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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鑒定:醫學會準備好了嗎

國務院新制定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34條,確立了醫學會接受醫患雙方或者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託從事醫療損害鑒定的職能。這不但賦予了醫學會依法開展醫療損害鑒定的主體地位,更是通過法律形式進一步維護了醫學的專業性、權威性和尊嚴。但也應當看到,醫學會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同時,也面臨著實操層面的挑戰。

打破機構壁壘

醫學會責任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30日發布的《關於適用侵權責任法若乾問題的通知》統一使用了醫療損害鑒定名稱,並明確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2010年6月28日,原衛生部發布的《關於做好<侵權責任法>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明確,對於司法機構或醫患雙方共同委託的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鑒定,醫學會應當受理,並可參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組織鑒定;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鑒定分級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執行。

但是客觀上,全國絕大多數醫學會僅僅開展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沒有開展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鑒定。無論是醫患雙方還是法院,多傾向選擇委託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

新《條例》打破了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之間的壁壘,醫患雙方可以在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之間選擇信譽好、效率高的鑒定機構;可以選擇本地的,也可以選擇外地的。今後,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將在同一個法律框架體系內,在同一個平台上同台展示、同台競技。通過統一規範的鑒定標準和程式,嚴格的醫療損害鑒定制度和管理,包括統一設立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打破行政區劃限制,同行鑒定、鑒定專家出庭質證等,確保鑒定的科學性和公正性。

專家出庭作證

實操面臨挑戰

醫學會是由我國醫學科技工作者自願組成並依法登記的學術性、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其性質屬於社團組織。由於醫學會醫學專家資源方面的優勢,2002年4月4日國務院公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首次從國家法規層面確立了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職能。

以往,醫學會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更多的是承擔了組織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具體負責申請的受理,收集材料,組織醫患雙方抽取專家,召開鑒定會,製作和發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等。醫療事故鑒定具有明顯的行政特徵。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程式和規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從抽取到鑒定過程,均採用代號而非實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上不簽署專家名字,僅加蓋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用章。

相對於醫療事故鑒定,醫療損害鑒定更多的具有司法或準司法特性。醫療損害鑒定主要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人民法院等部門進行委託,就醫療過程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等進行鑒定。在醫療損害鑒定中,醫學會的身份主要體現為鑒定機構的身份。鑒定過程和鑒定專家均應公開透明,鑒定專家應在醫療損害鑒定書籤署姓名,然後加蓋醫學會醫療損害鑒定專用章。

此外,在醫患雙方、醫調委等對醫療損害鑒定書有疑問時,醫學會及鑒定專家有接受顧問並予以解釋的義務。人民法院通知鑒定專家出庭作證時,醫學會有組織鑒定專家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所以,醫學會承擔醫療損害鑒定面臨的最大挑戰應當是鑒定專家的出庭作證,這也是醫學會能否開展醫療損害鑒定的關鍵。

但是有調查表明,許多省市的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入庫專家明確表示不願參加鑒定,更不願出庭作證。究其原因,一是由於專家臨床事務繁忙,在本地甚至到外地出差進行鑒定,有的還要接受顧問、出庭作證,時間上難以保證;二是由於目前較為緊張的醫患關係,對糾紛避之唯恐不及,在鑒定書上籤署實名,甚至出庭直接面對患者質疑,更怕引火燒身。當然,也有專家對法律知識和出庭規則缺乏了解等方面的原因。

要改變這一現狀,除了大力宣傳法律,讓鑒定人明白出庭作證是法定義務外,還應在實踐中不斷完善鑒定人保障制度,確保證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讓有條件的醫學會工作人員作為常務鑒定專家出庭作證,解決臨床一線專家出庭時間不足問題。這是專家參加鑒定以及出庭作證的有效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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