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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埃及,長子在繼承方面有哪些“優勢”呢?

像所有其他社會一樣,古代埃及的長子在家庭中也佔有特殊的地位,在諸子均分的基礎上,長子在繼承方面享有一定的特權和優勢,這種特權和優勢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由長子繼承父親的職位。

古埃及社會中存在著職業繼承的習慣,這個職位首先由長子繼承。柏林9091號紙草中記載,喬是一個貴族的長子,他繼承了他父親的頭銜,職位(商隊監督)。屬於中王國時期的卡洪紙草中,守門人麥瑞在年老時將自己的守門人職位讓渡給長子伊烏賽奈伯,並“願他立即被委任以這個職位。”

在州長克努姆荷泰普二世的銘文中,先後記載了家中幾個長子受法老任命的情況。“國王陛下親口發出的命令,任命他的(克努姆荷泰普一世)長子,常勝的,受人尊敬的那克特(一世)在美內特——胡夫治理他的遺產,以示國王的殊遇。”“我的生於開提的長子那克特,繼承他母親的父親,被任命統治查卡爾諾姆。”

其次,長子在父親死後成為家中新的監護人,管理家中所有的地產。

雖然諸子女均分遺產,但通常情況下,為了避免將祖傳地產分成小塊並保持家庭群體的凝聚和延續,不論在哪個時代,古埃及人似乎優先考慮的事是不分割祖傳的地產。子女共同繼承父母的地產,共同耕作,分享地產上的收獲物——其中一部分也許用作祭祀基金,而這些聯合的地產由長子負責管理。“從第6王朝開始,長子普遍成為父親死後家庭中共同財產的管理者。”

在涅孔涅赫將120斯塔特土地均分給13個孩子以後,規定說“國王的書吏,(長子)漢哈特繼承我的位置,並作為我所有財產的總管”

柏林紙草9091號記載的一次財產訴訟案間接向我們提供了長子特權的證據。原告塞拜霍特普自稱是死者,商隊監督烏塞爾的遺囑繼承人,而被告喬是死者的長子,兩者圍繞遺囑的真偽產生了爭論,法庭要求遺囑繼承人提供證人以證明遺囑的有效,否則喬由於他的長子地位,將管理這部分財產,行使控制他母親和兄弟姐妹的權利。“如果這個塞拜霍特普提出無可指責的,可信賴的證人,他們(以如下措辭)發誓:啊,神,願你的威力反對他(即喬)。至於這個文件,它真是依照這個烏塞爾的聲明起草的……但是,如果他在那些證明面前不能提出證據表達這個意見,上述烏塞爾的任何財產都不能由他佔有;他將由他的兒子(即烏塞爾的長子),高貴的貴族,商隊監督喬佔有”。

法庭只要求原告方提供證據,而沒有要求喬同樣出具證據,證明遺囑的無效,這說明法庭對長子權利是采取保護姿態的。中王國第12王朝時期的大臣辛努赫在回到埃及之前,對他在外邦建立的家庭進行了安排,他說:“現在卑職既已受詔,我將把家財交給兒女,願陛下照準……我獲準在雅停留一日,將我的產業交給子女。我的長子接掌家務,我所有的財產都在他手中:家仆,牲畜,果園。”

除管理家族地產之外,長子還有權代替父親成為母親和未婚兄弟姊妹的監護人——家中新的家長。

在《兩兄弟的故事》中,我們看到,未婚的弟弟與已婚的哥哥生活在一起,“有如他的兒子”。在一篇拉美西斯十一世時代(公元前1113—1085年)的文獻中,騎兵長官他將養子中最大的孩子指定為家中的管理人:“至於我所說過的事,——他們完全被遺囑托付給帕狄烏,我的兒子,他在我成了寡婦和我的丈夫去世之後對我做了好事”。

成為家長的好處之一是,“如果任何兄弟姐妹比他先死,而且沒有子女,那從他父親那裡繼承的財產會轉讓給長子”。

此外,關於繼承遺產的相關文件也是由長子保管的。

在我們涉及到的這一歷史時期中,長子特權發生過一些變化。第六王朝以前,長子的特權還未成為一種與生俱來的權利,立遺囑者需要在遺囑中加入一個專門的條款來確定長子的特權。

第4王朝貴族海提立了一個遺囑,將財產作為祭祀基金,規定了子女們組成一個家族聯合體,出於他的長子的監督之下,他的長子將管理這部分資產。“當他們(其他子女們)的行為涉及他們自己的財產時,他們將遵照我的長子的意願”。

第5王朝涅孔涅克赫在對財產進行分配之後強調,“國王的書吏,(長子)漢哈特繼承我的位置,並作為我所有財產的總管。”

第6王朝時期社會的變化,王權逐漸衰落,諾姆變成了侯國,地方貴族將從前的地產變成了家族的財產,這無疑加強了有產家族的內部關係。長子作為家族財產管理者的重要地位越來越凸現出來。在這一時期發生的貴族訴訟案中,長子特權已經成為一種常態。雖然長子喬成為被告,可能因為一份不利的證據——據說是死去父親的遺囑——而失去繼承權和監護權。

在此時,長子對父親財產的繼承權在法律上被認可,如果他的父親在死的時候沒有下遺囑,喬,由於他的長子地位,將成為地產和家庭的管理者。

從第12王朝開始,長子特權意識減弱,西烏特州長和高級祭司,將他的財產全部變成了祭祀基金,並說:“願你照看我所交予你掌管的我所有的財產,這是它的文件。在你的子女中你所寵愛的,在(在你百年之後)擔任我的喪葬祭司的那一個,將享有它的收益權;根據我給你的指示,禁止在他的子女中分配,隻他一個人享有它。”

在喪葬祭司的家庭中,有相同的機會得到這份財產的收益權,被選擇的標準只是被父親所寵愛,而沒有提到是否是長子。

從這時開始,埃及社會再沒有表現出像第6王朝那樣強烈的長子特權意識。對家中監護人的確定和財產的分配主要根據父母的意願,如果父母沒有留下遺囑則由法庭指定監護人。法老的法令說:“你的財產給予埋葬你的人”,而沒有提及長子的權利。

在法律上長子特權意識的淡化不表明長子特權的消失,因為長子的年齡和閱歷都使他們最有優勢取得家中的領導地位。

參考文獻:

周啟迪《古代埃及史》

[英]巴裡·克姆普《解剖古埃及》

金壽福《永恆的輝煌——古代埃及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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