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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部有何職權?刑部如何親審案件?

清代政府行政以錢糧、刑名兩項為基礎。刑名一詞在清代的語境中主要代指與讞(yàn,審判定罪)獄相關的政務。在地方,刑名事務有內地直省與邊疆地區兩種管理體制,其中直省由州縣、府(道)、按察司、督撫組成;邊疆地區則根據各自情況由理刑章京、駐防將軍等組成。二者都以“同級集權、縱向監督”為基本運作特點,每一級的權責高度統一。相比之下,中央刑名體制的安排要複雜一些,有資格參與刑名事務的衙門和官員很多,其中刑部之權獨重,具有“天下刑名之總匯”的地位。

康熙年間的刑部尚書徐乾學將當時刑部的職權歸納為:“其外自提刑按察司所定三流以上罪,內自八旗、五城禦史諸案牘,統歸於刑部十四司。每歲報聞,而輕重決之。至於新舊條例,宜歸畫一,非時矜恤,務廣德意。天下督撫之所帥以奉行者,惟視刑部之所頒下而已。”(《刑部題名碑記》)按照他的說法,此時刑部的主要職權包括:第一,對外核定各按察司“三流(指流刑)以上罪”。第二,對內審理八旗和京師五城案件。第三,歲定秋審實緩。第四,主持刑名大政特別是律例的修訂頒布。

其中第二點,在當時被稱為“刑部現審”,即由刑部官員親自問訊的案件。刑部現審主要包括兩大類,第一是京師地區旗、民的徒、流以上案件;第二是皇帝親自指定由刑部審理的案件,如涉及高官的政治類案件,因為地方官審理無果而需要刑部親審的重大、疑難刑案等等。

一、移送與派審

刑部現審案件中,數量最多的是京師地區的移送案件。京師地區包括北京內城、南城,以及五城巡城禦史所領屬的順天府部分轄區。清代的京師旗、民雜居,刑名案件采取地域與身份雙重管理的辦法。相對而言,在清前期,由於旗、民分居程度較高,管理更側重於身份;步軍衙門側重旗人,都察院五城側重民人。中期以後旗、民相對混居,管理也更側重於地域。步軍衙門側重內城及城門周邊區域,都察院五城側重南城和城外領屬的順天府部分地區。

大致到乾隆中期,除內務府偶有處理所管上三旗包衣及內廷太監徒罪案件的紀錄外,京師地區的旗人、民人,及旗民交訟的徒罪以上案件,不論最初受理的衙門是步軍統領衙門、都察院五城司坊、還是八旗各佐領、各部院、內務府,都要移送刑部審理。宗人府受理的皇室成員徒刑以上案件,則要與刑部會審。

刑部辦理現審案件的部門和人員,清代中前期有多次變化。康熙以前沿襲明朝制度,直隸和京師地區的案件由十四司(中樞六部均分司辦事,刑部下轄14個清吏司,後改為17個)分別管理,京師案件送部後分司審理。不過,十四司工作繁簡不一,繁雜之司如山東司、湖廣司等,所管省份的谘奏案件已經應接不暇,一旦遇到現審繁難大案特別是欽派案件,往往難以兼顧。雍正年間,刑部奉旨添設左、右二現審司,配置相應員額的司官,左司專辦欽交案件,右司專辦直隸案件。

經過一段時間的運轉,刑部發現,這樣的安排也有兩個問題。第一,現審司定員之後,官員的升補與其他各司相同,司官的辦事經驗、法律素養與各司水準相當,但現審司,特別是左司的工作壓力明顯大於一般的司。因此,即便在雍正朝設立現審司以後,考慮到司官的辦案能力問題,遇到重大欽案,堂官仍會挑選各司精乾司官審理,全失設立現審左右二司之初意。第二,京師官民消息靈通,長期固定現審司官員,易開交結串通之弊。因此,到乾隆六年(1741),刑部奏準將左、右二現審司分別改為奉天、直隸二司,專核奉天、直隸兩地案件,而將京師現審案件改由十七司輪流掣簽派審。

