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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構憲法定位再思考

從決定來檢察機構掛職的那一刻,每日念念不忘的就是檢察機構的憲法定位問題。

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背景下,2018年3月《憲法》修正案和新製訂的《監察法》通過後,坊間對檢察機構的未來發展有所議論,不少人認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從檢察機構剝離後,檢察機構像老虎一樣,被拔掉了最銳利的牙齒,其“權威”會弱化、地位會降低。

辯證地說,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但,卻不太準確。《憲法》修改了,但檢察機構的憲法地位、定位,從規範層面依然未變,即第一百三十四條(原一百二十九條)內容保持不變,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構”。《憲法》賦予檢察機構“法律監督”的專屬權力,這一基本憲法安排未變。

當然,也必須承認,隨著國家監察委員會的設立,我國的國家權力結構譜系的確發生了重大的變革,即從在人大之下的“一府兩院製”變成了“一府一委兩院製”。國家權力系統中新增了一項專責反腐敗、職務違法犯罪的預防與處置的新機構,從大監督的角度,勢必影響到檢察機構對法律監督權的運用和檢察權的行使。

甚至,往大了說,檢察系統幾乎到了要“重構”自己的法律監督體制機制之時了。

如何重構?首先,還是必須明確法律監督權、檢察權的規範邊界和事實邊界,還要厘清兩者之間的關係。作為專責行使國家法律監督權的機構,檢察機構要借此明確自己有哪些法律監督的權力,能夠行使和適於行使哪些權力。前者是應然的、規範層面的,後者是實然的、事實層面的。在實踐中,大家會有個印象,似乎這個法律監督權一會兒大到沒邊,一會兒又小到沒譜。

其實,如果用一句話來概括檢察機構的法律監督,那就是圍繞著保障法制統一、法律適用與實施展開的監督,主要以案件為軸心展開,即“在辦案中監督,在監督中辦案”,還包括“對辦案的監督”。比如監督法院,主要是對其辦案過程是否合憲合法進行監督,同時監督其判決的執行,也包括對判決的合法性之監督。再比如,監督行政機構(主要是執法機構),通過檢察建議或行政訴訟等方式,監督其執法作為之合法性。

檢察機構是法律適用的守護人,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甚至代表國家進行公訴來保障法制的統一,最終保障憲法法律的權威。

明確了法律監督權的邊界,接下來當然是職權設定和運行機制上的重構問題。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以及《檢察官法》、《監察法》與《憲法》一道,基本上框定了檢察權的具體內容,應該說這些內容在很長的歷史時期不會再變。

因為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移給監委,原來從事反貪腐的一支相對獨立隊伍也跟著轉隸,檢察機構很少再行使偵查權了,加上這幾年的探索,檢察機構逐步形成了以刑事檢察為主,融合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檢察的“四大檢察體系”,當然也包括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同時,刑事檢察也將面臨捕訴合一的改革局面,借以打通刑事領域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補充偵查、支持公訴、訴訟監督等職能於一個機構。民事、行政尤其是公益訴訟領域的檢察,的確一直是檢察機構的短板,目前僅覆蓋環保、食藥、國土、國資以及英烈保護等有限的一些方面,需要予以加強。

法律監督是否能做到全覆蓋呢?

尤其是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目前看,有一定難度。起碼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賦予人民檢察院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在內的七項職權以及一項“其他職權”(兜底條款)沒有涉及。筆者個人認為,這和檢察機構的設定與力量配備有一定關係,同時,也與檢察機構的雙重身份有關係:一方面它是代表國家的公訴機構,另一方面還是保障法制統一、維護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監督機構。前者任務更重,後者更加繁複。就拿行政檢察為例,行政監察涉及浩如煙海的法律和規範性檔案,行政執法又過於技術、行政化,以目前的配置,檢察機構恐怕是無力擔當此一職能的。

最後一點是保障自身憲法定位的能力問題。

這主要涉及內設機構與隊伍建設。法律監督權重構的目標是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檢察“四輪”驅動,也許刑事檢察是最前輪,但後面三個輪子要跟上,否則就變成了“獨輪車”了。為此,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到地方檢察院,正在著手做內設機構的改革。目前得到的資訊是,最高檢將分設民事檢察廳、行政檢察廳,增設公益訴訟檢察等機構,並適當調配辦案力量,力爭均衡;刑事檢察方面,則因捕訴合一,將按照犯罪類型來設立多個廳。地方要視情設立,盡量與中央相對應。內設機構改革,辦案力量調配,此外進一步還要考慮績效考核的權重與方案,甚至人員待遇和辦案標準等等。

總之,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構,適逢恢復重設以來四十年未有之變局,的確要從理論到實踐深入重構,以避免改革走回頭路。作為個人,正好趕上這個變局、到了檢察院,這是司法實踐的一線,比之於隔著一層霧裡看花,這種參與並貼近的觀察與體驗,無論是對自己未來的教學還是研究,都彌足珍貴。

(作者目前於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任上掛職。本文是作者的“管窺檢察”專欄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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