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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約糾紛激增 最高法院頒布司法解釋

  記者 潘玉蓉

  近年來,保險糾紛案件增長迅速。昨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適用若乾問題的解釋(四)》(簡稱《解釋四》),並召開記者發布會。

  會上透露了一組數字:2013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新收一審保險合約糾紛案件82564件;2017年,這一數字達到了127611件;另外,還有大量的侵權糾紛案件中涉及保險合約糾紛,如路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多數涉及保險合約問題。如果加上這些案件,案件數量增長量更大。

  針對財險保險合約糾紛

  頒布司法解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過“《解釋三》”解決人身險合約糾紛問題,今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討論通過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乾問題的解釋四》,對財產保險合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做出解釋,以期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解釋四》將於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昨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對《解釋四》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內容作了介紹和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賀小榮介紹,《解釋四》共21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問題;二是明確保險合約主體的權利義務;三是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問題;四是明確了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

  現實生活中,由於財產流轉頻繁,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導致所有權轉移的情況很常見。比如,張三購剛買了一輛二手車,保險還沒有轉到張三名下的時候,車子卻先出險了,張三能不能找保險公司去賠?保險應該怎麽賠?《解釋四》對這個爭議的問題予以了明確。根據保險利益原則,規定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時,發生保險事故的,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有權主張保險金。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約約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仍然由轉讓人承擔的,則轉讓人有權主張保險金。

  《保險法》第57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但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予以抗辯。

  針對這一問題,《解釋四》第6條規定,保險人以該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導、鼓勵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采取施救、減損措施,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擴大,以實現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代位求償權

  不得大於保險人權利

  在保險事故中,保險公司幫助被保險人完成賠付之後,被保險人的求償權會讓渡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根據這個求償權去向責任人索賠。

  但是,如果被保險人因為一些原因,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保險公司還能不能去找第三方索賠?《解釋四》規定,遵循保險人依據代位制度取得的權利不能大於被保險人權利的原則,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的預先放棄行為有效,則保險人不得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注意審查被保險人放棄行為的效力。如果無效,第三者則不得以此為由對抗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預先放棄賠償請求權,屬於對合約訂立具有重大影響的事實。保險合約訂立時,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就此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有權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但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該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責任保險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日益凸顯,《解釋四》第15條對“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作出規定,以解決司法實踐中亟待規範的裁量標準問題。第16條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作出了回應。第17條明確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式後,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問題。《解釋四》還對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和解參與權、訴訟時效起算等問題作出規定。

責任編輯:趙子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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