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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如何對待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反悔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反悔的情況時有發生。在反悔的內容上,有的對認罪、認罰都反悔,有的隻對認罰(包括退賠退贓、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反悔;在反悔的時機上,有的在起訴前反悔,有的在起訴後裁判前反悔,有的在裁判後提起上訴。對此,法學、法律界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追訴人有認罪認罰的權利,也有不認罪認罰的權利,還有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後反悔的權利,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第二種觀點認為,被追訴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僅表明其已認罪認罰,而且接受了檢察機關提出的從寬處理建議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此後又反悔,出爾反爾,根據契約的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反言”精神,司法機關應予反製,不以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兼顧尊重被追訴人反悔權與維護誠實信用這兩個方面,對惡意的反悔,司法機關應予約束,不以認罪認罰從寬處理。

筆者認為,對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的反悔,應當區分是否有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的,司法機關應予支持,並倒查責任。無正當理由的,司法機關應予約束,除了具結書內容失效之外,不以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其中在起訴前反悔的,檢察機關應當根據反悔後的事實、證據依法提出量刑建議;在法院審理期間反悔的,法院根據反悔後的情況決定是否轉換程序,並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在判決後提起上訴,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的,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抗訴。

對上述觀點,有以下幾點需要說明:(1)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後反悔,總會提出這樣那樣的理由,如其沒有提出理由,司法機關應當要求其說明具體理由。對其理由,司法機關應予核查。(2)判斷被追訴人反悔理由是否正當,不以被追訴人自己說的為依據,而由司法機關核查確認。(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個獨立的制度,認罪認罰是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都以被追訴人既認罪又認罰為條件。有的被追訴人對認罪認罰都反悔,自然不能以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有的被追訴人隻對“認罰”反悔,仍然堅持認罪,由於其已缺乏“認罰”這一要件,因而也不能以認罪認罰從寬處理,但對其認罪部分,仍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外,依法從寬處理。

下面,筆者對上述觀點進行闡述:

一、反悔“正當理由”的界定

反悔的“正當理由”,是指依據法律、邏輯和經驗法則等,被追訴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事由。反悔“正當理由”的範圍有:

1.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非出於自願的。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可見,“自願”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前提和必備要件。如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非出於自願,那不僅其自由意志和法律人格受到侵犯,而且還有可能產生冤假錯案。需要指出的是,這裡的“自願”,不是心理學上的概念,而是法律上的概念。從心理學來說,被追訴人交代犯罪事實大多是不自願的,因為交代犯罪事實,就有可能使自己失去許多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以至生命權。法律上的“自願”,是指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是在意志自由的情況下作出的,而沒有被採用法律所禁止的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問供。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非出於自願,有的可能由於司法人員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有的可能由於律師不負責任,對其錯誤誘導;還有的可能由於權威人員(如父母、非法組織頭目等)要其冒名頂替,等等。被追訴人對非出於自願所作的認罪認罰予以反悔,顯然具有正當性。

2.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非出於明智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司法人員都應當告知被追訴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其目的是使被追訴人在明白認罪認罰的意義和法律後果的基礎上,理性地決定是否認罪認罰。也就是說,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應當是明智的。非明智情況下的認罪認罰,其客觀真實性和準確性都可能存疑。認罪認罰非出於明智,有的可能是司法人員沒有依法告知其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有的可能是司法人員雖作了告知,但未予釋明,而被追訴人又因文化程度、認知能力低等原因對告知的內容不甚理解或產生誤解;有的可能是被追訴人因聽力障礙沒有聽清司法人員告知的內容;等等。被追訴人對非出於明智所作的認罪認罰提出反悔,其正當性也明顯。

3.被追訴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對此類案件,司法人員還會就量刑建議、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等事項聽取被追訴人意見,被追訴人還會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除了極少數可能由於後來發現了新的重要的證據,足以推翻原來對案件事實和性質的認定之外,大多是由於司法人員和被追訴人自身的原因:就司法人員來說,可能由於辦案作風不正或者業務水準太低等原因,致使認定案件事實、性質錯誤;就被追訴人來說,有的可能由於種種原因而違心承認所謂的犯罪事實;有的可能對自己行為的性質認識錯誤;有的可能對法律關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不了解;等等。被追訴人在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錯誤地作出認罪認罰,其後予以反悔與糾正,自然具有正當性。

4.在簽署具結書後,發現足以影響定罪或者量刑的新證據的。證據是訴訟的依據,證據發生變化,就可能引起案件性質或者量刑的變化。有的案件,在被追訴人簽署具結書後,經過律師自行或建議司法機關收集證據,發現了新的足以影響定罪或者量刑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司法機關沒有主動調整案件定性或者量刑建議,被追訴人完全有理由對已簽署的具結書加以反悔。

