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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寧:如何看待平台經濟反壟斷的現實影響

  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車寧

  在被新冠疫情強化的歷史趨勢之中,數字經濟可謂最為亮眼的一個,突如其來的新冠疫情及其對實體產業的衝擊非但沒有影響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反而因其帶來線上化、數字化轉型需求為後者的大顯身手提供了歷史舞台。然而禍福相依,在度過短暫的“蜜月期”後,數字經濟中平台企業壟斷問題日益凸顯,侵害消費者權益,危害信息安全和市場秩序的情況時有發生,不久前甚至因為不滿政策監管,出現了一司(臉書)鎖一國(澳大利亞)的奇觀,平台企業的影響之深之廣十足令人側目。

  如此情況不能不引發多方面的強勁反彈。在洶湧民意的支持之下,全球範圍的平台經濟反壟斷規製浪潮席卷而來。2020年12月15日,歐盟委員會正式提出《數字服務法》和《數字市場法》草案,2021年2月7日,我國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也制定發布了《關於平台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對部分大型平台企業的反壟斷調查業已在緊鑼密鼓的推進過程中。從二十年平台經濟發生發展的趨勢看來,本質上是資本擴張,驅動則為技術進步,外觀呈現網絡效應,對於我們而言,反壟斷已由“遠在天邊”前驅到“近在咫尺”,需要認真對待。

  反壟斷法:動態演進的政策性法律

  應當說,壟斷對於東西方來說並不是一個新的經濟現象,早在戰國時代,我國古代先賢孟子就對此有栩栩如生的描畫,“有賤丈夫焉, 必求龍(壟)斷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罔市利”,點出了其不當利用優勢開展競爭的本質,而當時確實也已經“有司者治之、征之”。

  然而我們所談論的壟斷、反壟斷法並非由此而來,而是源於對西方法律的引入繼受。因此,判斷反壟斷的行業影響首先需要對這套反壟斷法律體系有一個客觀全面的了解。作為維護一國(一個司法區域)市場競爭秩序穩健有效的基本法律,反壟斷法向來有著“經濟憲法”的美稱,不過其定位也需辯證看待。

  回顧歷史,某項法律之所以能被認可而廣為執行,或者是國家對市場約定俗成原生秩序的接受(如民法等),或者是立法機構對百姓心中道德律令的挖掘轉化(如刑法等),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說,法律是被發現而非發明出來的,即使這樣,其有效性也需要時間的考驗與錘煉,類似民法刑法人們耳熟能詳的一些法律條文,其淵源可追溯數百年甚至上千年之久。

  反壟斷法則與此不同。以全世界反壟斷法的“母法”——美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為例,彼時,底層民眾、中小企業主、反壟斷黨、聯合勞動黨紛紛掀起了諸如綠背紙幣運動、平民主義運動(格蘭奇運動)、無政府主義運動等轟轟烈烈的反托拉斯抗議浪潮,政府也不得不以相關法律的頒布予以回應。但是這部以回應政治訴求為主的法律也始終充滿了政策性質,並將其影響帶給了前來學習的其他國家,政策性質也因此成為了反壟斷法的底色。

  當一部法律充滿了政策色彩時,它又會主要呈現哪些面貌?首先,不同於一般法律,反壟斷法充滿了政策的時效性,其制度要素因“與時俱進”而呈現明顯的不穩定性。從這個角度看,制度規範與規製對象的脫節並不僅僅是平台經濟的個案,事實上,早在《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制定之初,法律就沒有給出壟斷的確切含義,而是將其留給司法機關進行個案判斷。當我們衡量反壟斷法對行業影響時尤其需要關注此點,按照一般法律執行“套路”回應則有可能南轅北轍。

  其次,也因為其政策性質,反壟斷法還與其他政策存在競合關係,過去主要是產業政策,現在更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信息安全等。在競合過程中,反壟斷的一些精神和原則有可能會被其他政策吸納並貫徹,但也存在其作用被杯葛的現象,比如先前各國執法機構對大型平台的“姑息”就源自保護創新的考量。並且在實踐中,反壟斷與其他政策各有專門的執法機構落實,其執行力度也需要相關行業監管部門的配合。

  最後,同樣是由政策性質決定,甚至這種政策還具有“經濟憲法”的性質,這往往會導致兩方面後果。一是高層關注,並且這種關注很多時候是由民眾短期內集中反映引起,執法機構本身由於資源的有限性則未必能數十年如一日地高強度作業。二是非常態化,壟斷是市場秩序失衡的病態反映,然而這種病態的認定與否還需要一系列的價值判斷。病態不可能長期持續,帶有主觀色彩的病態則更不能。

