以及海洋文明成為人類文明的主流,值得注意的是,卡爾·施米特把海洋法、普通法、代議製民主、憲政主義、自由貿易、市場資本主義等都納入海洋政體的巨集大結構之中了。通過格勞秀斯—施米特的視野,我們應該審慎思考中國的未來,中國的情形很類似十六、十七世紀的法國,一半陸地,一半海洋,法國選擇了陸地政體,因此在歷史的大格局中最終輸給了英美。中國也是一半陸地,一半海洋,我們的古代歷史從來不重視海洋,只是由於鴉片戰爭,我們才開始覺醒,意識到海洋的無窮威力,但一百多年來中國人對於海洋的法權訴求一直是被動的,今天,在新的歷史轉型時期,我們是否能夠自覺地從海洋政體的視角思考中國未來政體制度的選擇,對此,格勞秀斯的思想無疑是有啟發價值的。

最後,從思想史的角度看,格勞秀斯法權理論的一個基本特徵就是體現著一種“現實的理想主義”(realistic idealism)的政治哲學,這一點在格勞秀斯思想的內在二元張力的論述中得到集中的展示,本文認為這恰恰是格勞秀斯對於我們具有啟發性的思想動因所在。說起來,現實的理想主義在西方的思想史中是一個主流的傳統,十五世紀以降,格勞秀斯、休謨、黑格爾以及二十世紀的諸多國際戰略家都服膺這個思想傳統,在有關世界秩序的構建、內政外交戰略的實踐中,現實的理想主義有效地保持著自由價值、國際秩序與國家利益之間的平衡,為一個新興國家的崛起提供了一整套有關法權—政治、國內—國際的理論辯護。[24]今日中國,在歷史巨變的時代,合理地汲取格勞秀斯開辟出來的這種隱藏於國際法權背後的政治哲學,顯然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的意義。

[1] 本文是根據2008年4月13日我在中國政法大學所作的主題講演“格勞秀斯及其對於中國當今法政思想的意義”修改而成的,當時選擇講格勞秀斯這個題目,其來有自。2007年我曾準備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的研究生開設一門選修課程,題目為《格勞秀斯、魏源以及戰爭與和平——巨變時代的法權、國家與世界》,在我看來,魏源所處的時代很類似格勞秀斯,它們都面臨新舊政治社會的大轉型,都基於自己的國家狀況提出了嶄新的思想。可惜的是魏源的《海國圖志》在當時的中國了無回應,即便在今天也還沒有轉化為我們思考中國法政問題的活的精神,但在日本朝野卻產生了廣泛的影響,激發了這個民族的思想轉型和變法維新。追溯起來,早在十六世紀,格勞秀斯有感於他那個時代的歷史巨變,就提出了自己的“海國圖志”,為他的祖國乃至此後的歐洲諸大國的崛起提供了強有力的理論依據,幸運的是,儘管格勞秀斯的個人命運並非騰達,但他的學說卻是哺育了一代西方近現代思想領域的巨人,並且轉化為歐美各民族國家構建法政制度以及國際法秩序的思想資源。

[2] 薩拜因在其著名的《政治學說史》第二編,就以“關於世界社會的學說”為題來展開中世紀的政治思想論述。參見(美)喬治·霍蘭·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下冊,劉山等譯,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

[3] 關於人們耳熟能詳的教父神學家奧古斯丁的有關兩座城的理論,以及天主教會與世俗國王之間長達數百年的授職權之爭。參見(美)哈羅德·j. 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現成》,賀衛方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4] 關於現代性的有關論述,參見拙著:《何種政治?誰之現代性?——現代性政治敘事的左右版本及中國語境》,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

