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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買車”情況下,車輛所有權應歸誰?

為保護環境和紓解城市交通壓力,許多城市頒布了機動車限購政策,導致“借名買車”現象大量出現,相應法律問題隨之產生。本案例從借名購買的機動車權屬、借名購車協議的效力、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購車指標和號牌的返還等方面對相關問題予以分析。

【案例】

史某1和史某2系兄弟關係。2006年,史某2借用史某1的名義,出資購買了捷達牌機動車一輛。2013年7月17日,史某2在捷達牌機動車報廢後,又出資購買了豐田牌機動車一輛,仍登記在史某1名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了《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其中規定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個人出售、報廢名下登記的小客車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標,指標有效期6個月,不得轉讓。2014年1月1日,北京市交通委等部門頒布實施了《〈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其中規定了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對於買賣、變相買賣、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標或者更新指標,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

庭審中,史某1表示其與史某2已經協商一致,史某1可隨時要回涉案車輛,並按要回時的現值向史某2給付車輛折價款。但史某2對此不予認可,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將涉案車輛給付史某1。另查,史某2尚未取得在京小客車配置指標。

法院經審理認為: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 、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對於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而言,物權的設立和變動採用交付生效主義,登記只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物權設立和變動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車輛雖登記在史某1名下,但實際由史某2出資購買,並佔有使用,故史某1以涉案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為由要求確認涉案車輛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民事活動應遵循自願、公平原則,現史某1雖主張與史某2就車輛返還事宜存有口頭協議,但史某2對此並不認可,且其明確表示不同意以折價方式將涉案車輛交付給史某1,故史某1要求史某2返還涉案車輛的訴訟請求亦缺乏法律依據。而本案所涉車輛涉及的號牌、配置指標事宜,不屬於民事案件審理範圍,應當由相關車輛管理行政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分析】

機動車的權屬認定

案例所涉及的機動車所有權人的認定,僅是此類法律爭議的一部分。根據目前的法律規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申請機動車登記,而在借名購車的情況下,實際出資人因未獲得相應購車指標而無法將車輛登記自己名下,只能借用他人名義進行登記,進而出現“車戶分離”現象,即機動車登記的所有權人與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因此,解決此問題的關鍵在於確定機動車名義登記人與機動車實際出資人中究竟誰是機動車的所有權人。

相對應的,在實務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據機動車登記的所有權人來認定機動車的權屬,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當根據實際出資情況來認定機動車的權屬。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實務中,該權屬認定還往往涉及“執行異議”問題,故在認定“實際出資人”身份時,應嚴格審查涉案機動車的購置合約、發票、付款流水、機動車保險辦理情況、機動車年檢情況、機動車佔有情況等證據,以防止機動車名義登記人以此方式逃避強製執行。

“借名”協議的效力認定

此外,此種“借名購車”下,還涉及其他法律問題,而且不少法律問題目前在實務界還有不少爭議,例如借名所涉協議的效力問題。出借人與借名人因“借名”必然會簽署有關“購車指標”的轉讓、出租或出借等協議,而相關協議的效力問題,便存在有效論、無效論甚至淡化效力的爭議。

筆者傾向於上述協議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等法律規定,損害了機動車登記管理和身份證管理的公共秩序,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的意見。

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認定

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由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有的意見認為應由機動車實際所有權人獨立承擔,有的意見認為應由機動車名義登記人獨立承擔,有的意見認為應由兩者承擔按份責任,還有的意見認為應由兩者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根據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責任主體。

購車指標、號牌的返還認定

當事人主張機動車所有權的同時,往往附帶要求返還機動車車輛,同時一並要求返還機動車行駛證、購車指標、號牌。雖然此問題在實務中爭議不大,但筆者在此提出該問題,主要是想探討如何在司法層面和行政層面在該問題上進行有效銜接。在司法層面,雖然能解決機動車的所有權人認定問題,但無法解決購車指標的歸屬問題,故在某種程度上而言,並沒有實質解決“車戶分離”的法律亂象。

因此,筆者認為,在涉及此類案件時,應當通過司法建議方式,將相關“借名購車”事實告知相應的有權行政機構,由其對借名雙方進行行政處罰,如依規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收回已取得的購車指標等等,從而恢復良好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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