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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庚南:銀行為什麽要企業主提供連帶擔保?

  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李庚南

  如果說“融資難”是阻礙民營企業前行的高山,那麽缺乏抵押擔保則是民營企業翻山越嶺過程中繞不過的溝壑坎坷。

  正是因為缺乏足額有效的抵押物、找不到合格的擔保人,許多民營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被擋在 融資高山前,陷入資金鏈緊張的困境或喪失良好的發展機遇。久而久之,抵押擔保既成為諸多企業心中的“結”,也成為銀行飽受詬病之“源”。在社會公眾的眼中,抵押擔保似乎已成了銀行最基本的信貸範式,成了銀行根深蒂固的秉性。

  這種過於依賴抵押擔保的秉性或信貸文化不僅成為破解企業融資難的“攔路虎”,也成為妨礙銀行自身高質量、可持續發展的“慢性病”。在快速擴張背景下成長起來的銀行客戶經理慣於用充分的抵押擔保彌補專業能力的短板,形成了對抵押擔保的嚴重依賴性,並逐漸演化為一種惰性:越是依賴於抵押擔保,就越不想、也不會去認真地研判企業的資信、企業的真實經營狀況、企業的基於現金流的償貸能力;越是缺乏對企業的研判能力,就越是依賴於抵押擔保。這種惰性無疑製約著銀行客戶經理隊伍素質的提升,進而製約銀行整體風控能力的提升。

  儘管近年來監管部門在極力引導和推動銀行機構更新信貸理念、打破“唯抵押是從”的信貸文化;但不幸的是,這種狀況尚未能得到根本扭轉,而且還衍生出了更加“複雜”的形式:一些銀行不僅要求借款企業提供抵押擔保,還要求企業主(企業法定代表人,包括股東、董事、監事等)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親屬提供連帶擔保。用連帶擔保將企業主等重要關聯人與貸款的安全捆縛在一起,於銀行而言似乎是一種防控風險的創新,但對企業主而言則是一重無奈的束縛,怨聲載道自是難免。

  既然企業提供的抵押物價值能夠覆蓋貸款本息,銀行為什麽還要求企業主提供自然人連帶擔保?為什麽要將本屬於企業法人的有限責任與個人無限責任捆綁在一起?銀行的這種做法讓許多民營企業感覺匪夷所思又忿忿不平,並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在服務民營企業的“大潮”中,破除這一“怪象”的呼聲日高。

  銀行這種做法果真不夠厚道,果真是冒天下之大不韙嗎?

  儘管對於銀行過於倚重抵押擔保的做法筆者並不敢苟同,但融資領域的問題並非非白即黑。企業有企業的感受和難處,銀行也自有銀行的考量和擔憂。

  其實,有很多事情、種種呼聲都遊離於法、理、情之間:合法的未必合理,合理的又未必合情,法理、事理、情理三者相互區別、相互交織、相互作用。或許,這正是銀行要求企業主提供連帶擔保現象的最好注釋。

  毫無疑問,銀行在借款企業已經提供“能夠覆蓋貸款本息的抵押物”情況,要求追加企業主及其直系親屬、企業股東及高管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做法,從借貸商業行為上看,並不與現行的法律、監管規製相衝突,亦即是合法的或合乎法理的;但從企業端看,顯然有悖情理,甚至不符合邏輯:既然抵押物已經能覆蓋貸款風險,再追加企業主等自然人為連帶擔保有何實際意義?

  但存在即是合理。在當前實體經濟下行壓力依存的情況下,我們既需要關注實體企業面臨的困難,推動銀行業與企業共度時艱,加強金融保障;又需要客觀分析銀行業現實的風險控制理念、能力與外部風險積聚碰撞下的客觀反應,分析這種現象產生的深層次原因。從銀行端看,之所以采取這種看似令人匪夷所思的做法,自有其合乎事理與邏輯的解釋。

  首先,這是銀行防範借款企業主道德風險,特別是防範企業“逃廢債”的理性選擇。分析既往諸多企業債務風險案例,其實很多與企業主行為失范密切相關。這使銀行越來越深刻認識到關注、監測、約束企業主行為是防範企業信用風險的關鍵。特別是在企業“逃廢債”現象尚未得到有效治理的背景下,規範企業主行為對於從源頭上防範銀行信用風險意義非凡。

  一方面,民營企業公司治理天然存在短板和缺位,財務管理不規範,缺乏自我約束,企業運營資金與企業主資金混用,資金用途難以監控;而這恰恰為企業主在債務風險出現之後“金蟬脫殼”、轉移“懸空”銀行債權提供了便利。特別是企業主涉賭、涉黑、涉及民間高利貸等行為都是隨時可以把一家企業推向深淵、引發“逃廢債”的“地雷”,令銀行防不勝防。另一方面,連帶責任的約束無疑有助於從切身利益激勵角度增強企業主及其高管、股東經營行為的審慎性,增強其關注資金運營安全的責任心,從而可以一定程度上抑製企業挪用銀行貸款進行盲目投資、過度擴張的衝動,降低企業經營風險對銀行信貸安全的威脅。因此,用連帶擔保責任把企業主(及其關係人)捆住,無疑是強化企業主履約還款意識、防範企業“逃廢債”的有效手段。

