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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可能車財兩空的獲取車牌“特殊門道”

法制日報全媒體記者 徐偉倫 通訊員 劉婷婷

目前,全國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廣州、貴陽等多個城市實施搖號購車政策。在北京,每到雙月的26號,不少人都在轉發“錦鯉”,希望借此獲得好運,順利中簽北京市小客車指標。但在日漸趨低的命中率下,結果總是難免幾家歡樂萬家愁。

然而,為了盡快成為有車一族,有人使用外地車牌反覆辦理進京證,有人則想到了借名購車、租用指標等方法解“燃眉之急”,殊不知這些方式均暗藏風險。近日,《法制日報》記者梳理了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跟大家聊聊“車牌指標”的那些事。

租賃京牌遭反悔

協議無效自擔責

李某通過中介認識了馬某、趙某夫婦,2017年5月18日,趙某持結婚證、馬某身份證、代理機動車業務授權委託書及北京市個人小客車更新指標確認通知書與李某簽訂了《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約定馬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小客車更新指標出租給李某使用,租期20年,租金5.2萬元。當日,李某全額給付趙某租牌費5.2萬元,並用馬某身份證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辦理購車登記,購買了車輛,並交納車輛購置稅,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與趙某商定3日後為車輛上牌。

然而,到了約定日期,趙某以馬某將身份證拿走,不能繼續用馬某指標為由未出現。無奈之下,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無效,並要求馬某、趙某返還車輛指標使用費5.2萬元,賠償其購車費、車輛購置稅、交強險和商業險費用、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

對此,趙某辯稱,其系代表馬某與李某簽訂的租賃協議,並非合約當事人,亦未收取任何款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求,認為本案與其無關。而被告馬某未出庭應訴、答辯。

房山法院審理後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北京市對小客車實施數量調控和配額管理制度,該市小客車指標應通過搖號方式無償取得。本案中,李某與趙某簽訂的《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是為租賃京牌指標使用,該行為擾亂了北京市對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合約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約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認定,李某要求償還租牌費5.2萬元的請求於法有據,因上述指標租賃協議書系雙方自願簽訂,雙方對此均存在過錯。但李某提出的賠償其購買相應保險的保險費,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不予支持。因李某提出自行解決車輛上路行駛事宜,且其明確可以辦理車輛購置稅退稅事宜,故對其請求賠償購車款和車輛購置稅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一審後判決雙方簽訂的《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無效,涉案車輛歸李某所有,馬某、趙某應返還李某車輛指標使用費5.2萬元,駁回了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庭後提醒,儘管合約應最大限度地遵循雙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原則,但約定內容並非沒有邊界限制。北京市現有小客車購車指標需通過搖號方式獲取的規定誠然限制了京牌發放數量,為有意購車者帶來了一定阻礙。但相應政策、規定的頒布必然是出於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自然人之間訂立合約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邊界,否則將因此承擔過錯責任。租借車牌的合約並不受法律保護,租借雙方均面臨風險,一旦遭遇風險,可能落得車、牌兩空的下場。

借名購車被佔用

究竟歸誰憑證據

馬某系李某的外甥,2006年馬某的父親通過李某向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交納兩萬元定金,之後又出資24.98萬元購買了豐田轎車一輛。2006年9月,該車輛辦理行駛登記,登記的所有人為馬某,但此後較長時間該車均由李某佔有、使用。

後馬某多次向舅舅李某索要該車,但均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返還車輛,並支付車輛使用費。

李某辯稱,車輛是自己購買,購車時因聽說市區和郊區號牌有區別,為便於去市裡辦事,就把車輛登記在外甥馬某名下,被馬某父親的公司租賃使用。

然而,馬某父親作為第三人出庭卻稱,購車定金及款項均是自己通過李某轉給的汽車銷售公司,因李某系原告舅舅,且在同一公司上班,為多給李某報酬才簽的租車協議。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馬某主張涉案轎車歸其所有,有車輛行駛證、銀行轉账記錄及出資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而李某主張車輛系其借名購車,但僅憑汽車租賃合約和持有車輛登記證書,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向馬某的父親即出資人償還購車款,故難以認定車輛系其實際出資的主張。馬某自述其借給李某車輛時未約定期限和費用,故其要求李某支付車輛使用費的訴求沒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一審判令李某返還馬某涉案車輛。

