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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情況買房,分手後按比例分割

劉先生與吳女士在戀愛期間,共同購買一處房產並登記在女方名下。相戀12年後二人分手,劉先生起訴要求分割該房產。近日,通州法院審結此案,根據雙方出資比例,判決房產歸吳女士所有,同時給付劉先生房屋折價款100餘萬元。

劉先生與吳女士2005年相識後確定了戀愛關係,兩人一直感情穩定並有了結婚的打算。2013年,二人以結婚為目的購置了位於通州區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因劉先生沒有北京市購房資格,涉案房屋以女方吳女士的名義簽訂了買賣合約,申請了貸款,並登記在吳女士名下。去年,劉先生與吳女士間產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最終二人分手,結束了12年的戀愛關係。分手後,劉先生將吳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出資比例依法分割涉案房產。

吳女士不同意劉先生的訴訟請求,辯稱涉案房屋是其自己購買的,買賣合約以及貸款合約都是吳女士的名字,首付款也是吳女士支付的。劉先生雖然出了一部分錢,但是是債權而不是共同購買,因此不認可涉案房屋為雙方共同購買,僅同意對劉先生進行適當的補償。

在訴訟過程中,劉先生申請對涉案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經評估,涉案房屋的市場價值為407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劉先生與吳女士是否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二是共有物的分割比例如何確定。關於涉案房屋是否為劉先生與吳女士共同所有,根據查明的事實,購買涉案房屋時,劉先生與吳女士處於戀愛期,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且涉案房屋交付後二人共同居住使用直至感情破裂。雖買賣合約、借款合約由吳女士一人簽訂,但二人在購房的過程中存在共同支付首付、共同償還銀行貸款的行為,故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購買,二人共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乾意見》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比照上述規定,同居期間的財產關係是一般共有關係。本案中,劉先生與吳女士在戀愛同居期間共同購買涉案房屋,在分割共有物時,需考慮二人實際對共有物的出資和使用情況確定分割比例。關於雙方出資比例,法院對首付、貸款、裝修款進行了綜合認定。經核算,劉先生的出資比例為44.11%,扣除劉先生應負擔的本金、利息等之後,法院判決涉案房屋歸女方吳女士所有,吳女士向劉先生支付相應房屋折價款100餘萬元。現本案已經生效。

法官說法:法律規定共同共有人可以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定的,按協定處理;沒有協定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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