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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首次對全國169個城市空氣品質進行排名

生態環境部今日發布了2018年6月和上半年(1-6月)空氣品質狀況。就其中擴大全國城市空氣品質排名範圍的原因、原則和方法等問題,生態環境部有關負責人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生態環境部微博截圖

問:為什麽要擴大城市空氣品質排名範圍?排名目的是什麽?

答:為落實《大氣汙染防治行動計劃》,加強資訊公開和社會監督,推動城市空氣品質改善,2013年1月起,我部對第一批實施空氣品質新標準的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重點區域及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共74個城市開展空氣品質排名,每月向社會公開發布空氣品質相對較好的前10個城市和空氣品質相對較差的後10個城市名單,對推動全國空氣品質改善和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的深入開展,繼續按74城市進行排名存在全面性、完整性不足,一些汙染較重的區域和城市未納入排名等問題,不適應當前大氣汙染防治工作要求。

今年6月,國務院發布《打贏藍天保衛戰三年行動計劃》,明確提出要擴大國家城市空氣品質排名範圍,包含京津冀及周邊地區、長三角地區、汾渭平原等重點區域和珠三角、成渝、長江中遊等地區的地級及以上城市,以及其他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等,每月公布環境空氣品質、改善幅度最差的20個城市和最好的20個城市名單。為貫徹落實《打贏藍天保衛戰三年行動計劃》要求,加強社會監督,推動地方政府切實采取措施改善空氣品質,有效形成城市間空氣品質“比、趕、超”的良好氛圍,我部綜合考慮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等因素,進一步擴大城市排名範圍,充分發揮“排名”對地方政府改善環境空氣品質的“倒逼”作用,傳導治汙壓力,促進協同治理,為推動全國空氣品質改善和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發揮積極效應。

問:請介紹一下擴大全國城市空氣品質排名範圍的原則和方法?

答:(一)擴大排名範圍的原則。

一是延續性原則。在保留原74城市基礎上,進一步擴大排名城市範圍,保持空氣品質排名工作的延續性和銜接性。

二是問題導向原則。突出大氣汙染的重點區域和城市,服務區域協同治理,實現重點區域和城市全覆蓋,將京津冀及周邊地區、長三角地區、汾渭平原等重點區域和珠三角、成渝、長江中遊城市以及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納入排名範圍。

三是客觀性原則。城市空氣品質排名,既客觀反映城市空氣品質的優劣,又客觀反映城市大氣汙染防治措施的成效。同時,對不可抗力因素如沙塵氣象等對空氣品質的影響,按照相關技術規定予以扣除,從而突出人為活動和工業汙染對空氣品質的影響。

(二)排名方法。

依據新修訂的《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排名技術規定》(附後),城市空氣品質排名以環境空氣品質綜合指數為指標進行排序,綜合指數越大表明城市空氣汙染程度越重,若不同城市綜合指數相同以並列計。城市空氣品質變化程度排名以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綜合指數變化率進行排序,若不同城市綜合指數變化率相同以並列計,其中,空氣品質達到二級標準的城市以及空氣品質由好到差排名在前20%的城市,不納入空氣品質改善幅度相對較差的後20位城市排名。

問:全國城市空氣品質排名的具體範圍是哪些?共有多少個城市?

答:按照上述排名的原則和方法,我部在原74個城市排名基礎上,進一步將排名範圍擴大至169個地級及以上城市。其中京津冀及周邊共55個,長三角地區共41個,汾渭平原共11個,成渝地區共16個,長江中遊城市群共22個,珠三角區域共9個,以及其他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共15個(詳見附件)。

問:從什麽時候開始對169個城市空氣品質進行排名?

答:從2018年7月起,我部每月對169個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及變化程度進行排名,公開發布空氣品質相對較好的前20位城市和相對較差的後20位城市名單。每半年進行空氣品質改善程度排名,公開發布空氣品質改善幅度相對較好的前20位城市和相對較差的後20位城市名單。

附件一

全國城市空氣品質排名範圍

附件二

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排名技術規定

一、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和變化程度的排名,以及各省(區、市)對本行政區域內地級及以上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和變化程度的排名。

各省(區、市)對本行政區域內縣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和變化程度的排名可參照執行。

二、規範性引用檔案

(一)《環境空氣品質標準》(GB3095-2012);

(二)《環境空氣品質指數(AQI)技術規定(試行)》(HJ633-2012);

(三)《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技術規範(試行)》(HJ663-2013);

