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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匯金女副主任收情人600萬 助其當光大銀行分行長

中國基金報 泰勒

金融圈再曝亂象。

11月,北京法院審判資訊網發布了《王欣介紹賄賂二審刑事判決書》和《王霞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王欣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這三份判決書的主角是一對已經分手的情人,是金融行業從業人員,而且都有鮮亮的職位。

女方叫王霞,原是中央匯金的銀行機構管理二部副主任,還曾是匯金公司派駐的董事進駐光大銀行。

男方叫王欣,則是時任光大銀行的濟南分行行長。

值得一說的是,女方比男方“官大”。

他們之間發生了什麽事情?基金君根據裁判文書的內容整理了一下。

二人如何成為情人關係?

先簡單介紹一下男女雙方的工作背景。

女方叫王霞,1970年6月6日出生,漢族,原系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銀行機構管理二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澱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中央匯金對A股有多重要?相信股民心裡都有數,基金君就不介紹了。

男方叫王欣,1968年3月28日出生,漢族,原系中國光大銀行濟南分行行長,戶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6年3月24日被羈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判決書顯示,2007年,王霞與時任光大銀行太原分行行長助理的王欣相識。此後,二人經常相約喝茶,逢年過節王欣還會去看望王霞的父母。

據證人證言,2009年8月,王霞與王欣約會,王欣向其表白,王霞與王欣確定了情人關係。王霞與丈夫分居了,王欣也說他會離婚。

王欣還把其銀行卡交給王霞,將工資、獎金等收入轉入該銀行卡中供王霞使用。

2009年,王欣說他妻子趙某同意離婚,但此後王欣又說趙反悔了,離婚的事只能擱置。

2009年12月,王霞辦理了離婚手續後,一直催促王欣離婚,但王欣以妻子精神狀態不好、不能受強烈刺激為由,離婚一事一直沒有談攏。

2011年11月,王欣在太原起訴離婚,但最後撤訴了。2012年4月,王霞讓王欣在北京起訴離婚,最後他又撤訴了。

2012年6月,王欣曾寫下保證書,承諾盡快娶王霞為妻。可是王霞認為,王欣不會離婚,就是想利用她的職位幫他升職,保住行長的位置,2012年10月,兩人分手,結束了情人關係。

2012年王霞看因王欣一直沒有離婚,認為受騙了,遂與王欣分手。

三年情人關係

王霞利用職權地位為王欣謀利晉升

1、收受好處190萬、助情人升職

2007年,光大銀行重組,中央匯金派駐幾位股權董事進駐光大銀行,時任匯金公司綜合部光大股權管理處主任王霞便是其中一位股權董事。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欣向王霞請托,為其在職務提拔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後王霞利用擔任中央匯金綜合部光大股權管理處主任、光大銀行董事一職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分別向中共光大銀行委員會書記、光大銀行董事長唐某,中共光大銀行委員會副書記、紀委書記林某請托,為王欣在職務晉升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據唐某的證言,2009年底,王霞向其匯報工作時說她的老鄉王欣在太原分行當副行長,能力比較強,準備參加今年的“公推”,如果進入備份幹部庫,總行有什麽機會能否優先考慮王欣。其表示總行選人用人是有程式的,一切得按程式來,先等他進了備份幹部庫再說。

據林某的證言,王霞第一次跟其提到王欣時是說她到太原調研時發現一個幹部叫王欣,在太原乾得不錯,對零售業務很有思路,建議其安排時間聽他匯報工作。2010年,王某第二次跟其提到王欣,說王欣已經進入某銀行的備份人才庫,她向唐某推薦過王欣,希望其也可以支持一下。

後來,王欣進入備份幹部名單,並升任光大銀行濟南分行行長。期間,王欣分多次給予王霞錢款共計人民幣189.5萬元。

2、“齊魯事件”爆發 再為情人說情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銀行濟南分行下屬支行在辦理兩筆業務過程中違規操作,造成16.7億元資金損失風險和案件風險(以下簡稱“齊魯事件”)。

