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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規定封存病歷 醫務人員或擔刑責

醫療糾紛預防處理條例公布,其中突出醫療糾紛預防,規範醫療損害鑒定,要求充分發揮人民調解作用,明確了醫療糾紛處理途徑和程式……

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下稱條例),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長官、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值得一提的是,未按規定封存病歷,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醫務人員或擔刑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實施。

健康界整理該條例諸多亮點,未來醫療機構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要注意以下這些點。

一醫療機構要有「醫療服務質控專員」

條例指出,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為此,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實施醫療品質安全管理制度,設定醫療服務品質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各項醫療服務規範化管理。

二醫療機構要有「投訴管理專員」

條例指出,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定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式和聯繫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顧問。

三來不及寫病歷需6小時內補記

條例指出,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範突發風險。值得注意的時,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歷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四醫療機構應提供複製病歷服務

條例要求,患者有權查閱、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製服務,並在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複製病歷資料,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五醫療機構有義務做好病歷啟封

條例指出,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解決合法途徑、病歷啟封、病歷查閱等規定。此外,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疑似點滴、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療糾紛,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託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託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六拖延屍檢由拖延方擔責

條例指出,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屍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圖片來自網路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

七鼓勵通過人民調解解決

條例指出,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節糾紛時可按規定顧問專家。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立。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八醫療糾紛調解應在專場場所

條例指出,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此外,條例還對醫療機構、醫學會、檢測機構等的法律責任做了明確規定。其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品質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接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定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九)其他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情形。

其他具體法律責任參照條例第四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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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籌:於素文

編輯:宋崑崙

實習編輯:劉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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