  除了規範文本外,對法律的透徹理解還需要觀察制度執行。在反壟斷領域,主要的執法類型包括罰款/征特別稅、拆分和公有化,威力固然不小,但也各有缺陷。對於罰款/征特別稅來說,由於具有壟斷地位,企業特別是平台企業支付的成本很容易被轉嫁出去,並且對於政府來說,隻獲取收入而不真實解決問題也是對公信力的傷害打擊。

  對於拆分來說,前提是對目標企業及其所在市場有充分了解甚至是具備“上帝視角”,考慮到平台企業結構的複雜性,縱使其負責人也難以達到上述要求。另外,即使做了拆分,其作用也不好確定,比如在為數不多的前期案例中,對美國電話電報公司(AT&T)的拆分曾被認為是推動了通訊領域的創新發展,實現了反壟斷目的,然而真相卻是技術創新而非行政執法才是打敗壟斷的真正功臣。不僅如此,拆分帶來的各種副作用也被各種非議,這種執法措施也就因此在大多時候被束之高閣。

  罰款、征稅、拆分都不好使,公用化是不是個好的出路?在美國,已有學者提出由各類公共組織而非私人掌握對大型平台的控制,我國前期也有類似聲音傳出。然而,一方面,公有化並不適合於所有領域,特別是需要市場進行充分競爭的領域,另一方面,這種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也與民眾、乃至反壟斷法自身的價值追求相悖。

  不過,執法措施過於“剛猛”的意思並不是不能用,而是不會常態用,在具備民意基礎的當下,反壟斷執法也確實是懸於企業頭頂的“達摩克里斯之劍”。另外,實踐中也出現了強製開放壟斷平台企業關鍵資源、對特定技術產品編寫專門規範等新的執法趨向,總之是辦法總比困難多。因此,短期承壓與長期平穩是看待反壟斷的一體兩面,需要辯證把握。

  平台經濟:一種全新的社會組織形態

  在波瀾不驚最多小打小鬧數十年後,反壟斷領域突然風雲際會,狼煙再起,主要因素就是世界範圍內平台經濟的崛起,並且其影響已超越經濟領域而呈現為社會問題甚至是國家治理能力的挑戰,而這正是反壟斷所面臨的新問題。

  過去,反壟斷主要存在於經濟領域。然而,隨著科技進步、經濟增長和社會發展,社會結構日益複雜,節點日益豐富,網絡化趨勢明顯且呈現強大的自我演化能力。一方面,以大型平台為代表平台經濟的出現也可以說是社會網絡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另一方面也會主動吸納整合網絡化資源而自我強化。因此,反壟斷所面對的其實已經是作為網絡化的社會現象,其問題並不僅在於個別大型平台及其行為。

  本來,反壟斷已隨著技術進步以及理論革新對壟斷狀態的再解釋而歸於寂靜。這是因為,在早期反壟斷觀點看來,市場是實現充分競爭、提高經濟效率的唯一方式,所以才要打壓害群之馬,維系理想市場結構。然而在著名經濟學家科斯“發現”並論證企業特別是大型企業在經歷諸如“泰勒革命”、“福特流水線”等管理革新之後逐漸成為創新和效率的倡導者而非過去的阻礙者,害群之馬因此成為寶馬良駒,企業與市場並列而為組織經濟的兩大有效手段,上述理論基礎也就不複存在。在此情形下,行為於是替代結構成為反壟斷的關注對象,後來還由於行為及其後果判斷的不確定性(不能精確判斷哪些行為構成壟斷、對其規製是否有效等),反壟斷在行為主義指導下走入冷卻也就不難理解了。

  而今,這一行為主義對結構主義的替代潮流因平台經濟的崛起而遭逆轉,平台快速崛起而為新的組織經濟手段,不但與市場、企業三足鼎立並且呈現旺盛的發展潛質。以歐盟《數字市場法》法案為代表,大型平台被賦予“守門人”等特殊角色,結構主義以新的形式再次回歸,同時也代表反壟斷執法在當下一段時間內將更趨嚴厲。

  反壟斷的上述轉向有其深刻原因。事實上,大型平台的出現並不僅是企業類型的簡單增加,其所代表的平台經濟不僅代表了新的技術、經濟發展趨勢,而且是日益活躍的新的社會組織模式。具體到反壟斷領域,平台經濟的優勢早已不是體量規模,而是技術及其商業應用對個人和公共領域的滲透並因此成為公共設施甚至是生活方式。在這一過程中,平台經濟的觸角極大延伸,結構日益複雜,並且由此建立的優勢還會自我強化和發展。

