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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是如何處理匿名舉報的?從秦代開始就有相關規定

殷嘯虎 (上海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副所長)

匿名舉報的行為由來已久,其產生也有著很複雜的社會原因。但舉報人既不用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更不用承擔舉報失實甚至是誣告的責任;對正常的司法訴訟秩序而言,無疑是一種破壞。因此,至少從秦代的法律起,對匿名舉報的行為在法律上就將其作為一種犯罪行為而加以製裁。

在《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中,有這樣一條記載:“有投書,勿發,見輒燔之”;同時,要“系投書者鞫審讞之”。也就是說,官府收到匿名舉報信後,不得拆看,要立即焚毀;如果抓到寫信人,要立即審訊,查明事實。《張家山漢簡·具律》中也規定:“毋敢以投書者言系治人。不從律者,以鞫獄故不直論。”即不得根據匿名舉報信抓捕審訊被舉報人,否則要按照鞫獄故不直論罪。

那麽,對於匿名舉報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呢?

現有的文獻並沒有相關的記載,但《晉書·刑法志》在談到曹魏時期的刑法改革時,有“改投書棄市之科,所以輕刑也”的內容,從中可以推斷,漢朝法律對匿名舉報的行為,依法要處以“棄市”,這在史書的記載中,也有相應的案例,如《後漢書·梁統傳》記載:東漢明帝永平年間,梁統之子太仆梁松“數為私書請托郡縣,二年,發覺免官,遂懷怨望。四年冬,乃懸飛書誹謗,下獄死”。

因此,自曹魏時雖然取消了匿名舉報的死刑,但禁止匿名舉報卻作為一項基本要求,被後世法律所沿襲。《唐律疏議》中就明確規定:“諸投匿名書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得書者,皆即焚之,若將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輒上聞者,徒三年。”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塞誣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如果“投匿名書,告人謀反、大逆,或虛或實,捉獲所投之人”時,就要根據具體情況處理了:“但反逆之徒,釁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書不可焚之,故許送官聞奏。狀既是實,便須上請聽裁;告若是虛,理依誣告之法。”當然,有時也會有例外,如武則天時,就曾專門製造了“銅匭”來受理匿名舉報,“其器共為一室,中有四隔,上各有竅,以受表疏,可入不可出。”可見,當有特殊需要時,法律規定也是可以置於一邊的。

不過,禁止匿名舉報的精神在後世立法中都得到了體現。明清法律基本沿襲《唐律》的規定,但量刑卻加重了。《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刑律·訴訟》“投匿名文書告人罪”條規定:“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見者,即便燒毀。若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連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明雷夢麟《讀律瑣言》指出,這一規定的目的就是“所以杜奸也”;清沈之奇的《大清律輯注》也指出:“既欲陷人於刑罰,又欲脫身於事外,其心陰惡可誅,故重其法也。”

明嘉靖五年(1526年)就曾發生過一起匿名舉報案:鴻臚寺官員在禦道上撿到兩封匿名舉報信,不敢怠慢,立刻向嘉靖皇帝報告,嘉靖皇帝命令錦衣衛去查辦,但內閣大學士費弘等人不同意這麽做,指出:“匿名文書告訐人罪,律有明禁。造律之初,用意深遠。蓋小人欲為中傷之計,又恐陷誣告之辜,以此設為機穽,隱其姓名。若複推究,適以開告密之門,令無辜者受罔也。倘緝得其人,決當如律重治,以警刁風。至所投文書,即宜焚毀,不必上經禦覽。”最終嘉靖皇帝還是采納了他們的建議,並命令都察院“嚴禁曉諭,犯者無貸”。

然而,雖然法律嚴厲禁止匿名舉報,但由於舉報所涉及的事項比較複雜,官府衙門對於匿名舉報行為往往不敢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不予受理,這也使得匿名舉報行為屢禁不絕。因此,朝廷三令五申,要求嚴格依法處置匿名舉報的行為。

嘉慶二十三年(1818年)發布的上諭就指出:“匿名揭告,最為人心風俗之害。其意本因挾有私嫌,藉圖傾害,一經查辦,不特所告之人枉受汙蔑,並波及案外之人,酷遭拖累。以無名之罪語令官司荼毒平人,而陰謀者,乃袖手旁觀,以快其私忿。其險惡之情,甚於鬼蜮。”因此,“嗣後凡有拾獲匿名揭帖者,著即將原帖銷毀,不準具奏。惟關係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候盲密辦。”而對匿名舉報者,一經查實,予以嚴厲懲處。

道光二年(1822年),刑房貼寫李華林上班時出外閑蕩,被上司張佔魁發現,將其申斥革職。李華林懷恨在心,竊取卷宗,然後匿名舉報張佔魁。後見官府對匿名信查得很緊,迫於壓力自首,結果官府對其按照匿名揭告絞罪減一等,處以流三千里。

同時,對於不按照法律規定,追查被舉報人的行為,也要追究責任。道光十八年(1838年),有人向兩江總督陶澍等匿名舉報昭文縣知縣續掄升冒姓捐官,陶澍將續掄升撤職查辦,結果受到道光皇帝的嚴厲申斥:“該督等查獲匿名文書,既知立案不行,即應照例銷毀,一面嚴拿編造之犯,按律懲辦,乃遽將該知縣撤任查辦,轉使若輩鬼蜮伎倆得以陰售其奸。該督等如此動作,從此匿名揭告之風又熾矣。辦理實屬錯謬。陶澍、陳鑾俱著傳旨嚴行申飭,該督等仍當督飭所屬嚴密根追,務將編造揭帖之犯,查拿到案,重治其罪,以警刁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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