5.在案件事實、證據沒有變化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擅自改變量刑建議,導致被追訴人反悔的。被追訴人是在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和案件審理適用程序的基礎上,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因此,簽署具結書不是被追訴人單方的行為,而是控辯雙方協商後取得合意的結果,具結書一經簽署,對雙方就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信守。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更應帶頭信守,否則,就會嚴重影響司法公信。據報導,有個別檢察院在被追訴人簽署具結書後,認為原量刑建議太輕而擅自調整量刑建議,引起被追訴人反悔和輿論關注。從具體個案來說,該檢察院對量刑建議的調整可能有道理,但從國家司法公信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全局來說,卻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司法公信,影響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實在得不償失。因為司法公信一旦受損,是多少年也難以挽回的。被追訴人因檢察機關率先反悔而反悔,無疑具有正當性。當然,檢察機關在發現新的事實、證據的情況下,也是可以調整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意見的,但也必須先與被追訴人協商,取得對方同意。

6.量刑建議或者法院判處的刑罰明顯不當的。如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明顯違背量刑指導意見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被追訴人雖曾同意,但其知道明顯不當後反悔,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法院判處的刑罰雖在被追訴人曾同意的量刑建議範圍之內,但屬明顯不當,被追訴人提出上訴,同樣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因此,被追訴人的反悔具有正當性。

7.法院判處的刑罰重於量刑建議,被追訴人認為太重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處的刑罰是被追訴人事先沒有同意的,且被追訴人認為太重,其上訴具有合理性。其實,這種情況下的上訴,嚴格地說不屬於“反悔”,因為“反悔”是相對於被追訴人曾經同意的內容而言,而法院判決的刑罰被追訴人事先並未同意。筆者只是為了研究有正當理由上訴問題,而將此類情形在此一並列上。

8.被追訴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正當理由”之外的反悔,就不具有正當性。例如,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後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其實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被追訴人聲稱因被逼供誘供、違反自願原則認罪認罰,經核查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的;被追訴人聲稱辦案人員雖告知了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但未予釋明,自己沒有聽懂其意思而稀裡糊塗地作了認罪認罰,經核查,其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追訴人在一審判決後,覺得反正上訴不加刑,於是決定“賭一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的;被追訴人為了能在看守所服刑不送監獄,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以拖延訴訟的;等等。

二、為何要以被追訴人反悔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司法機關是支持還是約束的依據

以被追訴人反悔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司法機關是支持還是約束的依據,其理由在於:

首先,這是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實現該制度價值目標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在2016年8月代表“兩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作說明時指出:“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及時有效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是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的需要;是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是深化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構建科學刑事訴訟體系的需要。”要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現上述目標,就必須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系列規定。司法機關支持有正當理由的反悔,約束無正當理由的反悔,都是為了嚴格執行法律關於認罪認罰的有關規定,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目標。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必須出於自願和明智,否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失去根基,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也就沒有意義,而且還有可能造成冤假錯案。對認罪認罰非出於自願、明智的反悔予以支持,就是為了嚴格執行法律關於認罪認罰必須出於自願、明智的規定,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順利實施及其價值目標的實現。又如,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公法意義上的契約,一經簽署,對控辯雙方就具有約束力,決不能任憑其中的一方無正當理由地反悔,否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難以順利實施,其價值目標也難以實現。因此,對無正當理由的反悔予以約束,是維護具結書的嚴肅性和契約誠信,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順利實施,實現該制度價值目標的需要。

其次,這是維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遏製其不正當行為,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對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予以維護,對其不正當需求和行為予以遏製,是司法的重要功能。如上所述,反悔的“正當理由”,是指被追訴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事由。因此,對有正當理由的反悔予以支持,有利於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對無正當理由的反悔予以約束,不僅有利於遏製被追訴人的不正當需求和行為,而且也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例如,被追訴人在一審法院按照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從輕判決後,心想反正上訴不加刑,也許還能減點刑,決定碰碰運氣“賭一把”,遂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由於法院判決已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這兩個情節都作了量刑減讓,被追訴人提起上訴,等於其已不“認罰”。為了實現司法公正,二審應當收回一審對“認罰”的量刑減讓。但法律規定上訴不加刑,二審法院無法主動收回這一量刑減讓,因而只能由檢察機關提出抗訴。這樣,被追訴人的不正當需求和行為才能得到遏製,司法公正才能得到實現。否則,如果檢察機關對被追訴人無正當理由的上訴不作出任何反應,仍讓其享受原“認罰”的量刑減讓,那就有悖於司法公正,無正當理由的反悔、上訴之風也會愈演愈烈。

再次,這是監督法治工作隊伍,引導被追訴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的需要。凡有正當理由的反悔,有的是司法人員錯誤履職(如逼供誘供)或者不盡職責(如沒有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所致;有的是律師履職不當(如錯誤誘導)所致;有的是多方麵包括被追訴人自身(如冒名頂替)共同作用的結果。但法治工作者(包括司法人員、律師)履職不當,是主要原因。被追訴人有正當理由的反悔,對法治工作者是一種監督,可以使司法機關和律師主管部門發現問題,倒查責任。其中系司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符合追究司法責任條件的,要追究司法責任;負有責任但不符合追責條件的,也要批評教育,令其總結教訓。系律師工作不負責任亂誘導造成的,要建議律師主管部門督促行業協會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從而使法治工作隊伍端正作風,增強責任心,提高辦理案件的質量。對無正當理由的反悔予以約束,則有利於引導被追訴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誠信地對待自己的承諾。因為反悔雖然是被追訴人的權利,但也不能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致逃避法律追究而亂行使,否則,司法機關應當予以否定的評價。