  平台經濟對反壟斷的挑戰首先在於打破了壟斷優勢不可傳導的經驗。過去反壟斷放鬆管制的一個理由在於企業在原有市場的優勢不可在領域之外無限複製,當其擴展至發展的“天然邊疆”後就自然停頓,市場效率也在此時達到“最優”。然而平台經濟往往是雙邊甚至多邊,在原本規模優勢的加持之下,當基礎生態搭好之後,對周邊領域的蠶食鯨吞自是水到渠成之勢。

  平台經濟對反壟斷的第二重挑戰在於數據要素的加入。一則,各國現行法律對於數據權利的歸屬並沒有理想的規定,理論闡釋也還未臻於完善,對大型平台的反壟斷執法很難做到“口服心服”;二則,數據問題不僅涉及個人隱私,也涉及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在價值上也有安全與效率的兩難;三則,大型平台將數據與算法、算力優勢結合,對中小企業建構護城河,對消費者進行歧視待遇;不僅如此,大型平台如蘋果等甚至反向操作,利用數據安全(隱私傘)作為競爭優勢,反壟斷由此還可能面臨與數據安全政策的競合。

  另外,平台經濟對反壟斷的挑戰還在於其獨特的發展文化以及資本對這種文化的異化。不同於傳統企業對當下利潤的追逐,平台經濟更重視所謂“長期價值”,在資本的加持下,國外如亞馬遜國內如淘寶等都忍受了長期的虧損期,並因此造就了其成功的神話。本來,價格是觸發反壟斷的重要信號,然而在可以長期虧損的平台經濟面前,這一信號卻失靈了。並且更深刻的影響在於,大量中小企業特別是傳統行業中小企業被排除在這個資本遊戲之外,成為砧板上待價而沽的魚肉,這無疑對市場創新生態有著不可逆的負面影響。

  最後,平台經濟壟斷優勢的“坐大”也離不開技術因素的影響。一則,平台經濟的驅動因素是技術,社會規範的進步源泉是經驗,相對於經驗,技術的推動作用無疑更強,在很大程度上,平台經濟壟斷就是技術等因素推動下自我演化的網絡化趨勢得不到以經驗為基礎的社會規範有效治理所產生的後果。

  再者,對平台經濟的反壟斷一直面臨著促進創新的壓力,雖然在價值取向上各國有是保護消費者權益還是維護市場秩序的不同,但在需要技術進步驅動經濟發展的當今世界,執法者普遍對大型平台尤其是本國平台“投鼠忌器”。畢竟,未來技術發展主要呈現為融合創新,大型平台無疑最有實力和動力來推進。這也意味著反壟斷立法執法未來可以考慮“去道德化”,不一定以企業狀態或行為在道德評價上是否負面為前提條件,而是以發展後果是否侵害反壟斷保護法益為主,“對事不對人”。

  具體到各個國家,反壟斷所面臨的平台經濟挑戰還是有強有弱,籠統說來,美歐等西方國家挑戰要大於我國。一方面,其司法區域內的平台經濟生長於私有製的土壤之中,缺少公有製經濟和公權力的有效製約,大型平台對社會資源的動員、組織和運用能力甚至優於政府,這對興起僅一兩百年的民族國家建構是一個重大衝擊。

  另一方面,不同於我國平台經濟僅投資端依賴全球市場,國外大型平台如臉書、推特、亞馬遜等投資和消費都在全球開展,對其反壟斷規製不僅涉及多國協調,其中甚至還存在大型平台向相關國家尋租乃至勒索的情況。這樣,在維護競爭、促進創新和保障安全等多重價值的糾結中,在本領恐慌和地位替代的憂思中,歐美國家平台經濟反壟斷將不斷“進兩步、退一步”,其影響不僅直接涉及我國企業海外業務,也會以法律繼受的方式間接作用於我國其他相關市場和企業。

  金融反壟斷:外部挑戰內部化

  無論是因為在現代經濟體系中的樞紐地位,還是因為在跨時空、跨主體調配社會資源對國計民生的服務作用,亦或是因為收益獲取與風險暴露時間錯配產生的財富幻影,金融都是平台經濟志在必得的“流奶與蜜之地”,由此也意味著平台經濟反壟斷風險也將順勢傳入金融領域,對從業企業合規發展產生深遠影響。

  從歷史經驗來看,金融行業此前並非反壟斷的傳統領域。在美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頒布之初,反壟斷規製領域僅包括貿易及商業領域,生產製造甚至都不在其中。從我國情況來看,由於公有製在傳統金融領域的領導作用,金融行業長期沒有經受反壟斷的壓力(僅有零星的反不正當競爭案件),金融領域與反壟斷的正面遭遇正是起於互聯網大型平台企業的“野蠻人”叩門。