步軍衙門、都察院五城等在對所管地區的刑案犯證進行初步審訊後,先對照律例對該案犯的罪行進行大致判斷。如果是笞、杖輕罪,步軍衙門、五城可以自行完結。如果涉及徒刑、流刑以上罪名,則要馬上移送刑部。案犯移送到部後,由本日值班的司官即“當月司官”負責登記,查對步軍衙門等處來文,將人犯收禁,證人等取保。隨後當月司官將人犯送到提牢廳,由提牢主事掣簽,將犯人收入南、北兩監中人數較少的監房。其中同案犯要隔別監禁,以防串供。女犯會被單獨安置在女監。宗室人犯不必押送刑部監獄,而是關在宗人府空房中待審。收禁次日,收禁犯人的當月司官將該案文卷呈堂,由堂官掣簽,分配給十七清吏司中的一個審理。

不過,這一處理方式又重現了康熙年間的問題。如果案件重大,碰到本司事務繁冗或缺少幹練官員,案件就非常難辦。面對這一問題,乾隆中期體制已近完備,秋審處給出了解決方案。這一時期,刑部律例最熟,能力最強的司員都聚集在秋審處,碰到現審的煩難案件,刑部將掣簽與派審結合,除接案時仍將案件掣交某司審理外,由“當家堂官”指派秋審處幹練司官若乾名與之會審。在這種情況下,派審司員自然而然成為真正的主審官,本司人員不過“拱手陪坐”而已。總的來說,乾嘉年間派審的情況尚少,道光以後則逐漸形成現審大案無不派秋審處司官的局面。到同光年間,現審大案則全由派審司官處理,本司官員似全然不必參與。如光緒九年(1883)沈家本擔任奉天司主稿,九月三十日記本司掣得現審案一件,“堂派徐兆豐來司辦現審,李念茲幫辦現審”。十月初四日記:“徐、李二君到司,現審有徐君辦理,可以弛肩矣。”可知此時各司掣簽現審不過名義而已,本司司官對案件已無過問之權責。

二、審訊與用刑

現審案件分配到司後,就進入了審理程式。乾隆以前,刑部現審有所謂漢人不問滿事的傾向,這是延續了清廷在關外的習慣。在康熙中期以前,刑部審理旗人案件需要用滿文錄供,漢官雖然也可以參與審案,但看不懂供詞,只能審閱經筆帖式翻譯後的招冊。另外許多案件涉及到旗人內部的習慣、利益,漢官也不願過多參與。因此,康熙四十三年(1704)以後,雖然旗人案件招供改為兼錄滿、漢雙語,但漢官不問滿案的習慣一直保持到乾隆末年。

不過,清初滿官的文化水準較低,對律例的理解更是遠不能與漢官相比,滿官即便遇到旗人案件,也往往會就律例的適用問題向漢官請教。康熙年間的律學家王明德在《讀律佩觽(xī)》中記載,康熙九年他在刑部福建司任職時,旗下有一小叔收嫂案,全司的滿漢官員都找不到對應的律條處理。河南司的掌印滿司官名叫庫而康,平時學習漢文很是用功,他認為應該適用《大清律》中“出妻”一條注釋中“期親以杖一百、流三千里”。王明德解釋說,《大清律》中“出妻”“完娶”分屬不同的條目,不能混淆在一起適用。幾番辯論後,庫而康對王明德十分佩服,其他滿漢官員也都很認可。不過,該案最終並沒有按照王明德的意見斷擬,而是由福建司掌印郎中宜成格裁定。由此可見,此時的滿官雖然努力學習漢文與律例,但在熟練程度上還存在很大問題,遇到旗人案件,也需要與漢官討論相應的法律適用問題。當然,最終的決策仍要由滿官做出,漢官即便稍有異議,也不會越俎代皰。

乾、嘉以後,所謂漢官不問滿事的慣例被逐漸打破,移送或是欽交的現審案件不分旗漢,普通案件由各司統籌分派官員審理,大案則由堂派的秋審處司官會審。與清代其他行政事務的做法相同,刑案派審一般都采取滿漢兼用的做法,如一滿一漢、兩滿兩漢之類。

