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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因「心臟疾病」突然死亡,醫院因何無責?

案件掠影

原告

患者家屬

被告

某三甲醫院

事件經過

患者因狂躁、妄想,持刀在小區外追砍路人被警察施用辣椒水製伏,隨即送醫。

就診過程中,激烈反抗,拒絕檢查;無法建立靜脈通道及注射安定。請外科及眼科會診,清洗局部挫傷並滴氯黴素眼藥水清洗雙眼。

醫生根據患者現狀及乾警陳述,初診為:1. 阿片戒斷綜合征;2. 毒品中毒。

當晚及次日凌晨查房,無其他異常;7 點 30 分患者掙扎減弱,采血檢查並進行靜脈滴注治療;9 點 25 分提示心肌酶譜異常;11 點 20 分,呼之不應,立即實施搶救,30 分鐘後患者死亡。

9 月 27 日,院方進行死亡病歷討論,認為患者死因是長期吸毒引起心腦功能的損害、發生多器官功能衰竭,特別是毒品直接損害心肌引起中毒性心肌炎而出現猝死。

家屬請求司法鑒定,狀告醫院醫療行為過失。

11 月 15 日,鑒定中心認定患者體內毒品含量不足致死,真正死因為冠心病急性發作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結合案情及屍檢結果綜合分析,法院認定被告醫院為患者提供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詳細診療經過

2012 年 9 月 20 日晚 21 時許,患者因狂躁、妄想,持刀在小區外持刀追砍路人,警察趕至,施用辣椒水將持刀對峙的患者製伏。因患者受傷出血且遭辣椒水噴濺雙眼,隨即被送醫治療。

21 時 30 分,患者被送抵被告醫院。急救中心接診後,即進行檢查,由於患者劇烈反抗,未能進行生命體征監測及血常規、心電圖、嗎啡試驗、頭顱 CT、X光等輔助檢查。

患者有多處散在疤痕,且守護乾警陳述其有多年吸毒史、入院前存在狂躁、妄想、持刀砍人情形,擬診為:1. 阿片戒斷綜合征;2. 毒品中毒。

醫囑對患者施行氯化鈉及安定靜脈注射,並請外科、眼科會診。護士嘗試注射安定時,因患者掙扎,考慮到針頭斷裂的可能,注射失敗;醫囑密切觀察患者病情。

21 時 40 分,外科會診。因患者不配合四肢肌力、肌張力查體、心肺腹查體、頭顱及胸部 CT 檢查,醫生僅能根據外觀(左耳廓挫擦傷、局部少許血跡殘留、未見活動性出血、鼻腔、口腔及外耳道未見異常分泌物等),初步診斷左耳廓挫擦傷,局部傷口消毒。

22 時 15 分,眼科會診。因患者不配合視力檢查,外觀其雙眼瞼紅腫,稍痙攣,眼球結膜充血水腫,對患者雙眼進行滴氯黴素眼藥水清洗預防感染。

當晚,患者留院觀察。

23 時 30 分及次日(即 9 月 21 日)凌晨 3 時,醫護人員兩次查房,見患者神志煩躁;血壓波動正常,脈搏正常偏快,呼吸稍促,口唇無發紺,四肢末梢循環好。

7 時 30 分查房,患者仍煩躁不安,但掙扎相對較弱,醫生遂對患者采血擬行血常規、血生化八項及心肌酶檢查,同時進行氯化鈉針靜脈滴注治療。

9 時 25 分,患者心肌酶譜提示異常。

11 時 20 分,患者突然不省人事、呼之不應。經查體,患者血壓測不出,雙側瞳孔散大固定,頸動脈無搏動,無呼吸音,無心率。醫護人員立即對患者採取急救措施:持續胸外心臟按壓、氣管插管術、簡易呼吸器輔助呼吸、心電監護、建立靜脈通道、再次複查血常規、血生化及心肌酶、反覆推注腎上腺針。

持續搶救 30 分鐘,患者仍無自主呼吸和心跳,心電圖呈直線。11 時 50 分,被告宣布患者生物學死亡。

9 月 27 日,被告進行死亡病歷討論,認為患者的死亡原因為長期吸毒引起心腦功能的損害、發生多器官功能衰竭,特別是毒品直接損害心肌引起中毒性心肌炎而出現猝死。

司法鑒定

1. 因患者家屬對其死因有異議,同年 10 月 16 日,某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對患者的屍體進行法醫學解剖檢驗;11 月 15 日,出具《法醫病理學檢驗意見書》。

