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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用假存單攬儲,別讓儲戶“損失自擔”

舒銳 時評作者

儲戶在銀行網點經員工之手的存款“消失”,涉事銀行不只難辭其咎,更應成為損失的直接承擔者。

1100萬元存款到期後,女子付玲(化名)前往銀行取錢,櫃員說沒有這筆存款,還說存單是假的,並遞出寫有警察局地址的紙條,要求她報案,這讓付玲及家人愣在當場。據澎湃新聞報導,在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三個網點,像付玲一樣遭遇“存款消失”的儲戶,共有27名,“消失”的存款共計1.6億餘元,但他們卻難要回自己的錢。

將錢存入銀行,存款卻不翼而飛,這究竟是怎麽回事呢?當地中院的相關刑事判決書,揭開了“真相”的蓋子:段某、楊某等11人先後在3個網點以“非陽光操作”為名,偽造金融票證,以高息吸引存款人辦理存款。作案方式通常是,中間人帶存款人到指定銀行的指定櫃台辦理存款業務,再由銀行櫃員將資金轉到特定账戶,並將事先偽造好的假存單等通過銀行櫃台交予存款人。涉案人員中,共有5人為銀行職工。

表面上看,這些儲戶被內外勾結的銀行職工拿著假存單騙走了錢,似乎他們就該是刑事案件中利益直接受損的被害人,但實則不然。

民法總則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結合該案通俗來說,這些儲戶就是善意相對人,他們存款時,地點在銀行櫃台,具體操作人員也是銀行員工,並給出了真金白銀。銀行員工收下存款的行為,就是職務行為。

也就是說,與儲戶發生交易的主體是銀行,而非員工本身。金錢是一般等價物,佔有即所有。儲戶們在銀行將錢交給員工,就與該銀行形成了儲蓄存款合約關係。自此以後,這筆錢就不再屬於儲戶了,所有權已經歸於銀行。儲戶獲得的,僅是一份要求銀行還款並支付利息的合約權利。

以付玲為例,她通過查账發現,在銀行系統的交易明細中,她在2014年10月16日存入了1100萬元,但這筆錢在存入當天就被以轉账方式支取。嚴格意義上講,交易明細已確認了銀行與付玲構成的儲蓄存款合約關係以及尚欠付玲1100萬元的事實。即便其員工為了蒙蔽付玲,出於惡意給了她假存款單,也不影響法律關係的真實存在。

至於這筆存款在未得到付玲授權的基礎上被轉走,這本就沒有她本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她仍然有權要求銀行基於合約關係支付其存款與利息。而從銀行角度看,這筆錢被員工轉走用於其他公司的融資,則應視為員工們非法挪用了銀行公款。

就此看,儲戶“存款消失”,涉事銀行不只是難辭其咎,還應成為直接損失承擔者。它應對那些儲戶被“騙”有所交代,而不是將追討責任轉嫁給他們。

說到底,我們在銀行通過其員工存錢,存款還能跑了,我們正當利益還得不到保障,這樣的局面絕對不應該存在。否則,勢必會對形成已久的交易規則造成毀滅性破壞,支撐很多商業體系運轉的責任支點也會因此崩塌。

期待涉事銀行及當地司法機構能基於對最基本的商事交易規則及相關法律的尊重,合理解決此事,給涉事儲戶也給公眾一個合理合法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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