2010年12月,警察機構調查相關案件時,“齊魯事件”爆發,光大銀行隨即開展調查工作,王欣面臨被追究相關責任的風險。

王欣向王霞請托向唐某、林某及銀監會股份製銀行部處長孫某說情,在“齊魯事件”的處理中對其免於或從輕追責。

王霞應王欣的請托,幫助王欣向上述人員說情,並將其參加相關會議得知的“齊魯事件”的調查處理資訊實時告知王欣。

王霞去找了唐某,表示王欣是後來的行長,“齊魯事件”主要發生在前任行長任職期間,責任應該劃分清楚。唐某說要看調查組的調查結果。

王霞又跟林某說了要分清責任,林某也說要等調查結果出來。

王霞也去跟銀監會的孫某表示這事主要是前任行長任期內發生的,要劃分清楚責任。孫某也說要等調查結果出來。

開會時王霞也幫王欣說話,說要劃清責任,董事會聽取案件匯報時,其也第一時間把會議消息傳遞給王欣。

2012年1月,王欣因“齊魯事件”受到通報批評,扣減績效工資3萬元的問責處理。沒有免職。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轉账匯款30萬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轉账匯款40萬元。

3、多次助“友人”子女找工作

2005年7月,光大銀行聘請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年度審計工作。此後,光大銀行每年都對畢馬威年度工作進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經管理層、董事會審議後決定是否續聘。

2007年,王霞作為匯金公司派駐的董事進駐光大銀行,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宋某定期向董事匯報審計工作時跟王霞相識。

2011年,王欣為幫助其朋友馬某的親屬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介紹馬某向王霞請托。王霞經王欣的介紹後,接受馬某的請托,向宋某打招呼,安排請托人馬某的親屬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為此,馬某給予王霞錢款20萬元。

2011年夏天,王欣說他朋友張總親戚的兒子大學畢業,想在北京找工作,能否安排一下。王霞說能進巨集源證券,因為她是巨集源證券的董事。王霞把簡歷給了巨集源證券的人,說是遠方親戚,希望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這個男孩。

之後沒過兩個月,王欣說讓王霞幫忙為張總的女兒在北京找工作,最好能解決北京戶口。

三年間,王霞收受了王欣609.5萬元

如何定罪成為法庭辯論的焦點

從起訴到抗訴、從一審到二審,男方給女方的總計600多萬元究竟算不算行賄,成為法庭辯論的焦點。

600多萬包括這些事兒:

1、王霞為王欣在職務晉升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期間,王欣分多次給予王霞錢款共計189.5萬元。

2、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萬元,匯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銀行卡中。王霞應王欣的要求,將該款匯入王霞母親的账戶後提取了現金。

3、“齊魯事件”後,王欣向王霞轉账匯款30萬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轉账匯款40萬元。

4、兩人分手前一個月,即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萬元,轉账給了王霞。

此案一審時,檢方指控:2009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王欣為在其本人職務晉升、事件處理等事項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總計向王霞行賄600餘萬元。相應的,王霞受賄600餘萬元。

但是在一審的時候,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欣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為此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賄賂款189.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屬於王欣行賄、王霞受賄。後三次的420萬元,均不構成行賄、受賄。

庭審中,控辯雙方就王欣給予王霞的錢款是行賄款還是情人間贈予款的問題展開激烈辯論。

一審認定行賄金額僅為189.5萬元

行賄者免於刑事處罰

去年12月29日,一審法院分別對王欣案、王霞案作出判決。

王欣案,一審法院認為:王欣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為此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賄賂款189.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王欣雖具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的從重情節,但鑒於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賄罪情節輕微,且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故判決王欣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王霞案,一審法院認為:王霞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鑒於本案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量王霞具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而受賄的從重情節及其家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且王霞當庭表示認罪、悔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從輕情節,亦考慮到宣告緩刑對王霞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王霞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故判決王霞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此外,2011年間,王欣為幫助朋友馬某的親屬安排工作,介紹其向王霞行賄20萬元。此後,行賄人入職與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為此,檢方認為王欣構成介紹賄賂罪。而這20萬元,也應納入王霞的受賄總額中。

