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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委頒布四項配套制度 融擔行業1+4監管體系建立

  七部委頒布四項配套制度 融擔行業“1+4”監管體系建立

  來源:21世紀經濟報導

  本報記者 李玉敏 北京報導

  導讀

  在鼓勵銀擔加強合作,實現優勢互補和互利雙贏的同時,監管也明確銀行不得與五類機構合作,分別是:非持牌融擔機構;違法違規遭遇處罰的;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其他領域失信黑名單的。

  近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保監)印發了《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其文號為銀保監發[2018]1號,也被稱為銀保監“一號文”。

  2017年8月,國務院頒布了《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4月2日,銀保監又聯合發改委、工信部、財政部、農業農村部、人民銀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成員部門,聯合制定了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責任餘額計量辦法、資產比例管理辦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擔公司業務合作指引四項配套制度。至此融資擔保行業已建立起了“1+4”的完善監管體系。

  江蘇省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助理宋允智向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表示,“配套制度比較科學,技術性也比較強,是對融資擔保監管條例比較詳細的操作性制度規範,對融擔行業規範管理、長期發展具有重要引領作用。”

  小微三農計量權重為75%

  按照條例“牌照”製的要求,在《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中明確,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第一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簡稱,其他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統一編制,並實行編號終身製。

  對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換發工作,銀保監的通知中也表示,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地方金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後實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融資擔保公司責任餘額計量辦法》中,將融資擔保業務分為借款類擔保業務、發行債券擔保業務和其他融資擔保業務三類。其中小微和三農的業務權重都降低了。具體規定為“單戶在保餘額500萬以下的小微企業以及單戶在保餘額200萬元以下農戶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均為75%”。此外,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80%。

  宋允智認為,“政策對小微企業、新型農業經濟體的業務是大力支持態度,鼓勵融擔公司多做。目前這款業務佔比相對還是比較少,因為民營擔保公司市場大幅萎縮後,國有擔保公司做的政府類業務居多,現在監管規則來促使擔保公司轉型”。

  此外,配套措施中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集中度也有要求。即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擔保公司淨資產的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5%。

  流動性要求2019年前達標

  為引導融資擔保公司專注主業、審慎經營,確保融資擔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償能力,優先保障資產流動性和安全性,配套措施中還制定了《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

  在資產比例管理辦法中,根據資產的流動性等特徵,將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按照形態分為Ⅰ、Ⅱ、Ⅲ級。並且規定,“融擔公司淨資產與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之和不得低於資產總額的60%”。

  同時,Ⅰ級資產、Ⅱ級資產之和不得低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70%;Ⅰ級資產不得低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20%;Ⅲ級資產不得高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30%。

  對於該辦法施行前,融擔公司自有資金投資比例符合原有監管要求,但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給予不同時限的過渡期安排,達標時限不應晚於2019年末。

  宋允智向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表示,對融擔公司的資產比例管理,參考了銀行監管的做法,對融擔公司代償能力和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味著未來,融擔公司業務不能再粗放式經營,要根據這些指標,對資產的流動性進行分類,並規範發展。短期對融擔公司來說是一個挑戰,長期有利於行業穩健發展和風險防範。

  銀行不得與“五類”擔保合作

  鑒於此前民營擔保違規經營、非法集資、詐騙等風險頻出,銀行業普遍收緊甚至斷絕與民營擔保公司合作。為了規範銀擔合作,本次頒布的四項配套措施中也專門頒布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根據前述指引的要求,銀行應當綜合考量擔保公司治理結構、資本金實力、風控能力、合規情況,信用記錄及是否加入再擔保體系等因素,科學、公平、合理確定與擔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標準,並向申請合作的擔保公司公開。這就意味著,監管政策上排除了銀行對民營擔保的歧視。

  “前期銀行對所有的民營擔保機構基本停滯。我認為,民營擔保存在也有他的意義,對活躍融資擔保市場是很有益的補充。”宋允智如是表示。

  銀擔合作中,監管的要求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和合規審慎經營原則。並且要求,銀擔合作雙方應當在合作協定有效期內保持合作的持續性和穩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頻繁調整。合作協定有效期內任何一方不得無故單方暫停或終止合作。

  此外,指引中還明確,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合作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合作協定應當包括業務合作範圍、合作期限、授信額度、風險分擔、代償寬限期、資訊披露等內容。

  在鼓勵銀擔加強合作,實現優勢互補和互利雙贏的同時,監管也明確銀行不得與五類機構合作,分別是:非持牌融擔機構;違法違規遭遇處罰的;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其他領域失信黑名單的。(編輯:閆沁波)

責任編輯: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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