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最新頭條.有趣資訊

最高法:法院錯誤執行造成損害應依法賠償

  法院錯誤執行造成損害應依法賠償

  來源:法制日報

  □ 本報記者  周斌  本報見習記者  張晨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申請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一案組織公開質證並當庭調解結案。這是最高法首次提審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就此案相關問題回答了《法制日報》記者的提問。

  厘清三個爭議焦點

  《法制日報》記者:本案在法律適用上還有什麽紛爭?

  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訴雙方並無實質爭議。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於三個法律適用問題: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保全行為還是執行行為?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是否構成錯誤執行,相應的具體法律依據是什麽?丹東中院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認為,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不是該院的執行行為,而是該院在案件之外獨立實施的一次違法保全行為。對此,丹東中院予以否認。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在審理益陽公司訴丹東輪胎廠債權轉讓合約糾紛一案過程中,依法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查封了丹東輪胎廠的有關土地。在民事判決生效進入執行程式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訴訟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經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屬於執行行為。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稱,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未經益陽公司同意且最終造成益陽公司巨額債權落空,構成錯誤執行。丹東中院辯稱,其解封行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進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政策精神。對此,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須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定順位分配該筆款項,以確保生效判決的執行。但丹東中院在實施解封行為後,並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該行為不符合最高法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屬於錯誤執行行為。

  至於錯誤執行的具體法律依據,因丹東中院解封行為發生在2008年,故應適用當時有效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的《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乾問題的解釋》。由於丹東中院的行為發生在民事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屬於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錯誤行為,故應當適用該解釋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執行錯誤情形。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認為,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並非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是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執行程式不應長期保持“終本”狀態,而應實質終結,故本案應予受理並作出由丹東中院賠償益陽公司落空債權本金、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的決定。丹東中院辯稱,案涉執行程式尚未終結,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尚有財產可供執行,益陽公司的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受案條件。

  對此,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執行程式終結不是國家賠償程式啟動的絕對標準。一般來講,執行程式只有終結以後,才能確定錯誤執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數額,才能避免執行程式和賠償程式之間的交叉並存,也才能對賠償案件在窮盡其他救濟措施後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但是,這種理解不應當絕對化和形式化,應當從實質意義上進行理解。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否則,有錯誤執行行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執行程式終結的結論,國家賠償程式就不能啟動,這樣理解就顯得很荒謬,也與國家賠償法以及司法解釋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馳。

  本案中,丹東中院的執行行為已經長達11年沒有任何進展,其錯誤執行行為亦已被證實給益陽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管道挽回的實際損失,故應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樹立處理類案標杆

  《法制日報》記者:最高法賠償委員會提審本案有什麽重大意義?

  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一般來說,最高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並公開質證的案件,應該是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有指導意義的案件。本案是最高法賠償委員會提審的首例錯誤執行賠償案,基本案情雖然並不太複雜,但是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近些年來,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的國家賠償案件中有一半左右是錯誤執行賠償,其中大部分賠償申請因執行程式尚未終結而被駁回。

  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與司法解釋規定得不夠精細有關,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錯誤執行賠償一般應在民事執行程式終結以後才能提出,列舉的可以申請賠償的情形也不全面;另一方面與司法實務部門理解有所偏頗、適用不夠精準有關。

  實踐中,許多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式確實尚未終結,有的還以“終結本次執行”的形式出現,但事實上法院確實存在明顯的執行錯誤,被執行人又長期沒有清償能力、也幾乎不可能再有清償能力。這些案件既執行不了,又難以進入國家賠償程式,不僅給人民群眾留下“執行難”“賠償難”的負面印象,影響了司法公正高效權威的形象,而且給人民群眾造成了“二次傷害”,必須堅決予以糾正。

  最高法賠償委員會審結本案,為處理此類糾紛樹立了標杆,具有積極明確的典型示範意義,即對於人民法院確有錯誤執行行為,確已造成損害,被執行人毫無清償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償能力的案件,即使執行程式尚未終結,也可以進行國家賠償。

  倒逼規範執行行為

  《法制日報》記者:目前全國法院都在奮力解決執行難,最高法賠償委員會審結本案對於執行工作有什麽促進作用?

  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執行難的產生,原因多種多樣、非常複雜,但不可否認有一種原因是執行部門的不執行、濫執行。為了遏製和懲治這些負面執行行為,刑法專門規定了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國家賠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也將錯誤執行賠償規定為應予國家賠償的14種情形之一。

  基本解決執行難,是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向全國人民作出的莊嚴承諾,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各級人民法院的國家賠償部門,都在為此努力。最高法賠償委員會審結本案,不僅是審結了一起國家賠償案件,事實上也徹底終結了相關民事執行案件,起到一石二鳥的作用,實現了國家賠償和民事執行雙贏的效果。

  最高法賠償委員會審結本案,不但有利於進一步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提升國家賠償審判質效,而且有利於倒逼執行部門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執行行為,加大執行力度,提升執行質效,恢復執行公信,為解決執行難作出更加積極的貢獻。

  本報北京6月29日訊 

 

 

責任編輯:劉萬裡 SF014

獲得更多的PTT最新消息
按讚加入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