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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詞之差與創投稅收新政的得失

(圖片來源:全景視覺)

經濟觀察報 記者 胡中彬事關兆創投行業命運的稅收新政終於在諸多期盼和等待中落地。

1月24日傍晚,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四個部委聯合發布了《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夥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合夥制創投企業的個人合夥人所得稅優惠政策正式落地。合夥制創投企業個人合夥人的所得稅稅負將因此明顯下降,這讓諸多創投企業直接受益。

不過,這多少有些姍姍來遲的意味。去年12月1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上便已經公布了決定實施所得稅優惠以促進創業投資發展的消息,並稱該政策在1月1日開始施行。但此次細則頒布,已經晚了快一個月,這一細節凸顯了政策背後的微妙之處。

“財稅部門其實早已擬定好相關細則,但相關部委的會簽流程卻被一些因素所延後。”一位接近財稅部門的人士稱,歸根結底,最核心的原因是與政策中的“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基金”一個詞有直接的關係,財稅等部門此前曾探討的方案是“按單一投資項目核算”,其間雖僅有一詞之差,但本質上還是相差巨大。

這一詞之差對整個創投行業的稅收制度乃至行業生態都有重要影響。

單一“基金”核算

2018年12月12日,曾在去年下半年引發廣泛爭議的創投稅收政策得到了國務院層面的回應,合夥制創投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也在當天舉行的國務院常務會上得到了明確。

當日的新聞通稿稱,國務院常務會決定:“在已對創投企業投向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實行按投資額70%抵稅應納所得額的優惠政策基礎上,從明年(2019年)1月1日起,對依法備案的創投企業,可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其個人合夥人從該基金取得的股權轉讓和股息紅利所得,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或選擇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其個人合夥人從企業所得,按5%-35%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個人所得稅。“

這一政策向創投業界釋放出的最大看點是:明確了個人合夥人的所得稅較過往多了一種可選的核算和繳納方式,即可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該消息對外發布後,媒體報導援引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基金業協會)的觀點稱:“國常會的創投繳稅政策是基金行業頂層制度安排的重大舉措,意義深遠。政策明確了基金可作為核算部門,而不僅是按單一項目計稅,並將基金收入定性為股息、紅利和項目轉讓收益,而非經營性收入。”

基金業協會有關長官在1月11日舉行的“中國私募基金行業高峰論壇”上解釋稱:協會積極響應行業訴求,多次與財政部、稅務總局等相關部門溝通協調行業稅收政策問題,推動“確保整體稅負不增”、“依法備案的基金可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等相關建議,被9月6日和12月1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采納。

這一稅收優惠新剛傳出時,部分創投企業表現出了一番“激動”的態勢,他們認為新政中的“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應該理解為是按照一隻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來核算,這就為創投企業能獲得的稅收優惠空間打開了想象力。

創投行業普遍認為現行的稅收政策存在一些弊端,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因為合夥企業均是採用“先分後稅”的政策。而由於創投企業與一般的企業則有不同的生命周期,往往是前幾年先盈利、後虧損,在盈利的年度交了相應的稅收,在隨後的虧損年度卻已經沒有了彌補的機會,這讓創投企業感到納稅上的“不公”。

紫荊資本法務總監汪澍在其發表的文章中稱,過往在創投基金實現退出進行核稅的時候,有一個現實是,基金所投資好的項目往往很快能實現退出,不好的項目往往要拖到比較後面,而且GP也會傾向於不進行任何減值工作,基金的最終收益情況很難判斷。按照過往的合夥企業先分後稅的規則,合夥企業當年已分配和留存的所得(來源於退出項目)均已納稅。然而之後退不出的項目雖然計虧損可以之後結轉,但可能遇上之後沒有退出項目(沒有所得),而實際無法彌補和結轉的尷尬。最後導致出現“交稅交多了”的感覺。

而若將“按照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理解成按照基金完整生命周期來核算,則意味著在基金整個生命周期結束前都可以不計稅不納稅,同時最終還只需要按照20%稅率進行納稅。這不僅最大程度上降低了稅收的成本,還為長期避稅提供了便利。

矛盾與弊端

很快,業界不少人意識到,若將“按照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理解成按照基金完整生命周期來核算,也存在著問題。首當其衝的便是,與現行稅收法律制度出現了直接的衝突。

