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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斷錯案”如何追責

古代如何防範審判出錯?

先秦時期

判罰不公,“其罪惟均”,罪過與犯人相同

案子都是由人來查、人來審的,客觀上很難保證一點不錯,如果有人營私枉法,冤案就更不可避免。

中國古人很早就意識到這一點。《尚書·周書·呂刑》中就曾提到過刑法審判中的五大弊端:依仗官勢、挾私報復、暗中做手腳(一說聽信女人枕邊風)、索受賄賂、謁請說情,即所謂“五過之疵,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如果法官行為在這五方面有失檢點,造成判罰不公,“其罪惟均”,意思是其罪過與犯人相同。

可見,在先秦時期,中國古人即開始防範審判不公和司法腐敗。

就追責來說,先秦時期的懲處力度相當大。為了防止官官相護,還頒布了舉報獎勵制度:如果同事能主動檢舉揭發枉法官員,不只可免予處分,還能頂替枉法官員職位,享受相應物質待遇。

因為有一系列嚴格的追責制度,先秦時代司法人員大都能嚴於律己,依法辦事,捍衛法律尊嚴。有的人甚至因辦錯案子而自責,自殺償命。在現代司法界也評價甚高的春秋時期的李離,是相當於晉國最高法院院長的獄官,《史記·循吏列傳》記載,因為誤聽誤信,錯殺了人,李離十分自責,自己拘禁了自己,給自己判了死刑,雖然當時的國君晉文公重耳都替他解脫,李離仍拒絕赦免,伏劍自殺。

在追責制度外,先秦時還有一套糾察制度,為受害方提供申訴管道。《周禮·秋官》中記載過,有一個職位叫“禁殺戮”,這是周代“掌司斬殺戮”的國家高級公務員,專門負責糾察官民擅自動用斬殺刑罰的行為,對故意不受理案件或者阻撓他人投訴的法官,即“攘獄者”、“遏訟者”,一經查出,呈報後即嚴懲,“以告而誅之”。

古代為何會出現刑訊逼供?

《明律》規定“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

主管官員“罰俸錢兩月”

最容易造成冤假錯案的,除了法官業務水準低、責任心不強、貪欲私心重外,還與相應的刑偵制度有關。

對於案件偵破、嫌犯捕獲,古今都有一定的期限要求。據《唐律疏議·盜賊》“部內人為盜及容止盜”條記載:唐代對盜竊、殺人犯等,要求事發後30天內必須抓獲歸案。如果在30天規定期限內抓不到,破不了案,事發轄區內相當於今警察局長或刑警大隊長的責任人要被治罪。

這一嚴格的破案規定,為以後各個朝代所繼承。如《大明律·刑律·捕亡》“盜賊捕限”條規定,“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同時,主管官員要被扣工資,“罰俸錢兩月”。

在這個破案規定之下,很難排除為在規定期限交差而錯抓人、抓錯人的可能。如何讓被抓者“認罪”,不可避免會使用“刑訊逼供”這類手段取證,不然被錯抓的人絕不可能認罪,過去民間俗稱此為“屈打成招”。

刑訊逼供,是古代對付“大膽刁民”和歹徒、慣犯的一種手段,在現代司法制度下屬於非法取證行為,但在古代中國相當長的時間裡是“合法的”,系一種例行程式。

刑訊在先秦時期已經存在,到秦漢時期,則成為普遍選擇,隨後的南朝,在這方面又玩出新花樣。《隋書·刑法志》記載,南朝梁武帝時,有一種為官方認可的刑訊手段,將在押人員大餓3天之後再審,反覆餓,稱為“測罰”;南朝陳則有“測立”,將在押人員拷打後,逼其站到一個約一尺高、僅能容雙腳站立的土垛上,每次站“七刻”,約100分鐘,循環進行。

在隋唐以後,開始以法律形式規範刑訊逼供行為,但在事實上,哪個朝代都少不了刑訊逼供。

如宋代,所使用的招數,僅從名字上就很恐怖。《宋史·刑法志二》記載,有“掉柴”、“夾幫”、“腦箍”、“超棍”等多種酷刑,其中“腦箍”法,系用繩纏緊犯人的頭,再加釘木楔,犯人頭痛欲裂。

古代如何限制非法取證?