但一審法院認為王霞並不具有安排請托人的親屬進入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職權,所以這20萬元王欣不構成介紹賄賂罪,王霞也不構成受賄罪。

檢方認為此案“多因一果”

男方給女方的600餘萬元是行賄

一審判決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畸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檢方提出,此案有著“多因一果”的關係:

1、原判未認定王霞收受王欣420萬元錢款的事實,屬於認定事實有誤。

本案中,王霞與王欣的確曾存在情人關係,但王欣始終未離婚,二人財產也未混同,情人關係的存在並不排斥權錢交易的存在,屬於“多因一果”的因果關係。現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王霞應對全部指控事實承擔責任。

2、原判未認定王霞收受馬某錢款的事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王霞作為光大銀行控股股東匯金公司派出董事,代表匯金公司參加董事會發表意見、行使權利,其對於光大銀行年度審計工作具有相應表決權,即負有決定國有銀行委託審計工作的職權,且該事務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共事務”。

在案證據證明,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系光大銀行2005年至2014年年度審計會計師事務所。按照規定,經管理層、董事會審議,光大銀行需每年對在任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續聘,同時,會計師事務所需定期向股權董事匯報工作情況。王霞與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宋某由此相識,也正是由於王霞所具有的職權,宋某才應王霞要求,為馬某親屬入職提供幫助。在此過程中,王霞收受馬某一方給予的感謝費20萬元,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予以認定。

3、原判對王霞減少認定犯罪金額及罪名,導致量刑明顯畸輕。

王霞受賄600餘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即使按照一審判決所認定王霞受賄189.5萬元的犯罪事實,根據司法解釋,亦應認定為具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對王霞判處緩刑,仍屬於量刑明顯畸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為:

原審被告人王霞雖然與王欣具有一定的情感關係,但王欣在二人相處期間多次向他人借款後給予王霞大額財物,並請托王霞為其職務晉升和減免長官責任提供幫助,王霞亦實施了利用其擔任光大銀行董事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向相關長官進行推薦、說情等行為,王霞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一審判決未能準確評價王霞的整個行為性質,造成減少部分犯罪事實。

同時,王霞利用其對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年度工作進行評價及是否續聘上的一定決策權,經王欣介紹,幫助馬某親屬入職畢馬威事務所,並收取20萬元財物,亦應認定為受賄罪。

此外,一審判決對於王霞使用受賄款項購買的房屋及理財所得,未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相關財產及收益予以追繳,系對涉案款物處理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總之,檢方認為王欣每一次實施給予財物的行為都對應著謀利事項。而且,王欣給予王霞的上述幾筆錢款均系王欣向他人的借款。也就是說,王欣已將銀行卡交由王霞使用之後,仍多次借款給王霞,這也凸顯了他的行賄意圖。

二審中

法院如何看待王霞收受王欣609.5萬元錢款的性質

二審法院則提出,王欣給予王霞609.5萬元錢款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行賄。有以下這些理由。

本案中,檢察機構認為王霞與王欣之間雖然具有情人關係,但並不排斥權錢交易的存在,屬於“多因一果”。具體到個案中,要綜合考慮二人間的情感背景、經濟往來情況、請托事項與收取財物的對應關係等多方面因素。

一審判決也認為,在案證據證明王霞與王欣存在情人關係期間,王霞同時具有基於二人感情因素收受王欣錢款及基於受賄故意收受王欣錢款的可能性。

因此,判斷王霞是基於何種原因收受王欣給予的錢款,即認定王霞收受王欣給予的錢款為受賄款還是情人之間的贈予款應同時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其一,王霞是否實施了謀利行為和受財行為;

