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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亞泰追究球員違規違約背後 不懂足球法規恐吃大虧

近日,中國足協仲裁委就長春亞泰俱樂部有關追究五名球員違約責任一案展開仲裁。儘管尚未對外正式宣布仲裁結果,但從先前一系列聲明來看,亞泰俱樂部看似合理的要求,背後可能存在不少問題。

由於這些年來,國內足壇在青少年球員培養方面的不規範,培訓部門屢屢成為“受害者”,長春亞泰俱樂部也是其中之一。12月11日,長春亞泰俱樂部發布《關於不同意李帥、楊艾龍等五名球員轉會的聲明》公告。印象之中,這是繼今年3月8日亞泰俱樂部發布《關於堅決追究球員李帥、楊艾龍、孫兆靚、李嘉晨違規違約責任的聲明》之後年內的第二份相同內容的公告。今年1月,亞泰還曾向涉及李帥、楊艾龍、孫兆靚等3名球員轉會的俱樂部發函,聲稱與他們簽有有效合約。

聲明發出後,亞泰自然贏得了外界的同情,這從網絡、輿論等一邊倒地支持亞泰“維權”的風向中就可以看出。不過,在整個事件中,亞泰回避了整個事件中幾個很重要的環節,諸如國際足聯的裁決等,且公告內容本身透露出了與國際足聯《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相悖之處。由於缺少專業人士特別是足球律師或熟悉足球法律與法規的專業人士,亞泰導致自己的利益受損。

追訴期已過 亞泰聲明無效

國內的民事案件一般訴說時效為兩年,有些案件的訴訟時效則僅為一年。按照國際足聯章程的相關規定,足球糾紛是不得提交民事法庭的。但這並不等於足球糾紛就沒有了“追訴期”。

國際足聯在《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第八章“管轄權(Jurisdiction)”第25條“程式指導原則(procedural guideline)”第5點中曾有這樣的明確規定:“如果事情引發爭議之日起已經超過兩年,則球員身份委員會,爭議解決機構,單一法官或者仲裁法官將不再與這些規定有關的案件進行任何聽證。該時限當然適用於每個獨立的案例。”

圍繞著幾名亞泰球員“未履行協定或合約規定擅自離隊”,除了12月11日聲明中所提及的柏楊在今年8月“擅自離隊”、依然在有效期內外,像李帥、楊艾龍、孫兆靚以及李嘉晨等四名球員的爭議最早出現在2014年,且當時中國足協已做出仲裁,甚至像李嘉晨還因屬於涉及跨國轉會,爭議直接提交國際足聯。國際足聯在2015年1月26日就已經做出了裁決,並於同年2月3日正式通知葡萄牙足協允許李嘉晨在葡萄牙足協注冊。

在這種情況下,亞泰俱樂部聲明中依然聲稱擁有李嘉晨的“所有權”,似乎是有悖邏輯的。整個時間已經過去了近四年,距離國際足聯的裁決也已經過去了三年零9個月。

李帥則在2016年1月份就已經在大連一方俱樂部正式注冊,且已經參加了三年的中甲、中超聯賽。當初,李帥是從葡萄牙的馬夫拉俱樂部轉會返回的國內,中國足協既然能夠允許李帥代表大連一方隊參加國內聯賽,說明其轉會以及相關手續是符合國際足聯相關規定的,也肯定與中國足協相關規定相符。從2016年1月至今,整個事件也已經過去了近三年,完全超過了國際足聯規定的“追訴期”2年。

亞泰在已超過2年的追訴期後,依然聲明“擁有所有權”、且提出仲裁,這等於是要求中國足協重新推翻國際足聯的仲裁決定、推翻中國足協自己的決定,恐怕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說都不合常理。

更進一步,如果在李帥的問題上,中國足協推翻自己的決定,則根據中國職業聯賽相關規定及國際足聯有關規定,李帥不具備資格、代表大連一方參加中甲、中超聯賽,大連一方隊有李帥出場的比賽必須一律判0比3負,則當年大連一方就沒有資格升入中超,其他中甲、中超俱樂部就可以此向中國足協提出另類仲裁,無疑將引發中國職業聯賽的混亂甚至大地震。