三、處理反悔案件要注意的問題

1.要認真核查被追訴人反悔的理由。對被追訴人反悔案件,只有先查明反悔理由是否正當,才能決定司法機關的態度。因此,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後反悔的,司法機關都應要求其說明反悔的具體原因,有的還應要其提供必要的線索和依據。被追訴人所說的原因,有的真,有的假,有的有真有假,辦案機關都要進行認真的核查。

2.要正確對待被追訴人原作的認罪認罰供述。被追訴人反悔後,具結書內容失效,但並不意味著其認罪認罰時所作的供述都歸零。對於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所獲取的認罪認罰供述,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乾問題的規定》,屬於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予以排除。對於其他的認罪認罰供述,應予保留,由司法機關結合全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因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我國刑事訴訟對證據的采信采取相互印證的方法,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才能予以采信。因此,將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供述予以保留,即使該證據的內容是假的,也不用擔憂是否會造成事實認定錯誤,因為假的供述一般不可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更不可能在全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3.強化源頭預防,最大限度減少被追訴人無正當理由反悔。被追訴人無正當理由反悔,於公(刑事訴訟)於私(其本人)都有害:於公,徒增司法資源耗費,降低訴訟效率;於私,徒增訟累,還加重了刑罰。因此,應當加強源頭預防,以最大限度減少其發生。一要完善權利告知。辦案機關除了向被追訴人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之外,還應告知反悔有無正當理由的區分標準以及無正當理由反悔會給其帶來的不利後果,以便其正確行使反悔權,減少無正當理由反悔。二要落實值班律師的法律規定,盡快實現值班律師對無辯護人的認罪認罰案件全覆蓋。無辯護人的案件,值班律師通過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對於維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保障控辯協商的公平公正,保證認罪認罰的自願、明智,減少被追訴人無正當理由反悔,具有重要意義。但目前值班律師參與無辯護人的認罪認罰案件的比例還有較大的提升空間。要采取強化行業推動、加大財政投入、落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規定等措施,盡快提高值班律師參與的比例,實現無辯護人的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全覆蓋。三要明確值班律師的閱卷權和會見、通信權。值班律師享有閱卷權和會見、通信權,對於提高法律幫助質量,防止無正當理由反悔,同樣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3款關於“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規定,值班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應當有權閱卷,因為閱卷是其“提前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主要和基本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2款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的規定,值班律師應當有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因為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且法律並無約見次數的限制,那被約見後的值班律師也應當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與其通信。上述權利目前法律規定雖有其意,但無明文,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

四、完善刑事訴訟立法的建議

1.建議對認罪認罰案件建立有條件上訴制度。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制度,是依據對抗式訴訟的特點設計的:訴訟在控辯對抗中進行,法院以強行裁判的方式終結訴訟程序。故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即可提出上訴。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訴訟是合作式訴訟,控辯雙方在犯罪事實、性質、程序適用、案件處理等方面都持合作的態度,並達成了合意,還以具結書這種方式確認了雙方的承諾;法院的判決是被追訴人事先同意的。這與對抗式訴訟形成很大區別。如何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特點,建立不同於對抗式訴訟的上訴制度,是必須研究的問題。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對認罪協商(辯訴交易)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權加以限制,如有的規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以上訴,有的規定經審查許可的才可以上訴,還有的規定除輕罪之外的案件才能上訴,等等。根據我國實際,建議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只有具有正當理由的才可以上訴,並列出正當理由的具體情形。這樣規定,有利於對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給以明確的法律宣示和告知;有利於引導被告人正確行使上訴權,減少無正當理由上訴的發生;有利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順利實施,有效實現其價值目標。

2.建議完善抗訴的事由和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抗訴的對象和理由是“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檢察機關針對被追訴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抗訴,針對的不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抗訴的理由也不是“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這說明,現行刑事訴訟法尚未考慮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需要一種不同於通常情形的抗訴。為了適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需要,建議刑事訴訟法對抗訴的事由作相應的補充完善。

此外,還要適當延長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期限。現行法律規定的抗訴期限是10日,與被告人上訴期限相同。這是適應針對一審判決而提出抗訴、上訴的需要的。因為一審判決後,檢察機關與被告人即可同步考慮是否需要提出抗訴、上訴。但認罪認罰後反悔而提出上訴的案件,檢察機關抗訴針對的是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檢察機關在知悉被告人上訴後,還要核查其上訴是否有正當理由,發現其理由不正當後,才能提出抗訴。有些被告人故意把上訴拖到期限的最後一天提出,檢察機關就更不可能在接到法院判決書後10日內提出抗訴。根據此類抗訴不同於通常抗訴的上述特點,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期限,應當在知悉被告人上訴後10日內提出。建議法律對此作出規定。(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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