認為:1)通過系統屍體解剖及法醫病理學檢查,主要檢見死者患者心臟冠狀動脈內膜不同程度粥樣硬化,其中左冠狀動脈前降支粥樣硬化 3-4 級並鈣化,右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2 級;顯微鏡下見心臟左心室部分心肌細胞凝固性壞死明顯,並見心肌收縮帶壞死,心肌間質纖維稍增多,散在個別單核、淋巴細胞浸潤等病理改變。說明患者生前患有冠心病,其中心肌細胞凝固性壞死及收縮帶壞死屬於冠心病急性發作病理改變。

2)毒物檢驗檢出地西泮、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 17.2 ug/L,尚未達到致死血濃度。

綜上,患者系冠心病急性發作而死亡。

2. 醫方在救治過程中存在以下過錯:在心肌酶譜出現異常時未考慮心臟疾病問題;對患者病情發展後果估計不足,未能及時告知患者的病情。

被告為患者提供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

法院判決

1. 診斷方面

由於家屬不在場,不能述說患者既往病史;患者神志不清,又拒絕配合生命體征監測及相關輔助檢查。醫方遂根據乾警關於患者有多年吸毒史、入院前狂躁、妄想、持刀砍人的陳述,結合患者存在多處疑因長期毒品靜脈注射感染所致的散在疤痕,初步診斷為阿片戒斷綜合征或毒品中毒。

醫方並不知曉患者入院前是否注射過毒品。煩躁、妄想等可能系因毒癮發作,亦可能是吸入過量、毒品中毒所致,因此該診斷合乎臨床實踐中的一般醫療水準,也與患者當時狀況相符,雖未最終確診,但不應認定存在診斷過失。

2.治療方面

原告認為患者在被送入醫院至死亡前,被告未採取任何治療和搶救措施。

由於患者自身原因,醫方未能對患者進行生命體征監測及詳細檢查,但接診醫生作出初診後及時請外科及眼科醫生進行會診,對患者進行了局部傷口清洗及氯黴素眼藥水清洗雙眼。

留觀過程中,醫生多次查房,密切觀察患者病情。至次日上午 7 時 30 分查房時,趁患者掙扎較弱,即采血送檢血清生化檢驗,同時進行生理鹽水靜脈滴注治療。11 時 20 分,患者呼之不應時,亦採取了一系列急救措施,經過 30 分鐘搶救無效,才宣布患者死亡。

可見,患者送院後,被告已採取一系列應對治療措施,但由於患者有明顯躁狂、妄想等臨床癥狀,不配合醫療檢查,導致醫方無法進行系統的醫療檢查和處置,無法及時進行血清生化檢驗並發現患者心臟疾病問題。

據此,應當認定被告已基本盡到與患者當時自身情況和醫療條件相應的謹慎注意義務,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

3.告知患者家屬病情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家屬,存在過錯。被告辯稱民警在送院前已告知患者家屬;患者突發病情變化時,醫生亦催促陪護民警通知患者家屬,已履行了告知義務。

被告作為醫療部門,主要職責在於醫治病患,應由警方負責與患者家屬溝通。因家屬不聞不問、不到醫院協助配合治療,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責任不在醫方。

據此,應認定被告在告知患者病情方面不存在過失。

綜上,應當認定被告醫院為患者提供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簡要述評

因患者入院時情況不是特別嚴重,一旦在治療過程中死亡,家屬往往會直接認為是醫療機構治療不當,導致激烈矛盾衝突。

本案醫院最終勝訴的法律依據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免責法條,即《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醫生承擔治病救人的職責,沒有實施強製醫療措施的權力,在盡到充分的告知義務和高度謹慎的注意義務後,若患方仍不配合,那麼醫療機構便無需為此承擔責任。

討論

筆者認為,本例中醫院的診療措施雖然積極,但存在延誤診斷心臟疾病的過錯,與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如果患者不是「癮君子」,案件的最終走向或許會不同,您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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