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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診療不當致患者過敏性休克,院方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某甲2013年8月28日以"右側胸痛27天,加重伴胸悶3天"為主訴入某醫院,經CT檢查診斷為自發性氣胸(右),肺大皰(雙肺),於2013年9月3日行胸腔鏡輔助下經右胸探查,肺大皰切除術,術後9月9日查X光見右肺少量氣胸,予行穿刺抽氣。在行利多卡因麻醉後某甲出現頭暈、意識模糊、面色蒼白、呼吸急促,脈搏微弱,左側頸部及胸壁皮膚出現大面積紅斑樣改變。某醫院考慮為過敏性休克,予以搶救治療後收入ICU。經對症治療,某甲病情好轉,遺留記憶力減退、肢體活動障礙等病情逐漸得到改善,於11月2日辦理出院。之後,某甲先後在甲醫院乙醫院等多家醫院門診治療。


患方觀點

我因右側胸痛不適,於2013年8月28日到某醫院治療,診斷為自發性氣胸(右)、肺大皰。在治療自發性氣胸(右)、肺大皰疾病過程中,因某醫院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行為,造成我缺血缺氧性腦病、腦梗死、過敏性休克等嚴重損害後果。我於2013年11月2日出院。某醫院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行為,給我造成了嚴重損害,某醫院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現我提起訴訟。

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醫院賠償我醫療費75306.04元、住院夥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費72000元、誤工費181448元、護理費36000元、交通費3701.5元、殘疾賠償金3171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人民幣738909.54元,某醫院承擔其中70%賠償責任,即517236.68元;2、判令某醫院承擔兩次鑒定費用17

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某醫院承擔。

院方觀點

某醫院辯稱,我方認可住院時間。我方對某甲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不同意某甲的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一、對被鑒定人病情的判斷:......被鑒定人某甲2013年8月29日曾經行胸腔閉式引流,期間使用利多卡因麻醉,9月9日行胸腔穿刺抽氣,在行利多卡因麻醉後立即出現頭暈、意識模糊、面色蒼白、呼吸急促、脈搏微弱、頸部及胸壁皮膚大面積紅斑樣改變等臨床表現,該過程符合過敏性休克的典型特點,其休克用其他原因則難以解釋。分析其在8月29日行利多卡因麻醉時已在體內誘導產生特異性抗體,9月9日再次使用後迅速誘發過敏反應。變態反應的本質是體內出現的異常免疫應答,能引起異常免疫應答的抗原性物質稱為變應原,變應原在通常情況下並不具有致病性,只有過敏體質的人才會引起變態反應。目前臨床常規使用利多卡因無皮試要求。

二、對院方醫療行為的分析:院方對被鑒定人氣胸及肺大皰診斷明確,行肺大皰切除存在手術適應證。胸腔閉式引流一般術後72小時複查X光判斷是否拔管,院方術後第一天拍X光,第二天即拔出引流管,拔管時間偏早。氣胸患者一般如非壓縮<30%,無明顯呼吸困難者,不需抽氣等外科治療,可暫予以保守觀察,臥床休息待氣體自行吸收。當肺壓縮>30%時則應當抽氣減壓。據病歷記載,被鑒定人9月9日即術後第六天無不適主訴,複查X光提示"肺組織被壓縮約15%",此時行穿刺抽氣治療適應證欠充分。當日患者家屬9月9日簽署的知情同意書無精確時間,現無法判斷該知情同意書是否為當日在穿刺術後補寫。院方在當日搶救過程中未書寫搶救護理記錄,但從現有病歷中的搶救記錄所記述搶救經過,未見院方存在不當醫療處置。

三、對因果關係及參與度的評價:院方早期拔管為後期複查氣胸及行穿刺抽氣埋下隱患。9月9日抽氣適應證不充分,但即使繼續觀察,被鑒定人病情仍有相當可能性發展至肺壓縮>30%,進而仍需穿刺抽氣治療而導致過敏性休克發生。被鑒定人因使用利多卡因後發生過敏性休克,後期出現昏迷,缺血缺氧腦病,肺感染,肢體活動障礙等一系列損害後果均與過敏性休克有關。同時,被鑒定人因行肺大皰切除術後,存在氣胸,為休克後行呼吸機等搶救治療帶來一定困難。胸腔穿刺治療屬於一種有創治療,其附帶麻醉過程也存在一定風險性。即使院方醫療行為無過錯,也未必能完全避免後期再次穿刺抽氣治療進而引發過敏性休克。同時考慮到其過敏與被鑒定人自身體質有關,較為罕見且難以預料,綜合分析,建議本列過錯參與度為次要。

該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某醫院對被鑒定人某甲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其過敏性休克及其後期一系列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為次要。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本文整理:北京醫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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