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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誤會的新《電商法》

8月16日那場曾迫使馬雲親自到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即新《電商法》)意見征求會,距今過去一個月了;而就在9月1日,新法也已正式頒布。在第三次(也是最後一次)意見征求會上,騰訊、網易等舉足輕重的互聯網公司均未安排創始人親自到場,本該同阿里一樣重視新《電商法》的京東也沒有。看上去,在歷時5年的拉鋸中,這些企業早已摸清,新《電商法》不會給他們一記重錘,而阿里可能要單獨面對這一困境。

實際上,除了幾位法學專家在新法生效前夕跳出來喊“連帶責任變補充責任是一種倒退”,新《電商法》幾乎沒在任何領域掀起討論熱潮。甚至整個電商界都沒做太多的“掙扎”,也沒有試圖通過輿論給立法機構施壓。

新《電商法》制定過程中,討論較多的“禁止二選一”這類“大問題”,雖然動了電商平台的奶酪,但對於商戶,尤其企業商戶而言,未必是壞事;平台如果就此出來大跳特跳,既無法得到廣泛支持,還顯得小肚雞腸。

而“自然人納稅”事項,雖然涉及諸多個人商戶的利益,但無論是線上的企業商戶,還是線下的萬千納稅者,都不會認為個人電商不交稅的歷史有什麽合理性。何況,近年來稅制改革轟轟烈烈,個人電商憑什麽繼續享受“格外開恩”呢?至於少數吵出了音量的細節比如連帶責任問題,如果細究,則更是無稽之談。

與社交媒體上的“節奏”相反,新《電商法》總體上是一部相當進步的法案——既完善了消費者的各項權益,也給電商企業留了不少“緩衝太空”。換句話說,我們之前對新《電商法》,可能“誤會大了”。

有關部門懂了互聯網

我們先來看看新電商法“先進”在哪裡。特別值得點讚的是,新電商法涉及了一些在中國互聯網界從來不被重視的細節,比如少數“懂行”用戶的“網絡潔癖”。

在解釋“網絡潔癖”之前,我們還是先說說“心靈注銷”這事兒吧。

程式員朋友大概不會告訴你,你留在某些網站上的記錄是“半永久”的,刪掉的東西只是你自己看不到了而已,注銷的帳號也原封不動地躺在了伺服器的某個角落,等待著某個時刻被開發、利用。這在技術上當然不難實現,簡而言之,用戶試圖刪掉自己留下的足跡,往往是一種“心靈安慰”。

在中國,到底還有多少網站在玩“心靈刪除”“心靈注銷”這一套,想都不敢想。

但可以確定的是,這事兒並沒有太多用戶真的在意——甚至多數人根本意識不到這是個問題。相比多年前沸沸揚揚的谷歌“被遺忘權”事件,以及歐盟GDPR對“被遺忘權”的明確規定,中國版“被遺忘權”目前還未浮出水面。

然而《新電商法》居然開了個頭,讓我們來看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資訊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程式,不得對用戶資訊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定不合理條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用戶資訊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的申請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資訊。用戶注銷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該用戶的資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依照其規定。

雖然該條並未在技術細節上對“更正”“刪除”“注銷”做出規定,但有關部門已經有了“用戶資訊保護”的意識,並將其上升到法律層面。雖然這條可能對多數消費者意義很小,但對於中國的“網絡隱私”而言,無疑是前進了一步。

如果結合第十八條看,就不僅是象徵意義,而會實際影響到每個人具體的使用了:

第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徵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的,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用人話說,電商平台必須允許用戶關閉“個性化推薦”,也許提供一個按鈕,也許是藏在選項、設定很深的地方,管你怎麽弄,總之要有。

這無疑涉及電商平台的運營效率,更直接影響了“淘寶直通車”等廣告的實際投放規模。不過,用一位電商老炮兒的話說:“不是要求平台默認上非個性化界面,那就還好。”因此,這條並非阿里等企業重點“GR”的對象。