汪澍認為,在我國現行的分類綜合所得稅制項下,個稅的繳納只有兩種基本模式,一種是對來源於勞動性收入(工資、勞務、稿酬等)和生產經營所得按照綜合所得稅制施行綜合納稅(根據稅基高低按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可抵扣)。另一種是對來源進行分類(如股息紅利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按照單一比例稅率(不可抵扣,稅基偏高,適用較低單一比例)20%納稅。

按照收入來源分類,個人合夥人從合夥制創投企業(基金)獲得的收入來源於合夥企業(基金)的收益分配,其中主要是兩部分,一部分是被投項目發放的股息紅利所得,這部分是按照“股息、紅利所得”以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另一部分則是所投項目退出,即合夥企業(基金)投資的項目權益轉讓後獲得的收益。過往,由此而產生的利得是作為我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規定的“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徵收20%固定稅率的個人所得稅,還是按照“個體工商戶”稅目適用超額累進稅率,政策並不明確,實務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

2018年12月22日,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下稱新《個稅法》)正式發布,其中明確了“個人轉讓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屬於財產轉讓所得。而“財產轉讓所得”則應“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汪澍認為,按照新《個稅法》中對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可知,對個人獲得的“財產轉讓所得”征稅有以下幾個特點:按次征稅;“財產轉讓所得”的稅基計算方式為:“應納稅所得額=收入額-財產原值-合理費用”;合理費用僅包括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如印花稅。

但若是將前述“按照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理解成按照基金完整生命周期來核算納稅,和現行個稅征管制度不符。要麽是按照“勞動所得”或“經營所得”實行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按納稅年度進行綜合納稅;要麽是按照“分類所得”如“財產轉讓所得”、“股息、紅利所得”、“偶然所得”等,按次進行單一比例20%進行納稅。沒有出現過按照某個主體完整生命周期來核算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的先例。

而另一個問題是,基金若是按照完整生命周期來核算納稅,也會出現稅收公平的問題。

北京一位稅法研究的教授稱,按照此次合夥制創投稅收優惠新政的條件,合夥企業的個人投資人可以通過穿透後的“財產轉讓所得”適用分類所得稅制下20%的這一優惠稅率,但如果同時,還能夠按照綜合所得稅制下,在基金完整生命周期內進行投資虧損、基金費用的稅額抵扣,那這將具有非常大的稅收優勢。

“這相當於是既佔到了分類所得稅項下的優惠稅率,又佔到了綜合所得稅制下的虧損彌補、費用抵扣的優勢,這對其他形式的納稅主體是極度不公平的。”該教授表示。

而從稅收征管的實務層面來看,若基金可以按照完整生命周期來核算納稅,同樣會存在問題,尤其是為惡意避稅提供了空間。如果按照一隻基金整個生命周期來核算納稅,基金的避稅功能就會非常有優勢,基金可以把成本費用做高,即便項目完全退出了也不清算分配,也就不需要納稅等等。

上述接近財稅部門人士擔心,若這樣推行,很有可能會引發業界的短期投機行為盛行。“短期內大家都只看到了這裡具有的稅收優勢,一些以創投為旗號的資本會為了避稅而進入到這個領域中,短期投機行為盛行,最終的結果是劣幣驅逐良幣,認真做創投業務的機構反而無法得到政策的保障。”

因此,按照一個基金整個生命周期來核算納稅,在邏輯上和可行性上都遭到了很大的挑戰

一詞之差之辯

而另一種理解則是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理解成是按照“單一投資項目核算”,即將“基金”理解成“項目”之意。

汪澍的觀點是,按照“單一投資項目”的理解才與現行的稅制是比較吻合的,相當於是將“股權轉讓所得”也和“股息、紅利所得”一樣作為特殊的所得,進行最終穿透核算,穿透到個人層面便是適用分類所得稅制的20%單一稅率。

他也認為,此次的優惠主要還針對的是合夥制的“創投企業”和“創投基金”,暫不涉及股權投資基金等其他類型的基金,也不涉及公司型、契約型等其他組織形式的基金。如果是單一項目穿透規則,不僅合夥型創投基金可以適用,甚至可以展望未來在公司型、契約型創投基金上適用,進而推廣到其他基金類型,真正成為一個支持全行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事實上,1月24日四部委最終發布的正式《通知》也正是遵循了這一思路,其明確了在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方式下,股權轉讓所得,即是指創投企業投資的“單個投資項目”的股權轉讓所得。

