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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創板“同股不同權”出爐:不算太遲的幾點建議

科創板新規接踵而至。2019年1月30日,《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施行)》、《科創板上市公司持續監管辦法(試行)》、《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紛紛公開征求意見。

建立科創板不僅是推動實體經濟,尤其是創新經濟發展的重要舉措,也是改革中國資本市場基本規則的先聲,其重大意義無可質疑。這些規則涉及眾多,清澄君在此僅挑最為關注的同股不同權來說。《科創板上市公司持續監管辦法(試行)》第八條首次規定了中國版的同股不同權。

“第八條 科創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特別表決權股份的持有人資格、特別表決權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與普通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別表決權股份能夠參與表決的股東大會事項範圍、特別表決權股份鎖定安排及轉讓限制、特別表決權股份與普通股份的轉換情形等事項。公司章程有關上述事項的規定,應當符合交易所的有關規定。

交易所應對存在特別表決權股份科創公司的上市條件、表決權差異的設定、存續、調整、資訊披露和投資者保護事項制定有關規定。

本條所稱特別表決權股份,是指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在一般規定的普通種類之外,擁有特別表決權的其他種類的股份。每一特別表決權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大於每一普通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其他股東權益與普通股份相同。"

而《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則對中國版的“同股不同權”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很多內容都可圈可點,後文將有更詳細的說明。

雖然一直覺得“同股不同權”要來了,還是沒料到它來得這樣快。清澄君此前寫了一些對中國推行“同股不同權”的立法建議,由於種種原因並未發布出來。如今既然科創板的規則已在征求意見,要再等待什麽時機條件,恐怕就成了“馬後炮”。以下先把此前準備好的內容寫出來,再結合上交所的科創板上市規則做些分析。

整體而言,清澄君認為在中國推行雙重股權架構,香港的規則比美國、新加坡的更為可取,可資借鑒作為基礎,在此之上加以調整修改(參見《

創造條件也要上:清澄君看港、新兩地的同股不同權

》)。

首先,對可以採用同股不同權的公司加以限制。這方面似乎不必過分強調行業技術特性,或者對這種特性作出相對寬泛的解釋,而更應側重於企業上市之前的發展軌跡。香港考察企業歷史業績,權衡超級表決權股東在企業發展歷程中作用,這些規範視角都有可取之處。

至於要求“得到過一名有經驗的投資人的大規模融資”則可再加斟酌。這樣的要求有可能淪為前IPO投資人(VC、PE機構)尋租的工具,既會導致PE、VC行業競爭天平的傾斜,不利於新人進入,更有扭曲一級市場融資成本的危險。反過來看,如果企業在上市之前的確發展良好,那麽,一個富有活力的私募投資市場自然會為它吸引來優秀的投資人。所以,與其由證監會、交易所來挑選、品評誰是“有經驗的投資人”,不如依靠市場的力量篩選出好的投資人

第二,在資訊披露方面,香港要求明示採用雙重股權架構的公司,強化風險提示的做法也可以借鑒,只是這些一般性的資訊披露可能還不夠。對於同股不同權的公司,要督促其在做出每一個重大交易——達到公司資產或者營收規模一定比例的交易——決策之前,充分披露這個決策的過程、依據;該交易實施的方式、資金來源;決策之際超級表決權股東與普通股東是否存在利益衝突;在此期間超級表決權股東自身的持股、財務和流動性等狀況。對此,目前中國證交所經常使用的問詢函是一種適當的監管方式,監管員可以充分利用這一方式促使同股不同權公司做出有針對性的具體披露。

第三,限定超級表決權的比例,特別是禁止對特定股東決議事項行使超級表決權是香港規則的一大亮點,殊值讚同。其五種受限的決議事項可以考慮直接引入,尤其是對獨立董事的選任,不能讓超級表決權侵蝕獨立董事制度。

第四,進一步增強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包括設立獨立的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董事會主席等都是值得考慮的措施。實際上,讓董事會真正做到獨立於控股股東,為全體股東的利益服務應當是所有上市公司治理的共通目標,具有雙重股權架構的公司更不應例外

第五,香港要求超級表決權股東必須為個人,從避免股東現金流權利與表決權利進一步分離的角度看確有必要。不過,假如以此作為捆綁超級表決權股東與普通股東利益的法律機制,恐怕尚嫌不足。重要的是在法律上建立其比較完善的控股股東忠慎義務制度,並為普通股東借此追求超級表決權股東責任創造便利條件。由監管機構主導的事前資訊披露與由司法機構主導的事後責任追究應當雙管齊下,方才能為普通股東提供有意義的保護

