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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聲談:從信用保證險一大懸案看監管的歷史變遷

  意見領袖 | 高聲談

  我國關於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的官方提法最早出現於我國第一部保險合約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約條例》之中。該條例是國務院於1983年9月1日頒布的,其中第二條明確:“本條例所指的財產保險,包括財產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以財產或利益為保險標的的各種保險。”該條例中,保證保險是與信用保險並列的險種,與其它傳統財產險種一起共同構成財產保險。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方(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稱被保險人,應當是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或者是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

  我們知道,在以三方信用合約為基礎合約的保證險業務中,投保方並不等是保險單中的被保險人,而該條例明確將保證保險列入財險保險之中,說明此時的保證保險尚未出現三方基礎合約的複雜情況,只是包含例如雇員忠誠保證保險等隻涉及兩方關係的傳統保證保險業務。

  同樣的提法也出現在我國第一部保險業監管法規之中,國務院於1985年3月3日發布《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其中第二十一條也明確提到:“人身保險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指財產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業務。”

  該法規頒布之後長期發揮了作用,直到1995年6月30日被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代替。後於2001年10月6日被國務院廢止,正式退出歷史舞台。

  我們再看《保險法》中關於信用保證保險的相關說法。

  保險法》最早於1995年6月30日頒布,於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共經歷了三次修正、一次修訂,前後時間分別為:

  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修訂;

  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使用至今。

  《保險法》中談及信用保證保險的地方不多,只是在介紹保險公司業務範圍和分類時對主要險種進行了羅列。其中我們注意到前後幾次修正案的說法多少有不同:

  在1995年最早版本《保險法》中是如此介紹財產保險的業務範圍:“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之後的2002年第一次修正版說法與之相同。

  但在2009年修訂版中改變了說法為:“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一)人身保險業務……(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後面第二次修正版、第三次修正版均沿用了該說法至今。

  分析至此,問題來了:為什麽前兩個版本《保險法》在介紹財產保險業務範圍時沒有提到保證保險,而之後版本增加了保證保險?為什麽《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更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約條例》中均提到了保證保險,而作為替代《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的前兩版《保險法》卻沒有提及?是沒有列舉進去而由“等”字概括了?還是另有原因?

  為搞清楚這個問題,我們需要翻看在《保險法》第一次修正版頒布的2002年前後相關的權威法規文件中的說法。有參考意義的權威法規文件有三個:一是《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0年第2號),二是發布於1999年8月30日的《關於保證保險合約糾紛案的複函》 (保監法1999第16號),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01年第336號)。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0年第2號)中第四十五條詳細羅列了財產保險公司可經營的所有保險業務,其中第14項為保證保險,第15項為信用保險。

  同時在《關於保證保險合約糾紛案的複函》 (保監法1999第16號)中,保監會明確回復了最高人民法院告訴申訴庭有關保證保險的概念:“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於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約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01年第336號)在介紹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時,說法與《保險法》(1995年6月30日原版)一致,在財產保險的範疇時未提及保證保險

  證明材料同樣存在分歧,但我們發現了一個有趣的現象:在國家層面的立法機構以及國務院的相關文件中,基本不提及保證保險;而在當時保監會的相關文件和法規中,均非常明確了提到了保證保險屬於財產保險的經營範圍

  真實原因到底為何呢?作者在此有兩個猜想。

  猜想一:純屬巧合。國家立法機構在討論頒布1995年原版《保險法》時,並未區別看待保證保險,只是在羅列財險保險險種時沒有突出強調,而用“等”字進行了概括。

  猜想二:故意忽略而有意為之。在此補充一個細節:就在原版《保險法》發布的同年,也就是1995年10月1日,我國第一部《擔保法》同時頒布了。而我們知道,在保證保險發源地的美國和盛行之日本,保證保險和保證擔保是混業經營的,保證保險保單只是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而在我國,保證保險到底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彼時的學術界、法理界和業界並未討論清楚。因此,在具有爭議的情況下,《保險法》采取了“擱置爭論”和“不提及保證保險”的策略。

  作者同時發現,學術界關於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關係的大討論恰巧同時發生在2000年前後,引發大討論的背景緣於上世紀末快速發展的汽車分期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由於信用環境的不健全以及風控手段的缺乏,該險種出現大量不良(很多保險公司該險種的賠付率都超過120%,有的甚至高達500%),引發了保險公司與銀行(被保險人)的大量合約糾紛案件。《關於保證保險合約糾紛案的複函》(保監法1999第16號)中涉及的“中國工商銀行枯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枯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約糾紛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糾紛的根本便是保險公司開具的“保證保險”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由於兩家機構各執一詞,將官司打到了最高院。最高院不明就裡便請保監會給與意見。

  彼時的保監會以相關法律頒布晚於合約簽約而不可倒追為由回避了歸屬問題,認為保險公司和銀行簽訂的擔保合約既不適用《保險法》,也不適用《擔保法》。當時,雖然這個糾紛案件得到了解決,但是保證保險及其法律屬性如何定性卻沒有解決,學術界開啟了長達近十年的學術大討論。

  綜合以上材料分析,作者認為猜想二可能更貼近現實

  進一步思考,我們會發現導致我國信用保證保險監管歷史上的混亂提法更深層次的原因:一是保證險商業需求的複雜化,從兩方保險演變為三方保險;二是不同於美國等國的國情,在發現問題與矛盾後我國《保險法》和《擔保法》的分業監管框架已然形成,而作為“國外跨界選手”的保證保險無法混業經營,只能在最適用自身監管框架下發展出一條獨特的理論與實踐路徑。這也是我國保證保險獨特於全球的最主要原因。

  詳細解釋一下。我國早期引入的保證保險均屬於傳統保證保險業務,隻涉及兩方當事人:作為保險人(或保證人)的保險公司和作為被保險人(被保證人)的自然人或企業,內容往往是對被保險人品行無缺的認可或是企業產品質量、保修期限的保證,雖然保險目的是為向第三方權利人提供保證,但第三方權利人往往並不特指某一個人或公司。因此,這時的監管多是將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同列,共同作為財險保險的組成部分。

  後來,隨著底層商業需求逐漸複雜,出現了單獨針對合約信用的保證保險需求,針對特定第三方的保證保險出現了。這是的保證保險之前的重大區別在於:被保險人從基礎合約的義務人變為權利人,保證保險合約涉及了保險人(保險公司)、合約義務人(投保人、也是被保證人)和權利人(被保險人)。

  監管方面出現了一個難題:與美國保證保險直接從事保證擔保業務、適用於同一法律的情況不同,此時我國已經頒布了《擔保法》,這種針對特定第三方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保證保險顯然不適應《擔保法》的相關要求,因故,要在《保險法》監管框架下形成第一套單獨針對保證保險的理論與實踐操作標準,於是針對我國保證保險性質問題的長達十餘年的大爭論就此開始了。

  這僅是信用保證保險監管歷程上的一個小插曲,此次回顧只是想說明我國信用保證保險的監管實際上存在一個“舶來-自我思辨-形成獨特體系”的發展過程。除此以外還有很多獨特性,比如信用保險險的聯合提法的源頭?緣何融資性保證保險的比重遠高於國外?

  歷史的發展有其偶然性,但總是滾滾向前。現在回頭討論對錯已然意義不大,我們作為從業者應該更多的思考:如何用自身的實際行動和行業的穩健、快速發展使這片“獨特的信保之花”綻放得更加鮮豔、奪目!

  (本文作者介紹:保險信貸人,就職於國有大型保險公司,長期關注信用保證保險、線上信貸、數據經濟和隱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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