當然,由於《中國足球協會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中沒有有關類似“追訴期”的相關條文,亞泰方面所聘請的律師或許並未仔細研究國際足聯相關規定,因而提出了“仲裁”申請。但根據“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的法律原則,當上位法與下位法有衝突時,應當首先適用上位法。《中國足球協會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相比《國際足聯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當然首先需要執行國際足聯的有關規定。因而,亞泰的追訴應當是無效的。

聲明中,亞泰還提出要求,根據“足球字(2018)61號 和足球字(2018)105號檔案的相關規定,違規球員將因違約行為面臨24個月禁賽的體育處罰”。這恐怕更是違反了基本的法律常識,用2018年的最新檔案規定,去追溯2014年發生、並且國際足聯在2015年1月份已有仲裁結果的案件,法律意義更行不通。

從這層意義上來說,亞泰俱樂部要求中國足協處罰柏楊,屬於“合理要求”,而強調依然擁有其他四人的所有權、並且要求中國足協追溯處罰其他四名球員,則毫無法律依據,也就是無理要求。

一人雙注冊,亞泰何以做到?

在長春亞泰俱樂部的兩份聲明中,都提到了這樣一個情況,即被追究違約違規責任的球員都在亞泰俱樂部注冊。在2018年3月8日《關於堅決追究球員李帥、楊艾龍、孫兆靚、李嘉晨違規違約責任的聲明》中,稱李帥、楊艾龍、孫兆靚、李嘉晨“在長春亞泰注冊,與長春亞泰簽訂的協定或合約仍在有效期內(2014年即已在中國足協備案)。”在2018年12月11日《關於不同意李帥、楊艾龍等五名球員轉會的聲明》中,稱李帥、楊艾龍、孫兆靚、李嘉晨等四人“自2009年至2016年在長春亞泰注冊”。

如果亞泰俱樂部所言屬實,則問題就隨之而來,即這幾名球員存在著“雙重注冊”的嚴重問題。於是,情況也就變得嚴重起來。

根據《中國足球協會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第三章“球員注冊”中的第八條“球員注冊”的規定,“球員一次只能注冊在一家培訓部門或俱樂部”。

國際足聯在《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第三章“球員的注冊”中的第五節第2小點同樣規定:“一名球員同一時間只可以注冊在一家俱樂部。”

國際足聯為了便於球員的管理,全球統一使用TMS系統。就以楊艾龍為例,按亞泰俱樂部所言,“2009年至2016年在長春亞泰注冊”。但調出國際足聯的TMS系統,可以清楚地看到:楊艾龍從2013年7月26日結束了在中國的注冊後,從2014年8月29日開始,先後在葡萄牙的競技SAD、薩卡文人、東方龍、托倫斯等俱樂部注冊。這顯然與長春亞泰俱樂部聲明中所言事實不相符,或者說,至少有一方沒有說實話。

如果亞泰所言屬實,上述幾名球員在亞泰俱樂部完成了注冊,也就意味著已在中國足協注冊。中國足協注冊球員同樣需要通過國際足聯的TMS系統,試問:中國足協在楊艾龍已在葡萄牙俱樂部完成注冊的情況下,是如何在國際足聯TMS系統中完成並通過注冊的?此乃其一。

其二,楊艾龍能在葡萄牙順利完成注冊,因涉及國際轉會,根據國際足聯的相關要求,必須是在收到中國足協向葡萄牙足協發出的球員國際轉會證明(ITC)後。這也就意味著:中國足協顯然是清楚楊艾龍已完成了國際轉會的,並且發出了國際足聯轉會證明。那麽,中國足協又何以能幫助亞泰完成這幾名球員在中國足協的注冊?