如果是本司審理的普通案件,本司多選派一滿一漢兩位司官坐堂。司官手寫一票,命衙役送到南北二監,交司獄官提取人犯,由幫班禁卒押帶至司堂聽審。審訊大多安排在白天,如果案情複雜、限期緊迫,也會在夜間熬審。至於堂派秋審處司官到司會審的案件,審訊安排須以秋審處司官為準。秋審處部案累累,如果正值秋審核稿之期,更是繁忙,拖延的時間往往更長。至於欽命刑部與其他衙門會審的案件,雖然諭旨上通常指派由某大臣前往會審,但真正到堂參與審訊的多是該大臣所在衙門的司官。當然,如果是極其重大的欽案,特別是針對高級官員的政治類案件,也有欽派親王大臣與刑部堂官(即尚書、侍郎)同堂會審的情況。如雍正朝審理有關年羹堯的一系列案件時,就多以親王、重臣會同刑部審理。《文獻叢編》中收錄有《戴鐸口供》一份。戴鐸系雍正帝潛邸親信,因為與年羹堯關係匪淺,此時亦被牽連在內,押赴京師受審。對於這樣的人物,如果僅以刑部司官坐堂,必然被其輕視。因此雍正帝命他最信任的弟弟怡親王允祥與刑部會審。戴鐸口供開頭寫“十三王爺同大人問”,即指怡親王與刑部堂官當堂所問。

在問訊過程中,理想的方式是運用“聽辨五辭”,即運用《尚書·呂刑》中提出的辭、色、氣、耳、目五種方式理刑獄、求民情,要以誠待之,以理鞫之,則“未有不得其實者”。那些洞悉人情的“名吏”在傳記中也往往被賦予這樣的形象。如孫家鼐記載晚清法律大家薛允升審案經常審到半夜,一盞孤燈照在屋內,吏役都已經睡去,只有薛允升一個人平心靜氣,毫無疾言厲色地與囚犯絮絮對語。囚犯忘記了他是官員,他也似乎忘記了囚犯是犯人。所以凡是他審理的案件,沒有不情罪相當的,囚犯即便最後被判處死刑,仍然感念他的恩德。但是,受刑偵技術局限,清代刑官問案,還是以口供為重,是以刑訊一事,在審訊中幾乎不能避免。精乾高明如沈家本,也曾對犯人“分班拷訊”,且並不諱言。

刑部官員刑訊犯人一般以掌嘴、杖刑為主,對拒不招認的重犯則用夾棍、拶(zǎn)指。審訊三品以上大員,如需動刑,則要事先請旨。刑部的刑具由四川司掌管,按例設有“夾棍十副、桚指十副、枷一百四十具、板二十副、鐐鎖各八百件,又扛子二十根”,各依典章製造。但事實上,刑具的規格也並非那樣統一,衙役借此上下其手,收受賄賂。這樣的情況在清初比較常見,連康熙帝也有耳聞,並曾親自告誡刑部堂官:“犯人各有應得之罪,今聞爾部枷孔大小不一,板有厚薄。賄囑者板薄而孔大,否則板厚而孔小……此等情弊爾等宜親行嚴察禁止。”(《清聖祖實錄》)

刑部官員雖然以慎刑自勉,但常年從事審訊工作,對刑訊的危害也難免冷漠麻木。越是遇到疑難大案,特別是限期迫近,經過皇帝親自督促的案件時,刑部官員用刑的力度就越大。如嘉慶九年(1804)二月,刑部部內的贓罰庫被盜,涉及看庫吏役、兵丁二十餘人,屢供屢翻,審訊數月,毫無結果。嘉慶帝大為震怒,痛斥:刑部是天下刑名總匯,自己衙門被盜了都這麽久破不了案,其他棘手大案,還能指望你們迅速審理清楚嗎?此後,皇帝又多次就此事對刑部提出批評,使刑部堂司倍感壓力。為了早日審結此案,刑部將疑犯反覆刑求,二十餘人“備受各刑,體無完膚”。與之類似的是道光二年(1822)刑部承審的禦史常賡濫責釀命一案,刑部在審訊中直接將本案要證唐七刑訊斃命。不過,刑部地處京師,上有皇帝,旁有科道言官,與地方官署一手遮天的情形還是有所不同。刑部如果出現刑訊過度的情況,會被言官揭發彈劾,引來皇帝的乾預。前舉嘉、道時期兩案,都是如此。

