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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物業費傍上了新房鑰匙,“真空期”費用算誰的?

必須先交物業費,否則就不能領鑰匙,針對這一“潛規則”,大多數業主雖然認為並不合理,但為了早日住進新房,大多會悉數繳納。而家住蘇州的趙先生則因為堅持不接受該條款,而導致在交房五年後才通過訴訟途徑拿到新房鑰匙。可還沒高興幾天,物業公司又一紙訴狀讓他當了被告。趙先生被要求支付五年間的物業費和違約金共計4萬元左右。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一審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後物業公司提起上訴,近日,蘇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拒絕預繳物業費5年拿不到新房鑰匙

2010年年初,家住相城區的趙先生看好高新區的發展前景,便與妻子商量購買了一套位於高新區幸福花園的建案,約定一年後交房。當時,該建案的開發商A公司、B物業公司與趙先生簽訂了一份《蘇州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定》,約定由甲方(即A公司)選聘B公司對建案提供物業服務。

在這份協定中寫著:前期物業管理費自甲方通知乙方(即趙先生)入夥之日起計算,如乙方未入夥或未入住期間的物業費由乙方全額承擔(本條所稱入夥,是指業主或使用人收到書面入夥通知並辦理完結相應手續,業主或使用人收到入夥通知後在限定期限內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入夥),乙方入夥之日,物業服務公司先預收一年的物業管理費,以後物業管理費每半年收一次。入夥後,屬於業主空置房的由業主全額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到了2011年7月8日,趙先生根據A公司的通知至幸福花園辦理交房手續,A公司向其開具了交房通知單,確認趙先生已按合約約定付清了相關費用,給與辦理物業登記及交付手續,並委託B物業公司辦理此事,但B公司要求趙先生必須先預交物業費才能給鑰匙。因雙方就先交物業費還是先交鑰匙的問題產生分歧,故趙先生未能取得房屋鑰匙。同年11月,趙先生與妻子拿到了幸福花園住宅的房屋所有權證。

這樣一拖就是5年,期間趙先生與其他業主將物業公司告上法院。到了2016年3月10日,物業公司方與趙先生辦理了房屋鑰匙交接手續。但因其未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0日之間的物業管理費,且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故物業公司又將趙先生訴至法院。

法院:“真空期”物業費由建設部門交納

而趙先生對此辯稱,原告不向被告交付鑰匙,其向房管局及業主委員會多次提出要求要拿鑰匙,並為了鑰匙的事情與原告打過官司,經法官要求才拿到了鑰匙,“過錯完全在於物業公司方面”。

法院認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部門交納。本案中,2011年7月8日,被告根據A公司的通知辦理交房手續,在確認趙先生已經按合約約定付清了相關費用的情況下,A公司向其開具了交房通知單,但B物業公司要求必須先交物業費才能給鑰匙。直至2016年3月10日,物業公司才與被告辦理了房屋鑰匙交接手續。故本案案涉房屋交房手續應為2016年3月10日,對交房前的物業服務費應由A公司交納,不應由被告交納。

與此同時,交付房屋鑰匙是A公司的合約附隨義務,在其將該義務委託給B物業公司後,物業公司並未按約定向被告交付鑰匙,導致被告即使於2011年11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證,也無法享受到相關的物業服務,其本身存在過錯。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連線】

“預收一年物業費”屬無效條款

承辦法官提醒:本案中,雖然雙方在物業管理服務協定中有“前期物業管理費自通知被告入夥之日起算,業主收到入夥通知後在限定期限內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入夥,乙方入夥之日,物業公司先預收一年的物業管理費”的約定,但是該約定屬於格式條款,按照該約定,不論因為何種原因,只要甲方通知乙方入夥,則乙方就要繳納物業管理費,該條款免除了己方責任、加重了對方責任,且與《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相悖,故該條款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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