最後,但也是最重要的是應當補上香港遺漏的定期“日落條款”。法律與金融學家們研究的最新成果是,隨著企業的日趨成熟,雙重股權架構的優勢越來越弱,而缺點則日益突出,為此,定期日落是防止同股不同權被濫用的重要機制。可是,理論和實踐都證明,如果把是否採用定期日落條款的權利交給上市公司,那麽,在握有超級表決權的創始人的主導下,恐怕很少會有公司主動採用這樣的條款,他們更願意加入事件性日落條款充數。正因如此,法律才特別有必要強行規定定期日落條款,而對於港交所上市規則中的事件性日落條款倒未必需要專門規定。

港交所所謂的“不確定性”並不足以成為排斥定期日落的理由。至於具體的日落時間可以另行斟酌,以現有研究成果以及企業上市的實際情況看,上市之後8-10年之間日落似乎是一個合適的選擇。當然,到期之後可以允許普通股東投票表決是否繼續延長雙重股權架構的時間。假如能夠加入定期日落的要求,那麽,中國的法律將是第一個積極吸收法律與金融學界最新研究成果的,成為引領全球制度創新的的表率

再來對照《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第四章第五節。這節規定與港、新兩地,尤其是香港的規則較為接近,清澄君讚同以香港規則作為藍本,也總體讚同這一節的相關規定。以下挑選一些有別於香港規則之處,略為分析或提出疑問。

第一,上交所規則未以所謂“有經驗的投資人”參與投資作為申請同股不同權上市的條件,如前所述,清澄君深表讚同,而香港考察企業歷史發展業績的做法似乎仍可借鑒。

第二,上交所規則允許“對上市公司發展或業務增長作出重大貢獻......的人員實際控制的持股主體”擁有超級表決權。不知此“持股主體”作何解釋,清澄君的憂慮仍舊是疊金字塔與雙重股權架構重疊,將進一步加大超級表決權股東與普通股東在經濟利益上的分歧

第三,上交所規則不僅允許持有10%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召集股東大會,而且將可以提出股東大會議案的股東持股比例放寬到3%,比起香港規定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又有加強。結合中國股東大會的實權性質,以及股東大會決議的實際拘束力,可以期待這一規則將發揮出積極作用

第四,上交所規則專門規定了同股不同權的例外,要求修改章程等決議事項必須按同股同權表決,這也與香港的規則一致,前文已深表讚同。不過,清澄君也注意到上交所規則4.5.11的第(五)項頗為特殊,它要求對“公司合並”決議採用同股皆同權。

這項規定之所以特殊,是因為至少廣義而言,公司合並決議可能包括公司被敵意收購的情形。例如,敵意收購人在公開市場取得50%以上的股票,再向股東大會提議實施合並,此時假如要采取同股同權的表決方式,那麽,超級表決權股東就將出局。當然,倘若站在敵意收購促進公司治理的立場上,這也沒什麽不好。只不過,如此一來雙重股權架構的初衷將不複存在。實際上,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研究者就指出同股不同權的真正作用就是抵禦敵意收購。

反過來,假如同股不同權公司是收購方,要對目標方實施合並,那麽,除非涉及相當比例的新股發行,否則這是一種商業決策。原則上應由上市公司管理層作出,即便在同股同權公司中也不一定要交由中小股東決策,更不用說在同股不同權的公司中了。為此,似乎無論站在賣方還是買方的角度看,若要采行同股不同權,則不必以公司合並作為強製同股同權表決事項。美國、香港、新加坡也均無此規定。

第五,結合上面第四點,同股不同權公司中最最需要關注的是超級表決權股東與普通股東在特定交易、特定情況下的利益衝突。因此,如前所述,清澄君建議事前加強對特定重大交易決策的資訊披露,並於事後通過強化控股股東的忠慎義務,加大對利益衝突交易的司法審查力度。這樣一來,即便沒有達到改變公司基本結構的程度,只要交易對公司足夠重要,而超級表決權股東與普通股東又存在實際利益衝突,就有可能對這種衝突加以約束,以保護中小股東。當然,交易所能做的大概只是前半部分,後半部分仍然要靠公司法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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