[5] 卡爾·施米特其主題相近的兩篇氣勢恢巨集、視野獨具的論文“陸地與海洋”、“國家主權與自由海洋——現代國際法中陸地與海洋的衝突”中,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創見的觀點,在他看來,陸地與海洋的衝突是人類文明的一條子午線,尤其是近現代以來,人類政製圍繞著陸地與海洋構成了兩個對立的譜系,現代民族國家的開端以海洋的重新發現為轉折點,由此塑造了陸地政權與海洋政權,從十六世紀到二十世紀,西方文明社會的政體制度、國家利益、宗教機構、殖民帝國、法律構造、自由貿易、軍事鬥爭等等,無不是圍繞著陸權與海權的國家爭雄,並最終以荷蘭、英國和美國等海洋政體的勝利而告終。在長達四百年的陸海爭鬥中,各個民族國家的主權建構、法律擬製、軍事貿易、公共政策等等,都與如何面對海洋這個新的法權事務密切攸關,這裡既有世界歷史的意識又有太空革命的觀念。“兩種迥然不同的太空及陸地與海洋勢必與兩種完全不同的國際法秩序相吻合,一種是海洋的國際法,另外一種是陸地的國際法。……在通常所適用的國際法習慣和術語背後,存在著兩種完全不同的國際法秩序,兩種不可調和的、相互對立的法律觀念的世界。”參見(德)施米特:《陸地與海洋——古今之“法”變》,林國基等譯,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6、77頁。

[6] 希爾在《戰爭與和平法》的英文版導論中寫道:“結束三十年戰爭的《維斯特伐利亞和約》——該和約中的各項協定對歐洲而言已經具備了國際公法法典的形式——是一個偉大的進步的國際法原則的體現。這一國際法原則,是格勞秀斯第一次予以闡明的。”參見(荷)格勞秀斯:《戰爭與和平法》,何勤華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戴維·j.希爾的英文版導論。

[7] 卡爾·施米特指出:“當海洋這一根本能量在16世紀突然爆發後,其成果是如此深巨,以至於在很短的時間裡它就席卷世界政治歷史的舞台。與此同時,它也勢必波及到了這一時代的精神語言。”“當法國、荷蘭和英國開始反對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海上霸權的壟斷性訴求時,對於世界諸大洋的爭奪已經激烈地在我們所關注的時間段即16世紀中葉展開了。由此開始了一個在陸地和海洋之間截然對立、在封閉與開放兩極分化的太空秩序觀念的發展過程。堅實的陸地成為國家的領土,而海洋則保持自由,也就是說獨立於國家,不是國家領土。”“荷蘭人格勞秀斯由於其1609年匿名發表的作品《海洋自由論》,從而成為倡導海上自由的第一個先行者。”同注[5],第49、76、82頁。

[8] 關於格勞秀斯的身世經歷,參見戴維·j. 希爾的英文版導論,同注[6]。另參見威廉·拉蒂根(William Rattigan):《世界最偉大的法學家:之四——雨果·格勞修斯》(“The 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 iv - Hugo Grotius),《比較立法協會雜誌》(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新系列,1905年第6卷第1號,第68—81頁;愛德華·鄧博爾德(Edward Dumbauld):《雨果·格勞修斯的生平與法學著作》,1969年英文版(The Life and Legal Writings of Hugo Grotius, Norman Oklahoma: University Oklahoma Press,1969)。

[9] 同注[2],第416頁。

[10] 關於格勞秀斯對於普芬道夫的影響,參見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論自然法八書》(On the law of nature,eight books),第一卷,(Vol. I, A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I672,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Hans Wehberg),第二卷(Vol. II, A Translation of the Text by W. A. Oldfather, with a Translation by E. H. Zeydel of the Introduction ),1934年英文版(Oxford: Clarendon Press; London: Humphrey Milford,1934);R. W. 李(R. W. Lee):《雨果·格勞修斯》,1931年英文版(Hugo Grotius, London: Humphrey Milford,1931)。

[11] 參見瑪莉·C. 西格斯(Mary C. Segers):《雨果·格勞修斯與世俗自然法》,1973年英文版(Hugo Grotius and Secular Natural Law ,Columbia University dissertation, 1973);查爾斯·S. 愛德華茲(Charles S. Edwards):《雨果·格勞修斯,荷蘭奇跡:政治與法律思想研究》,1982年英文版(Hugo Grotius, the Miracle of Holland: A Study of Political and Legal Thought, Chicago: Nelson-Hall, 1982)。查爾斯·S. 愛德華茲著重分析了格勞秀斯從中世紀阿奎那以降的歐洲近代自然法理論普遍存在的神性與人性二元主義的混亂狀況中開啟出來的理性主義的自然法理學,認為這是對於歐洲傳統自然法的一次重要的修正,對後世影響深遠。