楊艾龍的情況如此,李帥、李嘉晨和孫兆靚等三名球員的情況也是如此。他們同樣都是在葡萄牙足協完成了注冊,而且在亞泰所說的時間段裡在各自所效力的葡萄牙俱樂部中有過出場紀錄。如果葡萄牙足協沒有收到中國足協所發的國際轉會證明,何以能為這幾名中國球員注冊?又何以讓這幾名球員參加葡萄牙足協主辦的正式聯賽?而當李帥、孫兆靚等返回國內分別加盟大連一方以及遼寧時,如果葡萄牙足協沒有出具國際轉會證明,中國足協又何以能夠讓他們順利完成注冊?

更進一步,當李帥、孫兆靚從葡萄牙轉會返回國內俱樂部、順利通過注冊時,2018年1月份李嘉晨從葡萄牙返回國內河南建業俱樂部,中國足協又以何種理由能公開拒絕為李嘉晨注冊、導致李嘉晨在過去一個賽季無球可踢?

培訓協定不等於職業合約

按亞泰聲明中所言,“在2013年第十二屆全運會結束後未履行協定或合約規定擅自離隊”。在這個過程中,恐怕還有一個細節需要注意,即“培訓協定”與“職業合約”是有嚴格區別的,事發之後,亞泰俱樂部也確實是在第一時間向中國足協提出過申請仲裁,而且中國足協也隨即做出了仲裁決定。

在中國足協於2014年做出的仲裁決定中,判決長春亞泰與球員所簽訂的協定有效,同時還有另一裁決,即“但不是職業合約”。也就是說,中國足協認定亞泰俱樂部與球員所簽訂的協定屬於“培訓協定”而非“職業合約”。而這一點並未出現在亞泰的聲明中。

一個最簡單的事實:像孫兆靚出生於1996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份的全運會結束時還未滿18周歲;李嘉晨出生於1995年11月3日,同樣未滿18周歲。

按照國際足聯的相關規定,未滿18周歲簽訂職業合約的話,屬於嚴重違規行為,不管是俱樂部還是球員本人都要受到處罰。在中國足協的《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中,同樣有類似的條款,嚴令禁止未滿18周歲的球員簽訂職業合約。

假設亞泰俱樂部一再強調所簽訂的是“職業合約”,則俱樂部存在嚴重的違規行為,按照中國足協及國際足聯的相關規定,就必須受到處罰。某種程度上,亞泰俱樂部的3月份以及11月份的兩份聲明是在為自己“埋雷”。所以,“協定”、“合約”等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亞泰在措詞方面需要更嚴謹,否則很容易“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實際上,亞泰與這幾名球員之間的糾紛除了提交中國足協進行仲裁之外,前面已經提及,像李嘉晨一案還專門提交國際足聯進行仲裁,國際足聯也根據亞泰俱樂部通過中國足協提交的所謂“職業合約”做出了仲裁,判決李嘉晨可以在葡萄牙足協注冊。也就是說,亞泰俱樂部方面自認為“有效協定”在國際足聯並未獲得認可,屬於無效。

在這種情況下,亞泰在國際足聯做出仲裁後沒有或者說不敢向國際足聯上訴。時隔數年,尤其是過了國際足聯所規定的兩年有效期後,重新提請中國足協進行仲裁,這恐怕在法律層面上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中國足協正常情況下完全可以拒絕亞泰方面提出的申請。而且,中國足協拒絕亞泰的仲裁申請也符合國際足聯相關規定。從中國足協最終為李帥以及孫兆靚先後為大連一方以及遼寧注冊這一點來看,中國足協也是在尊重、遵守國際足聯的有關規定以及仲裁結果。

球員才是第一位的

再從另一個角度來說,亞泰培訓和培養球員是事實,但恐怕還需要尊重球員本人的意願。在這個過程中,外界還存在著一個很大的誤區,即當俱樂部從小培養球員並逐漸成才之時,並不意味著球員就肯定是俱樂部的“私有財產”。

我們一直在說“足球教育”、“足球是一種教育”。如同學校的老師,在小孩子成長過程中付出了很多,但並不是說所有學生就都是老師自己的“財產”了。搞青少年培訓也是一個道理,球員成長起來後,可以為原來的培訓部門服務,但也可以不為原來的培訓部門服務,這其中存在著一個“雙向選擇”的問題。

