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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有三大問題 亟待改革

每經編輯:趙慶

近日,伴隨著萬科獨立董事劉姝威就涉及寶能系的話題不斷發聲,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討論也再次變得甚囂塵上。

自2001年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以來,關於“獨立董事是否獨立”這一問題,一直就是實務界以及學術界激烈爭議的話題。時至今日,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已經走過了17個年頭,但對於獨董獨立性的詬病始終存在,甚至有的市場人士直接將獨立董事稱為“花瓶”,意指獨立董事沒有承擔起本應具有的監督製衡經營者決策權力的作用,對上市公司權力製衡及治理結構的改善作用有限。

現實中,上市公司在聘請獨立董事時,確實更多的是出於對獲取相關資源的考慮。這一觀點不僅僅是某些市場人士的猜測,甚至可以說是整個市場的共識,特別是得到了投資者的整體認同,這從2016的一項研究中可以得到很好的驗證(葉青等,經濟研究,2016)。該研究利用2013 年中組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黨政長官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 問題的意見》所引發的上市公司“官員獨董”辭職潮這一自然實驗,來探討離退休官員到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政商旋轉門”現象這一問題。該研究發現,與一般獨董相比,官員獨董因禁令辭職導致公司市值在公告日前後5天下跌超過2%,且市場的負面反應隨著官員政治級別的提高而增大。

相比專門針對官員獨董的獨立性所展開的研究,一項更具一般性的研究(祝繼高等,經濟研究,2015)認為,相比控股股東董事和內部董事,非控股股東董事更有可能投非讚成票,而獨立董事更不可能投非讚成票。雖然投出非讚成票並不完全等價於獨立性程度強,但較強的獨立性則一定意味著獨董投出的絕不會僅僅是讚成票。

儘管實務界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質疑聲音不斷,學術界關於這一問題的實證證據也不斷湧現,但在筆者看來,這一問題的核心之處集中於以下三點:

第一,獨立董事應該為誰負責?《意見》中規定,“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因此,與獨立董事之間具備委託代理關係的,不僅僅是上市公司,還包括全體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這一多元化定位使得獨立董事履職的出發點有模糊之處。在現實中,這幾大主體之間的利益並非永遠一致,大股東侵佔上市公司亦即中小股東利益的現象並不鮮見。實際上,在中國這樣的新興市場中,相比於第一類代理問題(股東與管理層之間的利益衝突),佔據主導地位的往往是第二類代理問題,即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在具有利益衝突的主體中選擇為誰負責,是獨立董事在履職過程中必須思考的第一問題,同時也是獨立董事制度頂層設計所應該明確的首要問題。

第二,獨董選任程式會引發獨立董事的非獨立性。《意見》中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在實際操作中,控股股東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權優勢操縱獨立董事的選任,選擇自己熟悉的人進入董事會,使得獨立董事淪為“人情董事”,其獨立性自然難以保證。這一點也獲得了嚴謹學術研究的證據支持(唐雪松等,管理世界,2010)。該研究表明,獨立董事在獨立意見中說“不”將導致離任現職的概率加大,即大股東可以通過解聘異議獨董來操控獨董人選。

第三,獨董津貼發放方式會導致獨立性不足問題。《意見》明確指出,“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正常語義下,津貼是指對勞動者在特殊條件下的額外勞動消耗或額外費用支出給予補償的一種工資形式。也就是說,上市公司所發放給獨立董事的津貼,應該主要用於彌補獨立董事在履職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成本和費用。但在現實中,相當一部分獨立董事所領取的“津貼”遠超正常成本和費用的範圍。經濟上的不獨立,也使得獨立董事很難具有獨立地位,影響獨立發聲。關於這一問題,上面一份研究(唐雪松等,管理世界,2010)也有涉及: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獲得的報酬越高時,獨立董事說“不”的可能性越低。

為進一步提升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促進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進一步改善,針對上面三個核心問題,筆者提出政策建議如下:

第一,應該明確獨立董事所負責的對象是上市公司本身。獨立董事兼具谘詢和監督職責,但無論是谘詢還是監督,最終目的都是為了使得上市公司發展得更好。現有的“為股東負責”的原則存在一定的模糊和操作性不強之處,這不僅僅是因為“股東”是一個群體性概念,而且“股東”內部往往也存在一定的利益衝突。特別的,獨立董事作為負有監督責任的外部力量,不宜在具有利益衝突的各方之間選邊站隊。作為具有相關知識和能力的專業人士,獨立董事應從自己的專業角度出發,在履職中牢牢把握“為上市公司負責”的第一原則。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為上市公司負責”,恰恰是為全體股東負責的最佳途徑。

第二,盡快成立全國性的獨立董事協會,負責獨立董事人才庫的建設、獨立董事的培訓和考核等工作。上市公司在選任獨立董事之前,應向該協會提交正式申請,由該協會負責獨立董事的指派工作。在全國層面(而非在地區層面)建立該協會後,可逐漸探索建立異地獨立董事制度,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規避本地獨董人數過多所導致的監督弱化問題。

第三,為體現專業能力及勤勉履職的價值,獨立董事可以取酬,但薪酬應由獨立董事協會統一發放,其來源由獨立董事協會統一向上市公司收取。從某種程度上說,獨立董事直接從上市公司取酬是現階段影響其獨立性的關鍵原因所在。因此,由獨立董事協會而非上市公司直接給獨立董事發放薪酬,不僅可以解決目前“利益影響判斷”的困局,也可以彰顯和提示獨立董事的身份定位。

作者:王 鵬(西南財經大學中國金融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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