前述接近財稅部門的人士稱,財稅等多個部委此前會商時已就按“單個投資項目”進行穿透核算取得了共識。

該人士稱,在去年國務院常務會召開前一周,即12月5日上午,包括財政部、國稅總局、證監會、發改委、教育部、警察部等在內的多個部委開會商議創投稅收優惠事宜。此次會上已經確定了可以增加合夥制創投企業個人合夥人的所得稅可“按單一投資項目核算”作為第一選擇。

這被他看做是創投稅收政策的一項“重大制度創新”,其核心意義是:由於實現了“所得性質穿透”,從根本上厘清了創投稅收政策一直的混亂局面,為之後探索其他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及股權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做好了鋪墊,尤其是長期投資所得與短期投資所得就能區分開來,所以,對長期投資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實行差異化的優惠政策便是順理成章的事情。”

而當天下午,發改委旗下的創投委還專門召集過創投機構進行座談,以向市場鋪墊這一“重大制度創新”並征求意見。

“按單一項目所得核算”的政策並未最終出現在國務院常務會的新聞通稿中,最後的政策表述是“按單一基金所得核算”,兩者之間出現了一詞之差,造成了後續政策的尷尬。

“‘按照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說法其實並沒有任何新意,過去一直就是‘按創業投資(基金)企業整體核算’的。”上述接近財稅部門的人士稱,要按照“按創業投資(基金)企業整體核算”的作了統一核算,可抵扣其他項目損失和管理過程中的費用,那就得嚴格按《個人所得稅法》,就必須適用“經營所得”按5-35%超額累計稅率計稅,即國常會所說的第二種選擇,也就是此前一直實行的政策。

得與失

最終《通知》明確了“股權轉讓所得”是按照“單個投資項目”理解,當然,這一定程度上與創投企業最初所期待的創投收稅政策尚有差距。

一位創投企業合夥人對記者表示:“創投企業最大的需求是不良資產計提,或者投資超過五年計提投資者損失準備。”但目前的政策尚未解決這一問題。

儘管最終財稅等部門制定的政策與市場各方的期望值仍有差距,但市場各方仍然普遍認為這些政策對創投行業的意義重大,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個人合夥人稅負的明顯下降。

汪澍認為,私募基金“流經原則”受重視,首次在稅務檔案中開始把投資(基金)類企業和一般工商企業有一定程度的區分。這個類似美國稅法上的“流經原則”,把合夥型基金當成是“投資管道”,征稅方式並非針對工商企業,而是按照收入來源的性質進行穿透征稅。正因按照所得性質穿透進行征稅,從而把最高稅率從綜合所得稅制的超額累進稅率稅負最高35%降到了分類所得稅制的單一比例稅率最高20%,從直觀上看是一個比較大的稅負降低的表現。

而另一方面,按照《通知》規定,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股權轉讓所得部分,基金的不同投資項目可以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相互抵減,通過稅務籌劃,創投企業也能實現在“不良項目”上的投資損失進行稅前抵扣,這也進一步降低了創投企業的稅負水準。

但被一些行業人士也寄予了很高期望的長期資本稅收優惠政策則面臨更多變數。

對於長期資本的投資進行稅收優惠,這也是曾監管層最初的思路。據前述接近財稅部門的人士稱,此前財稅等部委已經有過探討,在“按單一項目所得核算”基礎上,探索對包括創投企業在內的所有私募股權投資的長期投資行為進行進一步的鼓勵,比如按照投資時間超過幾年,所得稅稅率可以按照10%的優惠稅率進行核算。這樣做的邏輯是,推動股權投資資本進行長期投資,服務於實體經濟,而避免資本投機行為。而這也更符合國際市場的通用做法。

事實上,在美國,無論是個人還是公司,都需要就其資本利得繳納所得稅,即為資本利得稅。按最新政策,資本利得稅按三年和五年區分為長期投資和超長期投資,短期資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稅率一樣,按照10%-37%的稅率收稅。但長期和超長期投資的資本利得稅率分別按20%和15%稅率計算。

上述接近財稅部門人士稱,原計劃通過此次修改相關法規,厘定好合夥制創投機構稅收政策本源,實現所得性質的穿透,再在這基礎上探索對長期資本鼓勵的稅收優惠政策,但因為中間一詞變化的波折,將“按單一投資項目核算”改為“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以後,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無法區分,這一安排已受到了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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