(四)《數值修約規則與極限數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2008);

(五)《環境空氣品質自動監測技術規範》(HJ/T193-2005)

三、排名方法

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排名依據環境空氣品質綜合指數進行排序,若不同城市綜合指數相同以並列計;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變化程度排名依據環境空氣品質綜合指數變化率進行排序,若不同城市綜合指數變化率相同以並列計,其中,評價時段內空氣品質達到二級標準的城市以及空氣品質由好到差排序在前20%的城市,不納入空氣品質改善幅度相對較差城市的排名。

(一)評價點位

城市納入國家環境空氣品質監測網的所有城市評價點位。

(二)評價項目

《環境空氣品質標準》(GB3095)中規定的6個基本項目: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可吸入顆粒物(PM10)、臭氧(O3)、一氧化碳(CO)、細顆粒物(PM2.5)。

(三)評價濃度

SO2、NO2、PM10、PM2.5的評價濃度為評價時段內日均濃度的平均值,O3的評價濃度為評價時段內日最大8小時平均值的第90百分位數,CO的評價濃度為評價時段內日均濃度的第95百分位數。

(四)空氣品質綜合指數計算

空氣品質綜合指數是指評價時段內,參與評價的各項汙染物的單項品質指數之和,綜合指數越大表明城市空氣汙染程度越重。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五)空氣品質綜合指數同比變化率計算

四、排名周期

城市空氣品質排名周期為月、季度、半年、年;空氣品質變化程度排名周期為半年。

五、數據統計要求

(一)數據統計規定

1.計算統計時段內城市SO2、NO2、PM10、PM2.5和CO均值或特定百分位數時,先計算各點位的日均濃度,由各點位的日均濃度算術平均得到城市日均濃度,再由此計算統計時段內城市均值或特定百分位數。

2.計算統計時段內城市O3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或特定百分位數時,先計算各點位的O3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由各點位的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算術平均得到城市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再由此計算統計時段內城市特定百分位數。

(二)數據統計有效性規定

1.各評價項目的數據統計有效性要求按照《環境空氣品質標準》(GB3095)和《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技術規範(試行)》(HJ663)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2.統計評價項目的城市尺度濃度時,城市所有國控評價監測點位必須全部參加統計。

3.計算城市月均濃度、季均濃度、半年濃度和年均濃度時(對於O3需要計算評價時段內日最大8小時平均值的特定百分位數,對於CO需要計算評價時段內日均值的特定百分位數),該城市所有有效監測數據必須全部參與統計,每月參與統計的有效城市日均濃度(對於O3為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最低不少於27天(二月份不少於25天),全年參與統計的有效城市日均濃度(對於O3為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最低不少於324天。

4.O3日最大8小時值的有效性規定為當日8時至24時所有滑動的8小時濃度值,每天至少有14個8小時濃度值,當O3不滿足14個有效數據時,若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超過濃度限值標準時,統計結果仍有效。

5.當任何一項汙染物不滿足上述有效性規定且任何一項汙染物濃度超過二級標準限值時,以城市當日汙染物濃度最高點位的數據,統計該城市當日汙染物濃度並進行排名,對非不可抗因素導致數據缺失的城市,將在媒體上公開通報批評,並在大氣汙染防治行動計劃考核中以未通過考核統計。

六、數據修約要求

數據統計結果按照《數值修約規則與極限數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的要求進行修約,濃度部門及保留小數位數要求見表1。各項指標的小時濃度作為基礎數據單元,使用前也應進行修約。

七、資訊發布內容

(一)國家公布的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排名情況內容包括:

環境空氣品質相對較好的20個城市名單(即空氣品質綜合指數從小到大排序前20個城市,按照修約規則,空氣品質綜合指數相同的以並列計)。

環境空氣品質相對較差的20個城市名單(即空氣品質綜合指數從小到大排序後20個城市,按照修約規則,空氣品質綜合指數相同的以並列計)。

公布城市名單同時公布各城市空氣品質綜合指數、最大單項指數、首要汙染物名稱。

(二)國家公布的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變化程度排名情況內容包括:

環境空氣品質變化程度相對較好的前20個城市名單和相對較差的後20個城市名單。

對於數據量不滿足數據統計有效性規定的城市,公布其數據缺失情況。

各省(區、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及變化程度排名情況時,公布的城市數量由各省(區、市)酌情確定。

附錄

百分位數計算方法

來源 | 生態環境部

圖片 | 視覺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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