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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報:保姆偷子案“過刑法追訴時效”,不代表不能追責

隨著重慶母親朱曉娟狀告河南高院做出錯誤DNA鑒定報告侵權一案庭前調解,她索賠295萬餘元的消息受關注,重慶“保姆偷子案”再度受到關注。

複盤此事經過,讓人唏噓不已:1992年6月10日,朱曉娟1歲的幼子被保姆何某某偷走,家人苦尋未果。3年後,經河南省高院鑒定,一被拐兒童“盼盼”與朱曉娟夫婦“具有生物學親子關係”。但2017年,何某某突然向警方自首:她曾偷走孩子,取名劉某心,如今受一檔尋親節目感召,欲將孩子送回。經鑒定,朱曉娟與劉某心“符合雙親遺傳關係”,而她撫養了二十多年的“盼盼”和她並無親權關係。

再受關注後,很多人呼籲,偷子保姆何某某應被繩之以法。6月11日,重慶警方回應稱,何某某投案自首時已過刑法追訴時效,因此未立案。

即便能追責,也是適用拐騙兒童罪

警察機關所言的追訴時效制度,的確關涉那些陳年舊案是不是還要抓人追責的問題。但我國刑法對追訴時效的規定,也不是僅僅根據時間一刀切的,還需要依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此次事件中何某某偷走劉某心的行為發生於1992年,原則上適用當時的1979年刑法。即該法第141條規定的,“拐賣人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後來1997年修正後的刑法,區分了拐賣兒童和拐騙兒童的行為,規定了新的拐騙兒童罪。即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說,非以出賣為目的,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要以拐騙兒童罪處理。

顯然,拐騙兒童罪的法定刑比原來的拐賣人口罪要輕一些。根據刑法之“從舊兼從輕”原則,即便是現在要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責任,也應該適用拐騙兒童罪,對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是否“過追訴時效”,有待相關部門解惑

問題在於,何某某的犯罪行為發生於二十多年前,無論是當時的刑法,還是現在的刑法,二者都規定了,法定最高追訴期限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後必須對涉嫌犯罪者進行追訴的,各級檢察機關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同時,兩部刑法也都規定了“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警察機關采取強製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只不過,現行刑法還補充規定了,“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警察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從報導來看,受害人朱曉娟為尋找兒子,事發幾年後經河南省高院鑒定,錯誤地領回了孩子“盼盼”。這至少說明,朱曉娟已就兒子被拐一案尋求過司法機關幫助。這樣說來,此案應該符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警察機關采取強製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一規定。

而且,假如朱曉娟當年“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警察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同樣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為此,如今警察機關認為“何某某投案自首時已過刑法追訴時效,因此未立案”是依據刑法規定的哪一條哪一款,不妨進一步說明,以解開公眾的疑惑。

即便未立案,受害人也可追究保姆民事責任

事實上,多年來,對於這種陳年舊案涉及追訴時效的問題,最高檢通過案例指導,一直堅持強調犯罪的情節、後果是否嚴重;經過20年追訴期限後,犯罪嫌疑人有無明顯悔罪表現;是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以獲得被害方諒解;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如何;不追訴是不是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等因素。

而據媒體報導,何某某表示,去年曾給孩子生母道歉,“她要追究我的刑事責任就讓追究,不追究也就算了。畢竟我們兩個人一個兒子,就當走親戚吧”。她還說,“我跑不了,也不怕警察找”。

由此看來,何某某對自己偷走他人孩子(去撫養)的行為似乎表現得很淡定,有無充分認識到自己做的是嚴重破壞他人家庭、傷害他人重大權益的犯罪行為,恐怕也存疑。

而作為受害人的朱曉娟,在警察機關不立案的情況下,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訴,請求檢察機關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依法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責任。

無論司法機關是否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責任,受害人因為二十多年來一直遭受著失去兒子的痛苦,儘管後來領回了“盼盼”,但錯誤的鑒定再次給其帶來痛苦。

可以說,何某某給受害人帶來的傷害一直處於持續狀態,即便過去了二十多年,在民事法律上,朱曉娟依然可以向何某某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至少能夠要求司法機關追究何某某的民事責任。

哲剛(法學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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