相比之下,第18條、第24條這樣的條文,對個人意義則要大得多。無論“不能存”還是“不能用”,都是網絡隱私和資訊公平前進的一大步,對於那些有“網絡潔癖”的用戶就更是如此。

一些法律工作者認為,這種針對隱私和公平做限制的嘗試將會逐漸推廣到電商以外的諸多領域——甚至內容領域(不妨想象一下允許關閉個性化推薦的頭條或抖音)。屆時,網絡就會成為真正可以“赤條條來去無牽掛”的理想之地。

當然,就目前來看,一步到位還是很難的。第24條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字樣,幾乎是明擺著告訴平台“趕快去改用戶協定”吧,這也可以看成立法部門給電商經營者留的“後路”。身為消費者的我們,明年元旦大可盯著電商平台“碰碰瓷兒”,看看誰家的用戶協定沒有“與時俱進”——屆時依法維權、索求賠償,想必不難勝訴。

第三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

這條“不讓刪評價”也耐人尋味,它當然會促進產品和服務品質進一步提升。但在實際操作中,能代替“刪除”的操作多了去了,比如像知乎“折疊答案”那樣“折疊差評”;或者更簡單一點,直接通過排序把不順眼的評論放在第二頁、第三頁,也不失為商家的變通方法。

第四十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對於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這條也同樣體現了有關部門對互聯網“貓膩”的理解在加深。不過,該規定對淘寶直通車影響倒是不大,因為淘寶直通車在新《電商法》生效之前便已經明確標識“廣告”字樣了。

新《電商法》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對於知識產權的重視,是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一大步(想想諸多絕無授權的同人商品吧)。尤為值得讚賞的是,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因通知錯誤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則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防止了惡意競爭,足見立法者對電商平台“髒東西”“潛規則”也有相當程度的了解。

此外,第四十八、四十九條對於合約訂立的規定,看上去跟普通消費者關係不大,實際上涉足了以往法律的不少盲點:此前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著電子平台合約訂立時間(攜程買機票沒出票算不算成單)、當事人行為能力認定(小學生逛淘寶)等諸多細節的分歧,新電商法一口氣明確了責任的劃分,一些陳年痼疾也就迎刃而解了。

別讓平台跑了

相比上述這些大方向上進步、實際上直接影響不大的內容,有些條款則確實戳到了平台的痛處且較難規避。

第三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其平台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台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這條可能會給京東自營帶來一定的麻煩。以往的“自營”說是自營,但在承擔責任時,則往往以“集團內其他公司”等名義來回推諉,最終平台仍然隻負擔身為平台的義務。這條法律條文落地後,該怎麽規範自營業務,相關平台得下點力氣了。

第三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定、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台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此即所有平台都擔憂的“二選一”問題。如果嚴格按照規定執行,各種購物節比如阿里雙十一、京東6·18、蘇寧8·18等都要想套新的“玩法”。當然,“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條件”可謂給足了平台面子,之後具體會變成怎樣,還要等著明年看熱鬧了。

然後就是最要命的繳稅和資訊上報。如果沒有這兩個重大突破,想必馬雲也不會急得親自出席。這幾條要一起看:

第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

第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當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資訊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數據資訊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資訊、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實際上,繳稅和資訊上報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如果阿里不主動上交數據,稅務部門很難在網上“挨家挨戶”查稅。至於這些數據的寶貴程度——阿里在財報中都無比謹慎,哪有有朝一日大白於天下(其實只是主管部門)的心理準備?

