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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產制度可能“破冰”,別指望能借此逃債

據經濟日報報導,1月22日在上海舉行的世界執行大會傳出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動頒布強製執行法,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完善企業破產制度,並進一步完善聯合信用懲戒體系,暢通救濟管道。

一時間,諸如“個人破產制度將破冰”之類的聲音,再次在公共輿論場上引發關注和討論。

這或是個人破產制度最接近“破冰”的一次

二十多年前,個人破產這一概念還隻停留在專業人士的精英輿論場上。2002年香港藝人鍾鎮濤因負債逾2億港元被法庭頒布破產令,這一娛樂新聞讓“個人也可以破產”變得家喻戶曉。引入個人破產制度,也從學界經院走向了大眾輿論。

此後,幾乎每年都會有“個人破產有望落地”的輿論熱議,結局卻都停留在“隻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的困境。

此番再度提及,或許是近二十年來個人破產制度最接近“破冰”的一次。不過,具體的時間表仍然缺失。

從技術上講,最高法雖有司法解釋權,但它並非立法機構,僅能就法律在審判中的適用問題進行解釋。這也是最高法對個人破產制度只能“推動建立”的邏輯基礎。對最高法來說,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最直接的因素,也不是完善破產制度本身,而首先是“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現實需要。

根據最高法公開提供的數據:民商事案件中約18%的案件是“執行不能”案件。這類案件所涉債務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法人債務,另一類則是自然人債務。如一些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被執行人自始就財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確無清償能力。這些案件,即使法院窮盡一切措施,也無法實際執行到位。

“執行不能”對市場秩序、社會秩序和司法秩序的傷害都很大。個人確實無力償債,他的債務就會成為爛账,長期纏繞著債權人和債務人,讓雙方都背負著包袱;因為法院對這些無力還債者也無能為力,“執行不能”反過來又會影響到司法的權威和法院的聲譽。這就是為什麽法院成了個人破產制度最堅決推動者的時代背景之所在。

而在立法層面,2006年頒布的《企業破產法》回避了個人破產,法律圈也因此給它送了個“半部破產法”的雅號。2017年3月15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上通過的《民法總則》,同樣對個人破產隻字未提。考慮到《民法總則》的原則性和它作為“總則”必須保持的穩定性,不直接規定個人破產制度也可以理解。

值得關注的是,這一市場經濟的基礎性法律已為個人破產提供了頗具開放式的理論鋪墊。《民法總則》在民事主體上,將原有的二分法演進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分法。原《民法通則》中的“公民”概念被調整為“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為個人破產對接破產法掃清了障礙,也便於未來在修改《企業破產法》時,可以針對不同民事主體及其中的特殊主體做好銜接和制度安排。

個人破產制度還需要“刹車”等安全裝置

為何立法機構在推動個人破產制度落地上比司法制度更為審慎?答案並不是網絡輿論上所擔心的“個人可以破產,就是個人債務也可以不還了!”

個人破產制度絕不是對合法債權的侵犯,更不是對個人規避債務的鼓勵。為打消公眾的疑慮,對於可能存在的個人利用破產制度規避債務的制度漏洞,也不妨通過立法層面加以堵塞。

一輛車要想上路,行駛系統組裝好了,還得輔以刹車裝置。可以刹得住,加油往前跑才是安全的。個人破產制度也需要“刹車”等安全裝置,那就是個人信用體制與責任追究機制。

只有經過司法確認的、確實沒有償還能力的個人才能通過法定的制度進入破產程式。也只有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取得權益保護的平衡,因個人破產制度落地而可能引發的恐慌才能降低到可控的範圍。

現在的問題是,司法機構是否已擁有了在現有資源配置許可範圍內,可迅速查證債務人真實財產狀況的技術與手段。如果答案是沒有,個人征信系統就得加緊時間推進和完善,相較於個人破產以及個人規避債務的責任機制,那是基礎工程。

王琳(學者)

編輯 李冰冰 校對 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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