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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入操縱證券市場案 黃曉明能全身而退嗎

(圖片來源:全景視覺)

經濟觀察報鄧學平/文最近,圍繞影視明星黃曉明的爭議在不斷升溫。原因是,在證監會公布的一起操縱證券市場案件中,黃曉明卷入了其中。證監會認定違法人員高勇通過其控制的16個證券账戶對“精華製藥”的股價進行操縱,沒收高勇違法所得8.97億元,並處以同等金額的罰款。而黃曉明账戶正是涉案的16個账戶之一。雖然根據現有文書,黃曉明不在被處罰之列,但有關黃曉明在這起案件中的法律責任依然成為社會討論的熱門話題。

網絡上不少人斥責黃曉明“割韭菜”,還有人喊出“別讓黃曉明跑了”。但法律分析不同於情緒宣泄,黃曉明究竟需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能不能全身而退,必須要結合證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分析。特別是需要區分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不可混為一談。

整個事件原委,已有大致的脈絡可循。黃曉明本人在公開聲明中表示,其股票账戶開立後由母親代為管理,母親將账戶委託給路某代為理財,經由路某介紹轉委託給高勇管理,其本人和母親沒有參與操控股票。黃曉明在該份聲明中強調,其不認識高勇,整個事件是其“理財不謹慎導致”。查閱證監會對高勇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發現這樣的表述:“黃某明账戶開立後由其母親張某霞管理使用。經路某介紹,張某霞將黃某明證券账戶部分委託高勇管理,該账戶涉案交易由高勇作出”。這不僅意味著黃曉明聲明的內容得到了證監會的認可,而且意味著證監會已認定黃曉明沒有參與高勇違法操縱股價的行政違法行為。

有一種意見認為,黃曉明將個人證券账戶委託高勇管理本身,就已經證明其“參與”了操縱股價。這種意見看似有理,但卻混淆了行政法律概念和民事法律概念。首先,黃曉明本人並未直接委託高勇管理其账戶,而是經由其母親再行轉委託,因此“黃曉明委託高勇管理账戶”的說法並不嚴謹。此外,也是更重要的,行政法意義上的“參與”必須要主觀上明知,客觀上介入。也即,如果黃曉明明知高勇會使用多人账戶操縱股價,仍然為之提供账戶和資金,那麽黃曉明就構成了行政法意義上的“參與”。反之,如果黃曉明不知道高勇會實施操縱股價的違法行為,僅僅是出於“委託理財”而提供账戶和資金,很可能就不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參與”。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黃曉明該為出借個人證券账戶擔責。這種意見的依據相對簡單和明確。根據證監會2015年制定的《關於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意見》第五條之規定,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證券账戶,不得借用他人證券账戶買賣證券。很顯然,黃曉明及其母親出借個人账戶違反了上述規定。但根據證監會《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黃曉明及其母親僅會面臨账戶被限制使用、注銷等處置措施,並不會因此被罰沒所得。

目前,黃曉明真正面臨的法律風險有兩項:一是高勇被罰沒高達17.94億元,黃曉明從該項投資中獲得的回報是否會被追繳;二是如果高勇操縱股價給投資者造成了損失,黃曉明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類似高勇這樣的行政案件中,是否需要從實際獲益人處追繳違法所得,並沒有直接的規定可以援引。但根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如果違法所得轉讓他人,而他人系善意取得,則可免予被追繳。參照適用相關規定,也即,如果黃曉明基於委託代理關係,從高勇處獲得的僅是正常的投資回報,那麽證監會不能對黃曉明進行追繳。因為此時,黃曉明的投資回報是善意取得,受法律保護。但如果黃曉明獲得的投資回報明顯不合理或者佔比超出一定比率,那麽監管部門很有可能會做出其他思考、采取其他行動。

如果有股民起訴索賠,那麽分析框架將不同於此前的行政責任。在民事案件中,黃曉明的“參與”是全方位的,本人很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黃曉明提供的账戶和資金,是高勇操縱股價的必要條件之一,與股民的投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另外,股價操縱雖然是高勇決策和實施,但卻是利用黃曉明的名義實施。加之黃曉明本人從高勇的行為中獲益,故黃曉明的民事賠償責任是很難豁免的。

總之,黃曉明是公眾人物,也是普通公民。對其行為,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在法律框架內一視同仁地進行評價。該承擔的責任,黃曉明應當主動承擔;不該承擔的責任,公眾也不應苛求。

(作者系京衡律師上海事務所副主任、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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