而電商平台從前繳稅狀況,基本可以用“慘不忍睹”來形容。如果細分,可以從以下幾個維度討論:

可見,真正嚴格納稅,對3C以外的商戶、小商戶以及個人商戶的衝擊非常明顯,畢竟稅金對任何企業而言都絕非小成本。有人認為這對商家無所謂,反正也要轉嫁到消費者——看了上述分析您想必會改變看法:此前,相對較為正規的大企業,個人商戶和小企業通過稅點這點兒錢打出價格差異,是非常普遍和行之有效的競爭方式。

新《電商法》落地以後,優勢勢必向大企業傾斜。可以預料,一定有不少不正規小店會被擠出市場。

對同類商品線上、線下的經銷商而言,新《電商法》無疑抹掉了線上的“避稅”優勢。這倒不一定是線上的災難:在一些較為傳統的行業比如酒水、醫療、寵物用品,供應商由於在一定程度上依賴線下經銷商,往往會給具有“避稅”優勢的線上一些人為限制,抬高價格乃至限制供應量。如果新《電商法》能拉近線上和線下,相關“人為限制”也將成為歷史,這反而將使一些商品在線上的交易更為活躍。

被誤會的“責任”

與前文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新電商法在朋友圈討論最狠的是一個無關痛癢的節奏: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

要搞清這一誤會,則不可避免地要提到以往的法律規定乃至具體執行情況,比較無聊,因此在文章最後才開始討論。

新《電商法》引起詬病,乃至帶出“節奏”的是這一條: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有專家稱,消費者生命健康不再適用嚴格的連帶責任,是一種倒退。有人還煞有介事地給出了具體解釋,如稱:如果不是連帶責任,出了事的話,消費者只能去起訴資訊不全、甚至找不到的具體商家,而不能簡單地起訴平台,這就給消費者維權帶來了困難。

那麽,新《電商法》真的存在“倒退”嗎?既然稱“倒退”,那必然有“原點”;我們找找以往的相關規定,總能看出端倪。

首先是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製作、發布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可以看到,雖然出現了激動人心的“連帶責任”字樣,但這一責任本來就是有前提的——虛假廣告造成損害(實際操作中,平台的虛假廣告與商戶的虛假廣告是很容易區分的)。簡而言之,消法本來也沒有要求平台大包大攬地承擔消費者生命健康的連帶責任。

再來看看對生命健康糾紛有明確規定的《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要求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追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食品安全法》倒是明確規定了“連帶責任”,前提也與新《電商法》相近。如果以《食品安全法》為“原點”,我們該怎樣理解從“連帶責任”到“相應的責任”的變化呢?其實我們可以簡單如下理解:

一言以蔽之:在食品領域,不存在倒退;在其他領域,則是從無到有的進步。雖然“有”的結果並非很多人希冀的“連帶責任”。

那麽,立法者是出於什麽考慮,才不規定連帶責任而代之以“相應責任”呢?

應該明確,法律是底線,而非通常的處理方式;底線如果太高,不僅法律本身極難執行,通常的處理方式也將失效。

以淘寶為例,我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通常會怎樣處理?實際上,一般的處理選擇有這樣的優先級排列:

這樣的電商環境從前未見得有多大的缺陷,法律也沒必要成心破壞這種還算和諧的氛圍。如果新《電商法》實行的結果是動輒起訴平台,不僅司法資源將面臨巨大浪費,消費者實際的權益也不見得能得到多好保護——畢竟平台的法律成本也將暴增,這將迫使平台積極逃避責任,而非如今日般積極承擔責任。

畢竟對於平台而言,平台整體的信譽遠重於具體商戶的信譽,在維權一事上,平台本來就更接近消費者的立場,與商戶則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立。如果用連帶責任將平台和商戶強行綁在一起,那麽平台與消費者的在維權時的“同仇敵愾”則會惡化成平台與商戶的“沆瀣一氣”。

恐怕沒人願意看到這樣的結果。此外,平心而論,如果您是電商平台的經營者,讓您的企業承擔數百萬乃至數億消費者生命健康的連帶責任,您真敢繼續經營麽?

這一困境好似無人車、自動駕駛面臨的“撞死人怎麽辦”困境。如果法律規定AI研發公司要承擔車禍中的生命健康的“連帶責任”,AI公司是肯定乾不下去的——這也就是電商平台責任問題“看似倒退”的奧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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