其二,請托行為和受財行為是否具有較為明顯的對應性。

如果王霞收受王欣給予錢款的同時伴隨著相應的請托事項和謀利行為,二者的聯繫緊密且明顯,可以認定此時王霞收受王欣錢款的主要目的是受賄;反之,如果王霞收受王欣給予的錢款時並未有明確的謀利事項與之相對應,因王霞具有因感情因素而收受王欣錢款的可能性,故無法認定王霞是基於或主要基於受賄故意而收受的該筆錢款。一審法院據此僅認定王霞於2009年11月和12月收受王欣給予的189.5萬元構成受賄罪。

本院認為,首先,受賄罪的本質是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權錢交易,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況下,僅以國家工作人員受財就一概認定為受賄罪。

其次,無論是事前受財還是事後受財,並不影響受賄罪權錢交易的行為本質,二者沒有實質區別。

從財物性質上看,二者都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財物與職務行為形成了對價關係。因此,試圖從受財行為與請托事項在具體發生時間的先後順序中判斷二者的對應關係既不嚴謹,也無必要,甚至還很困難。

再次,從本案客觀事實來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長達三年時間內,王霞與王欣二人從戀愛交往、約定各自離婚、購置“婚房”後同居、為子女出國籌備留學費用、直至最後分手,除已經指控的涉案大額資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兩張銀行卡中,王欣共轉入98.86萬元,對此檢察機構並未指控。

倘若認為情人關係不排斥權錢交易的存在,則應將該部分金額一並計入受賄金額,說明檢察機構認為該部分金額雖系情人間的贈予,但不屬於權錢交易;

倘若要針對每一筆錢款均審查是否存在對應的謀利事項並據此來認定受賄金額,又會因審查人的主觀判斷差異導致缺乏統一的客觀標準。

這恰恰說明,王霞受財行為與王欣請托事項之間的對應關係並不清晰、明確,不能排除二人以結婚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懷疑。

倘若最終王霞與王欣結為夫妻,雙方間的財物往來就會成為二人的共同財產,二人就成為真正的利益共同體,對外可視為一人,就更不存在權錢交易。

在王霞收受王欣錢款的真實原因問題上,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結論,事實上無論是一審判決還是檢察機構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認定標準。

最後,由於王霞按照約定先與前夫離婚,後王欣在王霞的壓力下曾兩次起訴離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證書中仍承諾盡快娶王霞為妻,二人存在長期的同居生活,個人財產存在混同的情況,應當考慮二人具有重組家庭的計劃和感情基礎。

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為另一方在事業提拔和責任追究方面建言獻策、通風報信、出面斡旋有關長官,雖有違紀之嫌,但確屬人之常情。

王霞與王欣主觀上並未將其視為一種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驅使下的自願付出,因此不屬於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收買。綜上,王霞收受王欣給予609.5萬元錢款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

王霞收受感謝費20萬元“感謝費”

二審法院支持了抗訴意見

不過,在王霞經王欣介紹,收受感謝費20萬元幫他人入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一事上,二審法院支持了抗訴意見。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采納了檢方關於20萬元“感謝費”的抗訴意見,認為王霞收受馬某20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王欣則構成介紹賄賂犯罪。

最後如何判?

11月1日,對於王欣案、王霞案,二審法院分別作出終審判決。

王欣案,二審法院認為:王欣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20萬元,屬於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審法院對於王欣介紹賄賂的事實未予認定,系定性有誤,應予糾正。但考慮其在介紹賄賂中作用並不突出,並未實際參與賄賂款的交接,到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可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最終判定王欣犯介紹賄賂罪,免予刑事處罰。

王霞案,二審法院認為:王霞受賄20萬元,剛剛符合司法解釋中受賄罪“數額巨大”的起點,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鑒於其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認定王霞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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