三、定稿與上奏

刑部官員在問訊犯人時由書吏為犯人錄供,如系徒、流輕罪,司官即可就供擬出判語,呈堂發落。一件案子通常由滿漢兩名司官審理,二人需商酌辦理,如果出現抵牾,難免要有一番爭論。乾隆年間的刑部司官王友亮記載了這樣一件事,他說:乾隆五十年我接到某甲偷砍了自己家祖墳上兩棵樹賣了的案子。我們司的書吏說應該刺字,我表示律例上沒有這種規定。書吏說雖然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是前不久浙江司剛接到了類似的案子,他們將案犯某乙比照竊盜之例刺了字。和我一起辦案的滿洲主事五泰很困惑,我說:不應該這樣判,子孫盜竊父祖的財產,父祖會對他施以家法但不會將事情公諸於街市,是不忍心子孫留下盜賊的名聲。那麽盜祖墳上的樹木和盜父祖的財產有什麽區別呢?將他施以杖刑就可以了,如果刺字,就是將他的偷盜行為公諸於世,絕了他的自新之路,他父祖在天之靈也會傷心。法律當然不可以任意增減,但愚民無知,如果深文周納,比照不孝律治罪,那殺了他都不過分,何況是刺字呢?五泰說:你說得很對,不過,本案的某甲和浙江司的某乙都是貧民無賴,以後一定都會再犯,那麽在稽查他們的案底時,尚書大人一定認為浙江司刺字的做法對,而咱們則會因為寬縱而受到處分,如果有這一天,我會和你一起領受處分的。一年以後,果然如五泰所言,吏部將我們倆分別給予了罰俸半年的處分,而在續修條例時,還增加了不能因為盜竊的贓物價值不高而免於刺字的條款。我在刑部工作六年,經常和人意見不一致,五泰公這樣的同事真是不易得啊!

此案系王友亮與五泰二人承審,二人本意將該犯按律定罪,被書吏告知浙江司有從嚴的成案在先,王友亮堅持原議不肯俯就。五泰深知其時政尚嚴厲,本案如與浙江司所斷不一,碰到犯人複犯,自己作為承審司官難免要因為“誤出人罪”受到處分。他明知處分在即,能慨然與王友亮“分任之”,同事之宜頗篤。而從王友亮的感慨中也可以體會出,同審司官之間對案情與法律適用出現爭執,在當時是比較常見的情況。

如果是欽交重案,司官在審訊後,應將口供送各堂官審閱。回定供稿之後,司官不必再同地方官那樣擬寫招冊、看語等文書,而是直接擬寫奏稿。現審案件的奏稿與直省刑案題本、奏折的形式不同,既包括刑部對該案的敘述,也需包括犯證的供詞。因此,有經驗的刑部司官在問口供時必須兼顧奏稿的內容,如果供詞與最終適用的律例有出入之處,就很棘手。光緒年間的兵部司官陳夔龍、工部司官端方在與刑部會審大凌河馬場一案時,趁刑部司官不在場時,問出犯人口供,刑部司官卻說:這件案子你們二位變著法的讓犯人招供,甚好甚好。但是供詞裡敘述的情節,很難與律例對得上,我們沒辦法擬定結案報告上奏,只能重新審理,再錄正供。陳夔龍認為這是刑部司官自己審不出實情,看到我們取得了口供,他們面子上過不去,才故作挑剔之語。站在陳夔龍的角度上,這樣說法固然不無道理,但也確有陳、端等人不知道刑部問供要領的原因。

欽交案件特別重大,有時也由精通律例的刑部堂官親自擬寫奏稿。薛允升因為極善作稿,任司官時與同事蔡賡良並稱為“薛三千、蔡萬言”。他在升任堂官後也常常親擬奏稿,審理江寧三牌樓一案時就曾“閉門八日,手治爰書”。

京師現審的死刑案件,刑部在初審後,還要有“會法”的程式,即三法司會審。刑部初審官將審訊口供抄送都察院、大理寺各一份,由院、寺擇期派出官員到刑部會審。最終結案的題本也要由三法司堂官共同署名。不過在實際運作中,“會法”極少有推翻初審的情況,特別是乾隆以後,現審會法的程式完全流於形式。

刑部結案報告擬好後,即可上奏。需要特別提到的是,一些重要的欽交大案,皇帝常常在辦案過程中就向刑部堂官詢問審理進度。一些殷勤主動的堂官,也往往願意及時將審理的情況向皇帝匯報。這樣的做法固然對督促刑部審案,避免拖延擾累有正面作用,但另一方面,皇帝在了解案情時,往往要發表自己的看法,這又給刑部的審理帶來一些麻煩。案件訊問未盡,許多情節還沒有弄明白,或有反覆也未可知。而皇帝並非審官,對全案掌握並不清楚,聽堂官口奏幾句,難免產生先入為主的主觀猜測。皇帝的身份又決定他一旦說出自己的看法,很容易造成審官先意承志,順從其思路進行後續問訊的結果,審訊客觀性難以得到保障。這是皇帝直接乾預欽案審理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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