  其次,這是銀行彌補自身風控能力不足的一種自我選擇。對於銀行而言,抵押物是緩釋與彌補信貸風險損失的主要工具與手段,抵押物的價值或估值表現為對貸款風險的緩釋和彌補損失的能力。儘管銀行在放貸中對抵押擔保的執著是有法理依據的,《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監管法規無一例為地強調“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但某種程度上也恰恰反映了銀行在企業信用風險識別、防控能力方面的不足。《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在要求商業銀行落實貸款擔保的同時,也允許“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即允許商業銀行在風險可控情況下發放無擔保的信用貸款。而這實際上對銀行貸款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特別是2012年以來,經歷了企業信用風險潮的洗禮之後,銀行面臨的風險形勢更加複雜難測,因此在信貸審核上更加審慎,包括內部風險問責更加趨嚴。這些都形成銀行在企業提供抵押擔保之後追加安全防護的內在驅動。

  第三,關於抵押物是否覆蓋貸款風險,銀行與企業在理解上其實存在分歧。從企業端理解,既然所提供的抵押物價值已經能夠覆蓋貸款本息,銀行再要求企業提供連帶擔保,顯失常理。但在這個問題上,至少有兩點值得商榷:一是抵押物價值本身存在一個動態變化問題,特別是股票(股權)類資產質押,其面臨的市場波動性非常大,其對貸款本息的覆蓋存在不確定性;二是抵押物價值即使能夠覆蓋貸款本息,並不等於能夠覆蓋貸款風險。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銀行不良資產處置實踐告訴我們,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仍面臨諸多不確定性,比如股票質押貸款,理論上可以通過設置平倉線控制風險,但實踐中能否平倉還面臨來自市場、非市場力量的左右。

  從銀行端看,之所以在企業提供了抵押擔保之後還要求企業主(包括其關係人)提供連帶擔保,其基本邏輯是:企業即使提供了抵押擔保物,但其資信距離合格借款人仍存在一定的瑕疵,需要通過追加連帶擔保的形式給進行增信。因此,銀行要求企業主提供連帶擔保的做法實際上僅僅是針對部分企業,有一定適用範圍。

  從信貸本源看,企業是否具備足額抵押擔保,僅僅是其獲得貸款的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銀行做出信貸決策的根本依據應當是企業第一還款來源,即基於企業正常經營所產生的現金流。這就要求銀行對企業生產經營狀況、資信狀況、還款能力等進行充分研判,據此決定是否貸款、貸款的額度和期限,以及以何種方式(信用或抵押)貸款。也就是說,即使企業能提供充分的抵押物包括提供企業主連帶擔保,也沒有理由要求銀行必須給予貸款。理論上,銀行進行信貸決策時,在決定采取信用貸款方式、抵押擔保貸款方式還是追加企業主為連帶擔保人方式問題上,應該包括了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的綜合評估。

  第四,一些缺乏抵押物、資質有瑕疵的企業未嘗不願意以企業主自身提供連帶擔保的形式,為自己增信以獲得銀行貸款。換言之,以企業主或關聯人提供連帶擔保的方式,某種意義上是對企業缺乏抵押物、找不到合格擔保人情況下的自我增信。這將客觀上擴大銀行金融服務的覆蓋面,能幫助更多的企業獲得融資。如果禁止銀行這種操作(儘管未必能找到法律依據),那麽我們在回應部分企業呼聲和訴求的同時,未嘗不是對另一部有此需求的企業權利的剝奪?

  需要再次澄清的是,筆者對銀行上述行為合理性的剖析,並非是要為銀行過於看重抵押擔保的行為模式、信貸文化做辯護;相反,這種庸俗的信貸文化恰恰是我們需要努力去改變、去打破的。

  但是,在成熟完善的信用體系尚未建立,而銀行體系仍深陷“擔保鏈”泥潭的當下,或許我們要求商業銀行徹底“扔掉”長期以來依賴的“抵押擔保”實為強人所難。

  需知,防範風險始終是銀行第一要務和生命線。如果我們簡單地以行政化的手段(權且不論這將面臨依法行政的質疑)要求銀行在貸款方式上作出改變,要求銀行放棄追加企業主為連帶擔保人的做法,那麽勢必會導致銀行的逆向選擇:既然監管部門始終強調第一還款來源的重要性,既然並非有抵押就必須放貸,那麽在堅持風險底線的前提下,銀行完全可能選擇寧願不貸(這是《商業銀行法》賦予銀行的合法權力),這勢必加劇企業融資難問題。

  所以,我們需要做的,是透過對銀行行為的分析,在權衡法、理、情的基礎上,因循利導,既要引導商業銀行合理設定風險容忍度、與企業共度時艱,又要防止商業銀行逆向選擇的出現。目標只有一個,就是探索更有利於推動民營企業融資難問題緩釋的合理路徑,而非相反。

  (本文作者介紹:先後供職於工商銀行、人民銀行,現為銀行監管部門人士,長期負責小企業金融服務推進工作,潛心研究小企業金融服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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