  因為反壟斷壓力主要是從外部而來,其影響大小輕重也就主要沿著傳導的作用鏈條而展開,這樣,在相關業務領域中,支付自然首當其衝。首先,由於與電商、社交、娛樂等交易的密切結合,支付最易從互聯網領域向金融領域滲透,其次,進入金融領域後,支付也最容易向信貸、理財等業務延伸,其持牌也最具有性價比,第三,支付作為金融領域少見的高頻交易,能夠留存大量且有價值的數據,這點在數字經濟時代競爭中尤為關鍵,最後,也由於支付的上述作用,其也可被看作一個“進可攻退可守”的競爭手段而成為平台企業的“標配”。

  從平台企業優勢投放的路徑來看,渠道將成為反壟斷關注重點。相比傳統金融機構在金融業務創新和產品研發的專業能力和品牌信譽,大型平台的比較優勢就在於平台及其產品生態,並且由於金融並非高頻交易且此次商業模式革命(線上化、數字化轉型)方法論主要由大型平台定義,這種優勢鴻溝甚至難以跨越。

  結合前期情況,大型平台的發售渠道對於線上渠道薄弱、地理上偏居一隅的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意義尤其重大。在大型平台借此擴展生態、補充資金的同時,中小金融機構同樣擺脫了監管基於物理條件的控制,看似兩全其美的同時卻也滋生了相應風險,其與大型平台的聯姻在過去是資產,在未來則可能是負擔。

  總之,由風險產生路徑決定,反壟斷在金融領域的壓力首先會由大型平台承擔,但其他科技企業、金融機構或者是因為模式相似、或者是因為業務合作、甚至是因為整個監管環境的進一步趨嚴而同樣承受壓力。但從結果來看,反壟斷結合行業監管將進一步強化“科技的歸科技、金融的歸金融”這一趨勢,科技企業需要回歸理性,金融機構則需要搶抓先機。

  展望未來:與時俱進的反壟斷及其影響

  誠如著名法學家和經濟學家波斯納法官所說,如果失敗者不出局,成功者反而受到懲罰,哪怕市場上還有足夠數量的企業在競爭,這種競爭也只不過是人為的、造作的。反壟斷既面臨有效規範外部對象的壓力,也存在從理論建構到執法手段全面革新的需求,其處理的案例雖然立足當下卻也影響長遠。放眼未來,在平台經濟反壟斷的歷史進程中,相關行業領域可能存在如下趨勢:

  首先,從制度執行情況看,反壟斷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只針對若乾企業,但所有相關企業乃至行業都將承壓。然而反壟斷畢竟還面臨與保護創新等的協同,並且作為將來創新主要模式的融合創新也還需要大型平台的參與支持。事實上,針對作為網絡現象的平台經濟,反壟斷措施自身也需要網絡化,需要與其他政策執法結合而常態化,考慮到成本及確定性,其近期可能的方向是行為監管(包括行業反不正當競爭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另外,對大型平台監管的經驗也會沉澱,行業在經歷疾風驟雨之後,可能迎來連綿不斷的梅雨時節。

  其次,沙盒監管可能發揮更大作用。從制度設計初衷來看,監管沙盒一方面固然為企業提供了業務創新的安全環境,另一方面也促使制度建設和監管能力隨之同步進化,這對規則執行變動不居、平台經濟問題叢生的反壟斷來說不啻一曲福音。另外即使是已經成熟的業務,在大型平台加載之後也可能出現新的問題,在大而不倒及根治問題的取捨中,沙盒監管確實能提供效率最高、影響最小的解決之道。

  最後,市場化監管輔助機構,特別是監管科技企業可能迎來新的發展機遇。在反壟斷執法過程中,一直存在所謂律師與經濟學家之爭,能將其有效結合的專門機構鳳毛麟角。特別是對我國來說,反壟斷執法當局資源有限,其作用發揮自然少不了類似機構的輔助。另外在平台經濟領域,由於問題由科技產生,自然也主要應由科技解決,一些新的規製措施,比如前文提及的強製開放壟斷平台企業關鍵資源(如數據等)就需要智能合約等前沿科技的支撐。有理由相信,在解決了可用性、安全性和商業可持續等問題之後,監管科技有望搭乘平台經濟反壟斷的東風,迎來真正屬於自己的春天。

  (本文作者介紹:金融新興商業模式的長期觀察者,現就職於某大型銀行,北京市網絡法學會副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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