《唐律》規定如果刑訊孕婦

“決者”將被“杖一百”

如此酷刑,求生不得,求死不成,沒有幾個人能不“老實交代”的。正如《漢書·路溫舒傳》中記載的西漢時著名“法官”路溫舒所言,“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視之。”意思是,嚴刑拷打之下,什麽樣的口供得不到?所以不少犯人只得就范,編造供詞。

東漢永初年間(公元107-113年),曾出現了不少冤案。《後漢書·和熹鄧皇后紀》記載,當時臨朝的鄧太后,親自到洛陽寺審案。當時,有的囚徒根本沒殺人,因遭刑訊逼供只得認罪。鄧太后仔細審核,最後理清了所有冤案,辦案的洛陽縣令被逮捕並下獄抵罪。

在古代,因為刑訊手段過於嚴酷,有時連皇帝都看不下去。《魏書·刑罰志》記載,北魏拓跋巨集(孝文帝)當皇帝時,有的官員一旦定不了案,便采取刑訊逼供取證手段,給犯人戴上超重刑具,如不交代再在脖子上系上一塊大石頭,安排身強體壯的獄卒輪番拷打。孝文帝“聞而傷之”,當即批示,以後不是大逆不道,且有明證卻不肯招供者,不準再給犯人戴大型枷鎖。所以,考慮犯人容易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即便在刑訊合法、允許逼供的朝代,法律對刑訊行為也是有嚴格限制的。

為了防止非法取證,各代的用刑標準都有上限,如唐代便規定,“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即最多打200下。對特殊對象,唐代還有規定,70歲以上的老人、15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一律禁止刑訊。

《唐律疏議·斷獄》“拷決孕婦”規定,“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傷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產後未滿百日而拷決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二等。”從中可以看出,如果對孕婦行刑、刑訊,相關責任人要被“杖一百”;即便對生產以後、未滿百日的女犯動刑,官員也要受到處罰。

唐代這一防止非法取證的規定為後來歷代沿襲,宋、元、明、清諸朝刑律中,都有類似的條款。

古代如何懲治超期羈押?

《明律》規定“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

法官將被“笞二十”

明代以酷刑著稱於史,但同樣禁止刑訊逼供,不止一位皇帝親自作過批示,不得嚴厲拷打犯人。

《明史·刑法志二》記載,明世宗朱厚熄(嘉靖皇帝)曾於嘉靖六年(公元1527年)下詔,“凡內外問刑官,惟死罪並竊盜重犯,始用拷訊,余止鞭撲常刑。酷吏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及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或灌鼻、釘指,用徑寸懶杆、不去棱節竹片,或鞭脊背、兩踝致傷以上者,俱奏請,罪至充軍。”

當然,古代在懲罰執法者的違法行為時,也會考慮是故意還是過失。宋朝規定,如果故意挾私情違法拷訊致囚犯死亡的,以故殺論,處斬。如果是過失行為,則減輕罪行。如將無罪者拷打致死,減故殺罪一等;如被拷打死者是有罪之人,則減故殺罪三等懲罰。

除限制刑訊逼供,古代對犯人的羈押期限也有嚴格的規定,不得超期羈押。

“羈押”是現代司法術語,古代稱羈押為“囚禁”,法官如果不按規定囚禁犯人,要承擔刑事責任。《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若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杖六十。”

《明律·刑律·斷獄》“故禁故勘平人”條規定:“凡官吏懷挾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所謂“平人”,就是指沒有犯罪的普通老百姓。

在問清細節,被告已認罪又無需再詢問的情況下,不只證人,連原告也應即時放回,否則相關法官要被處罰。《明律·刑律·斷獄》“原告人事畢不放回”條規定,“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古代“斷錯”了案如何處置?

漢順帝建康元年零陵太守劉康

因“坐殺無辜”而“下獄死”

司法問責制度,根本上是為了減少和杜絕冤假錯案的發生。那麽,萬一案子判錯了,怎麽辦?中國古代主要有同職公坐、援法斷罪、違法宣判、出入人罪、淹禁不決等五種情況,分別論罪。其中,最突出的是“同職公坐”責任。

所謂“同職公坐”,是指所有參與具體辦案的人員,在判決書上均要簽字,如果將案件錯判了,均負有連帶責任,即過去常說的“連坐”。《唐律疏議·名例》“同職犯公坐”條,“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可見,即便無私心、無腐敗,僅僅是工作失誤,從上到下四級責任人都要接受相應的處罰。

如果非工作失誤,采取虛構事實、增減案情的辦法,將案子錯判,有罪者判無罪,無罪者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即所謂“出入人罪”,懲罰更重,法官要遭“反坐”:判處和犯人相同的罪行,即誤判犯人死刑的,出事法官也犯死罪,且“死罪不減”。

“反坐制度”繼承了先秦判罰不公“其罪惟均”的刑法思想,此制度在漢代已施行,漢順帝建康元年(公元144年),零陵太守劉康,因為“坐殺無辜,下獄死”。

法官依法審案,“援法斷罪”,否則問題很嚴重。據《商君書·賞刑》,先秦時如果法官不執行君王法令,將被判處死刑,而且父母、兄弟、老婆都跟著他倒霉。這一點進入封建時代後,有所減輕,但也要領“笞刑”,唐、宋及明、清法律中都規定:“違者笞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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