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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時代,拿什麽保護你的名譽權

近日,被輿論稱為“教科書式老賴事件”的主角黃淑芬就嶽屾山律師侵犯其名譽權提起訴訟,這再次引發了人們對名譽權相關問題的關注:言論自由與名譽侵權的邊界如何把握?直接發布者和轉發者的責任怎樣區分?公眾人物在發布轉載內容時應受到哪些約束?公眾人物名譽權會受到哪些限制?本期“聲音”版就這些問題採訪了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法官,敬請讀者關注。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亞太網絡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劉德良

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朱 巍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中關村法庭庭長

陳昶屹

主持人

馬樹娟

構成名譽侵權的關鍵是什麽?

朱巍:

名譽權是人格權法中的一個具體人格權,網絡名譽侵權就是通過網絡對名譽權造成侵害。它的構成要件有4個:行為人主觀有過錯、行為人行為違法、存在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劉德良:

名譽權是人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一般來說,侵犯名譽權主要是通過公開他人隱私或者公開對他人進行侮辱、誹謗,導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社會評價降低。侵犯名譽權有兩個關鍵的特徵:侵犯行為是公開的,不是私下的;通過侮辱、誹謗、捏造事實、公布他人重要隱私等手段,使他人社會評價降低。

網民言論自由的邊界在哪裡?

陳昶屹:

一般而言,按照言論的內容指向可以將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前者的內容指向“是什麽”,主要針對客觀事實,後者的內容指向“怎麽看”,主要針對主觀看法。基於事實依據的意見表達,在法定範圍內受到言論自由權利的保護,但是公開傳播事實本身的言論,必須遵守事實陳述大致客觀的言論準則。即使公眾人物對公眾的言論具有較高的容忍義務,也主要是針對有相應事實依據的批評質疑等評論性言論,並非對具有誹謗意義的虛假事實傳播也具有容忍義務。

總的來說,言論自由的邊界是在事實陳述時,所述事實應當基本或大致真實;意見表達時,評論內容應當就事論事,在陳述和評論時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辭攻擊他人,不隨意由事及人,針對他人的人身特質進行不當歸因或不當定性。

朱巍:

言論自由是憲法保障的權利,但並不意味著它是沒有邊界的,它的邊界就是不傳播謠言以及對他人合法權益的尊重,也就是說他人合法權益的邊界就是用戶言論自由的邊界。

劉德良:

言論自由一般是指基於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的角度,就一些違背公共利益、社會利益有關的人物或事情發表自己觀點、進行評價的權利。如果與公共利益、社會利益沒有關係,純粹屬於私生活領域,那麽一般不適用言論自由。

直接發布者和轉發者的注意義務和法律責任是否有差別?

朱巍:

從傳播法角度看,如果內容侵權,那麽轉發行為和直接發布行為沒有什麽區別,都是直接侵權。作為轉發者,其對內容的真實性當然有審核義務。此前,我國很多法律法規都對轉發傳播謠言的責任作了規定。當然,轉發可以成為一個抗辯事由,相對於原發者,其在損害賠償方面承擔的責任應該可以減輕。

劉德良:

在網絡上直接發布或轉發的相關信息,如果構成侵犯名譽權的話,首先會追究直接發布者的責任。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言責自負,即每個人對自己的言語表達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所以無論直接發布者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只要是公開發布了有損他人名譽的內容,法律對他的要求都要更嚴格一些,屬於嚴格責任。如果是轉發者,對所轉發內容的真實性也負有注意義務,但一般來講注意義務相對較低,只有在明知或者應知構成侵權還進行轉發,才會被追究法律責任。也就是說,轉發者的侵權責任一般采取的是過錯責任。

陳昶屹:

法律責任的承擔,是與當事人的過錯以及他造成損害的程度和範圍是相適應的。一般情況下,轉載者轉發產生的影響範圍會較原發者小一些,責任也要小一些,但在特殊情況下,轉發者的責任也會高於原發者。

根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規定》,法院認定用戶轉載網絡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主要綜合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第二,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第三,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舉例來說,假如原發者是普通人,傳播範圍不大,但轉發者是網絡大V或者是一個很有影響力的人,那麽轉發產生的影響可能比原發的還要大;同時,轉發者對轉載的內容進行了實質性修改,對公眾造成了誤導,那麽法院就會認定轉載者的過錯更大一些,承擔的責任可能也會超過原發者。所以,很難絕對講原發者一定比轉載者的注意義務和法律責任更重,這其實是與當事人的過錯以及造成的損害程度相關聯的。

公眾人物發布和轉載信息時是否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陳昶屹:

“公眾人物”準確來說是在司法實踐中提出的一個概念,目前法律還沒有就“公眾人物”進行定義。司法實踐之所以提這個概念,主要是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等權利作一些正當的、必要的限制。但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公眾人物也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標準,比如粉絲數量達到多少才算,其更多是一個理性判斷的結果,一般是指在公眾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或者在某一特定領域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社會成員。在實踐中,公眾人物主要分為兩個類型,主動型公眾人物、被動型公眾人物。前者包括娛樂體育明星等,他們對成為名人是主動追求的;後者則是因為卷入一些公共事件而被公眾知曉的人物,隨著事件熱度的消退,他又回到普通人的狀態。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為公眾人物,或者網絡大V、某一領域的專家,在發布或者轉載相關信息內容時,要承擔與其身份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即能力越大,或者位置身份越高,外界肯定會判斷你說話的分量更重,所以責任也就更大,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影響力越大,責任越大”。

朱巍:

作為網絡大V等公眾人物、由於粉絲量大,所以在發布、轉發信息的時候,審核義務和注意義務要高於普通人。也就是說,公眾人物言論自由的底線要比普通人高。

劉德良:

我個人認為在對轉發內容真實性的審查上,公眾人物並不比普通人的義務更重,法律上也沒有作這種區分。不過在最後承擔責任的時候,考慮到公眾人物、網絡大V所轉發的內容傳播面更廣、危害程度更大,一旦轉發的內容構成侵權,其承擔責任要更重一些。

公眾人物是否對外界評價負有更高的容忍義務?

劉德良:

公眾人物一般與公眾利益、社會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其言行會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同時,作為公眾人物,他一般也會從這種關注中獲得較普通人更大的利益,這種利益包括人格利益的弘揚、財產利益的獲得等。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一致的原則,公眾人物要對自己的言行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負有更大的容忍義務。

朱巍:

作為公眾人物,有義務去容忍別人的批評,公眾人物較普通人的人格權會受到更多限制。同時,公眾人物的表達要比普通人負更高的注意義務。孔慶東教授此前作為被告和原告的兩個案例就體現了這一點。2012年,有網友對孔慶東所作七律詩提出“格律不對”意見,隨後孔慶東在微博罵人回應,後這名網友將孔慶東起訴至法院,最終法院一審判決孔慶東公開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200元;2014年,某電視台主持人就孔慶東此前言行作出“到底是教授還是野獸”的評論,孔慶東就此訴至法院。後法院一審駁回了孔慶東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他作為公眾人物,較社會一般人在承受社會輿論方面要有較高容忍義務。這兩個典型案例可以很好地說明公眾人物的這兩重屬性。

陳昶屹:

總體來說,公眾基於正當的興趣、媒體基於輿論監督的需要,會對公眾人物作出一些評價,這時法律會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作必要的限制。這裡所說的公眾人物既包括主動型公眾人物,也包括與特定事件密切相關的被動型公眾人物。但就像前面探討言論自由所講的,事實陳述是不自由的,不能因為對方是公眾人物,就隨便造謠。當然這裡有一個例外,就是媒體基於公共利益,在認知事實的過程中,由於認知局限和新聞時效性的限制,可能很難做到全部真實,這種情況下,只要媒體不是出於惡意,也沒有罔顧事實一般是免於承擔法律責任的。

在意見表達方面,對於公眾一些嚴厲的批評和質疑,公眾人物則有容忍的義務,而且越是名人越應該接受公眾的批評監督、越應該容忍公眾的質疑。當然,對被動型公眾人物名譽權的限制僅限於在特定的事件中,不能延伸得過遠,畢竟他本質上還是普通人,要將其與主動型公眾人物適當做些區分。不過要注意一點,即使是針對公眾人物的意見表達,公眾也要基於事實,就事論事,不能超越事實對公眾人物的人格進行侮辱,否則也會構成名譽侵權。

#新聞鏈接#

“教科書式老賴事件”:

2015年10月,趙勇的父親趙香斌被黃淑芬駕車撞成重傷,後經醫治無效去世。2017年6月,法院判決肇事者黃淑芬賠償86萬元,但黃淑芬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法院判決的賠償款,後被網友稱為“教科書式老賴”。2017年9月,法院將黃淑芬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2019年3月,黃淑芬對趙勇的律師嶽屾山提起訴訟。在起訴狀中,黃淑芬認為嶽屾山轉發了趙勇製作的視頻《發生車禍後的第776天》,使視頻被廣泛關注、轉發,而該視頻存在捏造、虛假、誇大等問題,從而對自己造成侵權。黃淑芬在起訴狀中要求嶽屾山立刻停止“侵權行為”,並要求發布公開賠禮道歉書,賠償連同精神損失費在內共計70萬元。同時,黃淑芬還將新浪微博列為被告,要求其對“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法制日報

編輯:席鋒宇張博 范琳松 羅聰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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