[12] 同注[2],第477頁。

[13] 同注[2],第416—417、469—470頁。

[14] 同注[6],戴維·j.希爾的英文版導論。

[15] H.J.凡·德·曼德爾在其《格勞秀斯與當今的國際社會》一文中強調指出了格勞秀斯國際法理論這個方面的價值,這也是西方主流學界對於格勞秀斯的認識,在他們看來,格勞秀斯基於當時各民族國家之間的戰爭狀況,提出了一個高於民族政製與國家理由的國際法秩序理論,並以這個理論的原則審視國家間的戰爭,以此判別何者是正義何者是非正義的戰爭。“格勞秀斯當然是他的時代之子,他同樣地把各個國家的主權視為國際社會的一個基礎。除此之外,他不可能有其他想法。但是,當某種強暴的勢力將國家主權推向歧路的時候,他棄之如敝履。他反對因實施國家主權時過了頭而導致的唯我主義,在他看來,主權無非是抵禦別人攻擊的一種手段,而不是在自我實現中獲取優勢地位。”H. Ch. G. J. 凡·德·曼德爾(H. Ch. G. J. van der Mandere):《格勞修斯與當今國際社會》(“Grotius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To-day”),《美國政治科學評論》(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1925年第19卷第4號,第800—808頁。C. 凡·瓦倫霍文的觀點與曼德爾類似,他考察了格勞秀斯那個時代的狀況,認為當時的教會,無論是羅馬天主教還是新教,都沒有能力為紛爭的國家間戰爭提供一個解決糾紛的機制,而思想界,在格勞秀斯之前有馬基雅維裡,之後有霍布斯,主導性的理論是國家主權的至上性和自然狀態的戰爭性,因此,格勞秀斯基於自然法的普世原則而提出的和平秩序理論為這個混亂的世界提供了一個科學的規範,具有劃時代的意義。C. 凡·瓦倫霍文(C. Van Vollenhoven):《格勞修斯與法律研究》(“Grotius and the Study of Law”),《美國國際法雜誌》(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25年第19卷第1號,第1—11頁。

[16] 關於格勞秀斯國際法理論的這個方面的意義,參見弗裡德裡希·梅內克(Friedrich Meinecke):《馬基雅維裡主義:國家理由學說及其在近代歷史上的地位》,1957年英文版(Machiavellian: The Doctrine of Raison d’Etat and Its Place in Modern History, translated by Douglas Scott, Yale, 1957);卡爾·施米特的《陸地與海洋》、《國家主權與自由海洋——現代國際法中陸地與海洋的衝突》兩篇文章,同注[5]。

[17] 同注[6],戴維·j.希爾的英文版導論。另外,K. R. 西蒙茲在《格勞秀斯的一些英國先驅者》一文中從“海洋法”和“戰爭法”兩個方面考察了格勞秀斯之前的英國思想家,如John Dee, Nicholas Carr,Robert Copeland, Alberico Gentili等人,他們的思想對於我們理解格勞秀斯具有一定的啟發意義。K. R. 西蒙茲(K. R. Simmonds):《格勞秀斯的一些英國先驅者》(“Some English Precursors of Hugo Grotius”),《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問題》(Problems of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第43卷,1957年會刊,第143—157頁。

[18] 大衛·傑恩·希爾在格勞秀斯《戰爭與和平法》出版三百周年的紀念文章中指出,格勞秀斯之所以被視為現代國際法的締造者,其原因在於他試圖創建一個國際法的普遍原則,即法理學的一般原則,這個原則的基礎在於倫理,這個倫理對於他來說,不是“權宜”,而是“正義”。大衛·傑恩·希爾(David Jayne Hill):《記念格勞修斯》(“The Commemoration of Grotius”)《美國國際法雜誌》(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25年第19卷第1號,第118—122頁。

[19] 參見(荷)格勞秀斯:《捕獲法》,張乃根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喬治·辛奇的英文版序言。