法官庭後表示,在借名購車情形下,無論最終雙方因何原因打破原有的合意,一旦出借人欲佔有車輛亦或是借名人想佔有車牌,最終法院評判的依據只能靠證據。因此,借名購車儘管使用方便、操作簡單,但存在引發糾紛或危及利益的較大可能,建議盡量不要采取此種方式。

借牌買車遇強執

解封申請被駁回

高某與周某因民間借貸糾紛鬧上法庭,後經法院審理判令周某償還借款,但周某未予償還。為此,高某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後,依法作出查封周某名下小轎車一輛的執行裁定書,並將涉案車輛查封。

不久,案外人劉某提起執行異議申請,提出涉案車輛歸自己所有,是他通過中間人介紹從周某處購買了京牌指標,並利用該指標購買了保時捷汽車,辦理了車牌號手續。面對法院的強製執行,劉某以物權優於債權為由,請求優先保護車輛購買方的利益,將其實際擁有的小轎車的車戶解除查封。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案外人劉某違反規定購買被執行人周某的小客車指標,且該車至今仍未過戶至劉某名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乾問題的規定》,已登記的機動車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登記判斷是否系權利人。因此,劉某請求解除對自己實際擁有小轎車的車戶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駁回了案外人劉某的異議請求。

法官庭後表示,借牌買車多數發生在陌生人之間,雙方對彼此的社會背景、經濟情況、生活狀態等各方面都不是很了解,一旦出借人遇到金錢糾紛,成為法院的被執行人,車輛就將很可能成為法院采取強製執行措施的財產類型。

盜用指標又騙錢

判刑一年罰三千

黃某與劉某本是朋友關係,但黃某卻盜用了劉某的身份證,私自將劉某名下的“京牌車”過戶到自己名下,又轉賣至京外。

與此同時,黃某以劉某名義申請了新的購車指標,與徐某簽訂購車指標出租協議,騙取徐某3.5萬元。後黃某被警察機關查獲歸案,並將錢款全部退還被害人徐某。

法院庭審期間,被告人黃某對檢察機關所指控內容未提出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黃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依法應予懲處。鑒於黃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並賠償了被害人徐某相應損失,可對其從輕處罰。最終,被告人黃某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並處罰金3000元。。

法官庭後表示,黃某以盜取和出租他人京牌指標非法牟利,其自身受到了應有的法律製裁,但反觀徐某的行為,也有值得引起反思之處。面對一牌難求的現實,很多人容易輕信別人所說的有特殊獲取購車指標的門道,進而主動尋找或接受這些人的誘騙行為,最終車牌兩空才驚覺陷入了騙局。

此外,法官提醒,使用他人指標購買車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出借車牌人作為名義上的車輛所有者,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即使雙方事先簽訂了合約,約定發生交通事故與“名義車主”無關,但當實際損失超過駕駛人賠償能力時,出借車牌的人仍有可能先行支付。

法條

集市

合約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約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約,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 異議和複議案件若乾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

微評

胡勇

當前,我國一些城市正在實施的汽車限購是為了解決城市交通擁堵、緩解交通壓力,汽車限購的規定通過搖號的方式來分配購車指標。雖然汽車限購在不同地區具有不同的要求,但均要求申請購車者符合一定條件,並且搖號購車的資格不得出租和轉讓。

然而,一些人卻故作聰明、偷奸耍滑、弄虛作假,為了規避汽車限購政策,或借用他人名義購車,或租用、買賣購車指標,以逃避汽車限購政策的限制。這些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法律的強製性規定,是以合法形式掩蓋了非法目的,因此是一種無效的法律行為,不但不受法律保護,而且應當予以譴責。

無論是在汽車限購方面還是在從事其他民事活動時,每一個人都應當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的規定,實事求是、循規蹈矩,否則一心想鑽法律的空子,就可能聰明反被聰明誤,不但得不到相關的利益,還可能受到法律的處罰,最終偷雞不成蝕把米,導致人財兩空、後悔莫及。

執法部門對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也應當增強識別能力,去偽存真、由表及裡,透過現象看本質。對故作聰明、偷奸耍滑、弄虛作假行為要及時、果斷認定、宣告其無效,堅決不讓規避法律、以假亂真的行為得逞。

來源:法制日報·社區版

編輯:常煜 朱嬋嬋 嶽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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