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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警執法記錄儀影片資訊不屬政府資訊公開範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蘇行申6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國興,男,1979年8月25日生,漢族,住常州市天寧區。

委託代理人鄭建偉,重慶中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州市警察局天寧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258號。

法定代表人陳旭光,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江國興因訴常州市警察局天寧分局(以下簡稱天寧警察分局)政府資訊公開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4行終38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江國興申請再審稱:1、警察機構接處警行為屬於行政行為,警察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現場情況屬於采集固定證據,為作出行政行為提供事實依據,因此被申請人執法記錄儀所記錄的現場情況屬於行政機構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獲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政府資訊。2、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人申請公開的資訊涉及國家秘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因此,應當予以公開。3、原審法院以執法記錄儀影片資訊屬於警察機構內部管理資訊不予公開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責令被申請人向其公開執法記錄儀影片。

本院經複查認為,警察部《警察機構執法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執法公開,是指警察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向社會公眾或者特定對象公開刑事、行政執法的依據、流程、進展、結果等相關資訊,以及開展網上公開辦事的活動。第十六條規定,警察機構應當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公開下列執法資訊:(一)辦案部門名稱和聯繫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訴等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強製措施的種類和期限;(三)行政案件辦理情況和結果。本案中,江國興通過信函方式向天寧警察分局申請公開:“青龍派出所在參與10月27日城管強拆申請人位於新堂北路××(××東首)相鄰房屋致使申請人妻子喝藥自殺的執法記錄儀影片。”首先,警察機構執法記錄儀的影片錄像系對報案進行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屬於案件材料,不屬於應當公開的政府資訊範疇,不能通過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途徑獲得。其次,雖然執法記錄儀的影片錄像系民警在履行接處警過程中製作形成,但攜帶執法記錄儀進行錄音錄像不是處警的法定程式,《警察機構執法公開規定》亦未要求執法記錄儀的影片錄像應當向特定對象公開。再次,本案執法記錄儀的影片錄像的作用主要在於警察機構內部對執法辦案活動的監督,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因此天寧警察分局作出《政府資訊依申請公開告知書》,決定不向江國興公開上述資訊正確,行政程式亦無不當。

綜上,江國興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國興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蔡 霞

審判員 李 昕

審判員 張松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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