[20] 按照格勞秀斯確立的國際法以及自然法諸原則,上帝賦予人自我保護和自我保存的權利,在此基礎上惡行必須受到懲罰,善行必須受到獎賞,葡萄牙曾經對於荷蘭聯省共和國及其商業利益犯下了確鑿的惡行,那麽荷蘭東印度公司在一場反對葡萄牙的正義戰爭中捕獲凱瑟琳,並將貨物視為捕獲的戰利品,這屬於合法性的獎勵,因此並沒有破壞國際法的原則。

[21] 參見格勞秀斯:《海洋自由論》,宇川譯,上海三聯書店2005年版,導言。

[22] 參見林國華:《‘大海不識主權者’——‘自由海洋’的國際法意義及其理論前提》(未刊稿),林文讚同格勞秀斯有關“自由海洋”的非主權性法權邏輯,指出西方思想史中“國家理由”與“萬民法”的內在對立以及思想家們對於將海洋納入“自然狀態”(敵友政治)的誤讀。我認為該文只是考察了格勞秀斯思想的一個方面,而沒有重視其另外一個方面,即隱含在“自由海洋”背後的“國家理由”的法權訴求。在這個問題上,也許梅內克是對的,他說:“在很多方面,與‘國家理由’爭鬥的萬民法或者國際法所付出的隻不過是西西弗斯的苦力罷了。”參見林文的注釋引文,弗裡德裡希·梅內克:《馬基雅維裡主義:國家理由學說及其在近代歷史上的地位》,同注[16],第208頁。由此,為什麽格勞秀斯的著述對於馬基雅維裡隻字未提,以及其與紅衣主教黎塞留的曖昧關係,也就好理解了,或許格勞秀斯並非完全認為海洋作為新的法權主體就是非政治的,非主權性的,“自由海洋”對於格勞秀斯來說還有另外一層含義,那就是海洋是向所有的國家,尤其是他的祖國自由敞開的,國家理由與萬民法是可以協調在一起的。我們應該看到,荷蘭、英國、美國等海洋國家的幸運或他們的政治智慧就在於他們總是能夠把自己的國家利益訴求付諸於普世性的價值或法權,總是把現實主義與理想主義結合在一起,創建一種主導性的“現實的理想主義”(realistic idealism)。對此,卡爾·施米特有著清醒的認識,他在討論格勞秀斯“海洋自由論”引發的國際法的論爭時指出:“人們不應該被關於海洋的‘自由性’或‘封閉性’這樣的書名所迷惑。……從世界歷史的角度來考察的話,它不再與那些地方性的或區域性的北海問題、東海問題或者英吉利海峽問題相關,而是與行星視角下的陸地與海洋、堅實的陸地與世界諸大洋之間的世界性決斷相關聯。”這個決斷對於法國來說是退守陸地,而對於英國則是參與海洋,控制海洋。“從16、17世紀開始,英國才在其政治的整體性存在中選擇了以海洋為基礎的世界秩序,以對抗歐洲大陸。”“在通行的國際法教科書的描繪裡,這種衝突(陸地與海洋的戰爭與和平觀念——引者注)的強度之所以被掩蓋起來,是因為人們把國際法區分為‘一般的’國際法和‘特殊的’國際法。事實上,根本不是什麽‘特殊的國際法’,恰恰相反,那種所謂的‘特殊的’國際法正是英國以自由的海洋為根基的世界霸權訴求的最高表述,以至於成功地使得英國的海戰方式成為普遍認可的國際法規則。”當然,我認為,卡爾·施米特關於國際法的政治決斷論無疑是偏頗的,他嚴重忽視了康德主義的世界和平秩序理論的價值,但是,他的觀點對於我們如何認識國家主權、國際秩序以及海洋法權乃至未來的外層太空法,都是有助益的,它們從另外一個極端為我們展示了自由的海洋法權的陰影部分。同注[5],第83、84、94頁,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3] 參見《捕獲法》英譯本序關於有關《海洋自由論》引發的國際論戰的注釋,該著雖然沒有在任何地方涉及荷蘭與英國海洋政策的衝突,但該著堅持的原則實際上對於英國的政策產生了不利,因此,受到了諸如威爾沃德、塞爾登等英國學者的猛烈攻擊。同注[19],英文本序,第8頁。

[24] 關於這個方面的論述,參見拙文:《論國家利益——關於中國現代社會的一種國家哲學思考》,載高全喜主編:《大國》第2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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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講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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