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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私下約定法律認不認?必須以不違背規定為前提

  原標題:交強險的私下約定法律認不認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楊學友

  依據民事自治原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但這種約定必須以不違背法律規定為前提。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悖,則不具備法律效力。

  約定受讓人續繳交強險,當然有效?

  [案例]

  王女士與李先生簽訂車輛買賣協定中約定:轉讓價款未包含交強險所需費用,故交強險由買售人承擔。事後,李先生未及時辦理續交保險費,並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張某先後找到李先生與王女士要求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李先生雖同意賠償,但提出除了可將轎車作價賠償外無其他經濟能力。王女士則認為,其與李先生轉讓合約中已經明確約定李先生負責續交保險費,他違約未及時繳納,責任應由他承擔,自己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路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王女士在將私家轎車轉讓給李先生時,車輛未續保交強險,屬於依法禁止上路行駛的車輛,且辦理交強險是法律強製性規定。至於王女士與李先生之間約定的由李先生續交保險費,依據合約相對性原則,隻對合約雙方有約束力,不能約束第三人。因此,王女士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王女士賠償後,可依據雙方的約定向李先生行使追償權。

  轉讓車輛未告知,保險可免責?

  [案例]

  趙某在為自家輕型貨車辦理交強險時,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約的第六條明確約定:“在保險合約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或變更用途,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手續,被保險人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車輛。投保人違反上述條款,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合約”。 2016年12月初,趙某將輕型貨車轉賣同行徐先生。因為是熟人關係,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也沒有告知保險公司並辦理變更手續。2017年4月12日夜晚,徐先生運貨途中,將騎電動自行車的張老伯撞傷。事後,徐先生與趙某一起找到保險公司,要求承擔全額賠償。保險公司以保險公司第六條的約定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製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趙與保險公司合約第六條特別約定與《侵權責任法》的強製性規定相違背而無效。而且,轉賣雙方雖未到警察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屬於非法轉賣,但該行為隻受行政管理規定約束與處罰,與保險公司理賠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換句話說,行政違法不能成為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理由。

  臨時車牌過期,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案例]

  於先生為新購置的轎車辦理交強險時,雙方簽訂的保險合約中明確約定“投保車輛牌照過期、或者未年檢……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不承擔責任”。2016年12月21日,於先生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事發時,於先生的轎車臨時牌照已過期7日。於先生為修車花費12000元。儘管交強險的財物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可保險公司卻以於先生新車臨時牌照已過期為由拒絕賠償。

  [評析]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約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約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覆》認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除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若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且臨時牌號過期並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成立。

  車輛未年檢,保險公司當然不賠?

  [案例]

  孫女士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李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孫女士操作不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次日,警方委託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檢驗,結果為該車製動、轉向、喇叭均合格。事後,孫女士與保險公司協商相關賠付事宜,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險事故發生時,由於被保險車輛行駛證未進行年審,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有關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評析]

  雖然《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十)項是規定了“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警察機構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但本案交通事故中,警方認定孫女士車輛發生事故的原因是其操作不當,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未辦理年審手續與涉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關係。事故車輛在發生事故前並不存在安全隱患,不屬於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發生事故不予理賠的免責情形。

責任編輯:張琳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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