如果不願意服務怎麽辦?這就是國際足聯為什麽會在《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中頒布“培訓補償”以及“聯合補償機制”的原因,球員離開之後,原來的培訓部門就是通過這兩個機制而成為受益者。

換而言之,球員始終是第一位的。這一點,從國際足聯在2015年2月份就李嘉晨一案的仲裁結果中就可以看出。國際足聯在仲裁中,認定李嘉晨與長春亞泰俱樂部以前所簽訂的僅僅只是“培訓協定”而非亞泰俱樂部單方面認為的“職業合約”,此乃其一。其二,在判決依據所列出的七個事實。

值得注意的是第六點,“在2015年1月21日,回復國際足聯的要求,葡萄牙足協提交的球員本人陳述中確認,他有明確而清晰的(explicit)願望,希望為葡萄牙俱樂部俱樂部踢球。”這也在很大程度上讓國際足聯做出了有利於李嘉晨的判斷。國際足聯如此仲裁的原則,就是“尊重球員本人的意願”、“球員才是第一位的”。

從國際足聯處理此類糾紛的原則以及亞泰俱樂部兩份聲明中的措詞來看,亞泰俱樂部恐怕忽略了這一點,即“尊重球員本人的意願”,沒有真正將球員放在第一位,更進一步也就是缺乏對球員的起碼尊重。

亞泰吃了“不懂法”的“虧”

也許有人會說,那按照前面所提到的,球員就隨便可以走人?長此以往,青少年球員的培養工作誰來做、誰願意做?持有這種想法的恐怕不在少數。但是,如果真正清楚國際足聯的相關章程,並合理利用國際足聯的有關規定來學會保護自己,則這個問題根本就不成“問題”。對亞泰俱樂部來說,歸根結底還是對於相關法律規程的專研不夠,作為一家老牌的職業俱樂部,很遺憾沒有人去專門研究足球領域與行業內的規定。

譬如,就以最早的李嘉晨一事來說,國際足聯在2015年2月3日正式致函葡萄牙足協並抄送中國足協致函,李嘉晨代表葡萄牙俱樂部出場成為了現實。但是,在國際足聯做出裁決之後,亞泰緣何沒有再繼續深究?

國際足聯《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附加條款3a”中的第三節“職業球員國際轉會證明的發放”第5條明文規定:“臨時注冊在國際轉會證明發出一年之後將變成永久注冊。如果在這一年中,前所屬協會提交有效而健全的理由、解釋為什麽不回復國際轉會證明申請,則球員身份委員會可以撤銷臨時注冊。”

換而言之,臨時注冊也就僅僅持續一年,就像李嘉晨在2015年1月16日被國際足聯判由葡萄牙足協為期進行臨時注冊那樣,亞泰俱樂部有一年的時間可以向國際足聯提出申訴,並提供充足的理由。但是,緣何未見亞泰俱樂部有任何實質性的舉動、向國際足聯提出異議並展開申訴?恐怕亞泰俱樂部也未必了解“申訴期可以長達一年”這個規定。

時隔三年多,亞泰俱樂部重新向中國足協提出申訴,不僅過了追訴期,也暴露出亞泰俱樂部的不專業,沒有合理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如果三年前態度如此強硬,並聘請專業而懂行的律師、拿出有力的證據,與國際足聯據理力爭、讓國際足聯改判,亞泰的戰鬥精神值得敬佩,且勝算的機率相對更高。如今,亞泰舊事重提,恐怕在法律面前難以得到想要的結果。

再譬如,球員轉會前往其他俱樂部後,亞泰也沒有及時提出索要“培訓補償”或“聯合補償機制”。按國際足聯以及《中國足協身份與轉會規定》中的相關規定,這方面同樣也是有時間限制。但亞泰自己耽誤了時間,吃了虧,至於後續如何來補救,或許還需要俱樂部更多專研相關規程。(多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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