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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吉林高速監事會主席受賄被判3年 二審獲3年緩刑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孫玉陽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原吉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主席,曾任吉林省高速管理局副局長,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0萬元,被判有期徒刑3年,二審獲3年緩刑。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

  2010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孫玉陽利用其擔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副局長主持全局工作的職務便利,明知吉林中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李某(另案處理)為公司承攬長余和長吉段高速公路更換標誌牌和W板的工程事項向其請托,承諾為李某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給予的錢款200000元。後因被告人孫玉陽不再主持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未實際為李某謀取到利益。案發後,被告人孫玉陽退繳贓款200000元。

  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孫玉陽的供述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構指控被告人孫玉陽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孫玉陽亦供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孫玉陽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鑒於被告人孫玉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玉陽真誠悔罪,主動上交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孫玉陽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扣押於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的贓款人民幣二十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孫玉陽提出上訴

  孫玉陽上訴提出,原審量刑重,請求二審改判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上訴意見予以支持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玉陽受賄20萬元的事實清楚,有書證、證人證言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玉陽的供述等證據,以上證據已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根據。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關於孫玉陽上訴提出,原審量刑重,請求改判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孫玉陽受賄雖達到數額巨大,但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積極認罪悔罪,退繳全部贓款,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上訴意見,予以支持。

  孫玉陽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玉陽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鑒於孫玉陽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能夠積極認罪、真誠悔罪,主動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經征求社區矯正部門意見,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依法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玉陽宣告緩刑。

  原審判決認定孫玉陽受賄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未依法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玉陽宣告緩刑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貪汙罪的處罰】、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依據】、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第六十四條【追繳犯罪所得】、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緩刑考驗期確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初9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孫玉陽的定罪及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孫玉陽犯受賄罪,並處罰金二十萬元;扣押於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的贓款人民幣二十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同一判決中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孫玉陽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玉陽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責任編輯:公司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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