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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院副教授:金融法院能否提升司法靈活性值得期待

 

  上海金融法院的幾個“有待觀察”

  黃韜(上海交通大學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

  就在幾天之前的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會議強調,“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目的是完善金融審判體系,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境。要圍繞金融工作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任務,發揮人民法院的職能作用,對金融案件實行集中管轄,推進金融審判體制機制改革,提高金融審判專業化水準,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金融審判體系”。隨後,上海高院負責人表示,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授權決定之後,上海高院將正式推進金融法院的籌建工作。

  金融法院應該以提高我國金融司法水準為準

  事實上,建立專門金融法院的建議早在十餘年之前就被各界不斷提出,此次獲批的結果也並不出乎金融界和法律界的意料。從2009年算起,上海三級法院在各自內部所設立的專業性金融審判庭也已經累積了近十年的工作基礎;去年浦東新區法院金融庭還試點了商事、行政、刑事的“三合一”金融案件審理模式。

  金融業的發展和金融中心地位的形成高度依賴健全的法治環境,而金融法治環境中的必要一環就是高效的金融司法體系。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政策目標之一就是通過改革金融審判體系來提升司法服務金融良性發展的能力,這在理論上自然是可以成立的。

  頂層設計很重要,但是制度實施的細節同樣值得關注。評價金融司法改革成敗得失恐怕不能簡單地以一個全新的司法組織是否被建立起來為標準(如果是這樣的話改革的難度就太低了),而是應當評估這樣的一個新型司法組織在什麽條件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能力提升我國金融司法的水準。基於此,筆者認為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有以下這麽幾個“有待觀察”的方面。

  首先我們需要觀察的是,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能否吸引到最為優秀的金融法律人才來為其服務。既然設立專門性金融法院的一個原因就是金融審判工作的專業性要求非常高,需要集聚最優秀的民商事、行政和刑事領域的金融審判人員,那麽我們就有理由去期待這一全新的法院能夠為它的法官群體提供什麽樣的工作條件和工作環境。這幾年以來的司法改革進程在客觀上對上海法院系統法官隊伍的穩定性造成了一定影響,包括各級法院金融庭法官在內的相當一部分司法審判的中堅力量選擇了重新規劃職業生涯。筆者曾經提出司法改革應當秉持“不要問法官能為改革做什麽,而要問改革能為法官做什麽”的理念,畢竟是一個個具體鮮活的、有著自身利益訴求的法官的行為,而非一份份抽象的司法改革檔案的發布決定了司法改革的最終社會效果。因此,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能否做到“匯天下金融法律英才”就十分關鍵了,而要做到這一點,離開了有效的人才激勵政策是辦不到的。較之其他領域,審理金融案件的法官也許會面臨更為嚴格的考驗(專業知識以及司法經驗)以及更大的社會誘惑(轉換職業的可能性和收益增量),所以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能否在“吸引人才”和“留住人才”方面提供較往常更為優惠的條件,這是至關重要的。這裡所說的“優惠條件”並不僅僅指貨幣收入,可能還包括了晉升的太空(比如法院的長官職數多少)、職業的尊嚴(比如是否會動輒被追究“錯案”責任)、有形的工作條件(比如配備合理數量的法官助理和其他輔助人員)等。

  金融法院能否提升司法靈活性值得期待

  其次我們需要觀察的是,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能否以一種更加靈活的方式來回應金融市場對於司法體系的需求。如果我們看一下世界範圍內排名最靠前的幾大國際金融中心:紐約、倫敦、香港、新加坡,也許會發現其中的一個規律,即這些金融中心都位於普通法地區,這也許並不是一個偶然的現象。較之日常民事交往以及經濟活動的其它領域,以司法判例機制為核心象徵的普通法制度對於金融市場的意義尤其重大,原因就在於金融市場本身處於瞬息萬變的過程之中,因此如果我們要指望事前的成文立法者去預見到未來所有可能的金融法律爭議並提前給出解決的方案,這有點太不切實際;而普通法制度能夠提供的一個有效的替代機制就是靈活的司法制度,讓法官在審理已經發生的爭議個案的過程中去創製有針對性的金融法律規則,例如美國證券法中“證券”一詞的法律定義即是由一系列的司法裁判而確立的,而並非出於成文立法者的理論描述。可以說,回應金融市場法律需求的能力是判斷一個地區金融司法水準的重要指標,而這往往又是與金融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司法靈活性聯繫在一起的。為了爭奪金融中心地位,阿聯酋在2014年修改了憲法,授權在杜拜國際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設立專門的商事法院,聘期英美法系的法官,以普通法制度來裁判金融糾紛案件。當然,中國的法律制度是給定的約束條件,我們不可能指望以普通法制度來改造中國的金融法制和中國的金融司法。但至少有一點,比起構建全新的司法組織,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能否在金融案件審理的靈活性和能動性上有所突破其實更值得期待。而令人擔心的一個問題是,本來法院與法院之間的競爭其實也是增強司法能動性,提升司法回應金融市場需求能力的途徑之一,但未來上海金融法院所行使的對金融案件實行集中管轄的制度在客觀上是削弱甚至是消滅了這種競爭機制的存在。

  此外,我們還需要觀察的是,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是以一種什麽樣的方式在我國現有的政治法律架構中與其他部門之間發生著聯繫。要知道,中國法院的法官客觀上是處於“政法體制”之中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前還被稱為“司法乾警”),而金融糾紛的特點在於要麽爭議的標的金額較大(這是金融交易的批量性決定的),要麽涉及的主體人數眾多(容易演化為群體性事件),要麽案件敏感性較高(比如金融監管機構成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因此金融法院的法官有可能需要去扮演一個超越法官本身職能的社會矛盾“化解者”的角色,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去同時考量裁判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政治效果。這其實是我國法院在處理金融案件過程中所體現出來較為明顯的特點(即筆者所稱的“公共政策法院”),也是導致法院與法官工作負擔過重的一個制度來源。對於未來的上海金融法院而言,是否能夠形成一些為法官適當“減負”的有效機制,這或許是提升司法組織效能的關鍵所在。與此相關的另一個要害問題就是,既然金融案件往往涉及巨大的政經利益,那麽處理金融案件的法院和法官難免受到源自各方的“遊說”壓力,這樣的壓力尤其可能來自於金融監管部門和大型金融機構,它們最擔心法院的裁判會創立一個對其不利的“先例”。當一個統一的金融審判組織(專門的金融法庭或者金融法院)不存在的時候,這樣的“遊說”工作是分散的,因此成本是相對較高的;而當出現了專門性的金融審判組織之後,這樣的“遊說”工作就容易是集中的,因此成本是相對較低的。

  總結起來說,我國金融司法改革的太空還非常大,其中金融司法組織的改革也許是重要的一步,但未必是決定性的一步,上海金融法院的未來“看點”頗多。(編輯 李靖雲)

責任編輯:謝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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