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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多關12年,他的國家賠償申請被駁回

15年前,因為販賣毒品罪,鄒俊敏入獄並被判處無期徒刑。

2018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其犯非法經營罪,量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他的案件也被最高檢工作報告列為冤假錯案糾正的典型案例。

然而,超期羈押4386天后,鄒俊敏的國家賠償申請卻被駁回。

無期徒刑

2003年,鄒俊敏在從事骨科器材的銷售工作。

夏日的一天,他的一位大學好友打來電話,說一位商人計劃做水產品貿易生意,想找一種叫氯胺酮的藥品作水產品保鮮劑用。鄒俊敏答應幫忙找這個藥,並聯繫上了兩個手頭有該藥的個體藥商。

鄒俊敏未曾料到,他的命運由此發生巨大的轉折。

鄒俊敏發表在網上的一篇鳴冤文章《誰把鄒俊敏送進監獄》寫道,他和買賣雙方談妥後,賣方向買方要了水產品營業執照和一份關於藥品用途的書面承諾。很快,買方匯來訂金5000元與25箱(共7500盒)藥品的貨款,賣方發出藥品。

在這場交易中,鄒俊敏每盒藥賺一塊錢的差價。

考慮到做代理更有“賺頭”,鄒俊敏上網查了一下“氯胺酮”,卻被嚇出一身冷汗。他發現該藥可以作一種叫“K”粉的毒品。

鄒俊敏趕忙谘詢自己的醫生朋友,得知該藥為淺表麻醉藥,但不知國家將其規定為禁藥,不能隨意買賣。考慮到當時買方有承諾書,鄒俊敏沒有報案,但停止了交易。

然而,厄運並未隨之停止。

2004年4月7日,鄒俊敏被警方帶走並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判決犯販毒罪,處無期徒刑。

上述鳴冤文章,落款處寫著“鄒俊敏於2010年3月6日,寫於閩監獄”。

有期徒刑2年

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

但據鄒俊敏的自述,他事先並不知道氯胺酮為毒品。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如僧接受周刊君採訪時表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應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來認定,即不但要提供證據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還要提供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

被判處後,鄒俊敏一直在喊冤。據新京報“剝洋蔥”報導,鄒俊敏被羈押後,除了每天8小時的勞動時間外,只要有空他都在寫材料、申訴,向福建省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寄信,直到最高檢要求福建高院對案件進行複查。

2018年8月21日,堅持申訴14年後,鄒俊敏最終等來了再審刑事判決書。

福建高院對該案進行再審時,認為之前的生效判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因此,福建高院改判鄒俊敏犯非法經營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6日。

有無罪之別

今年全國兩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在工作報告中提及的冤假錯案糾正的典型案例,除了“鄒俊敏販毒案”外,還有“李錦蓮故意殺人案”。

從死刑緩期執行到無期徒刑,最後到2018年6月1日的無罪判決,李錦蓮已在獄中服刑19年。最終,他獲得國家賠償293萬餘元,包括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203萬餘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90萬元。

鄒俊敏的再審判決書下達時,他已被羈押約14年,比2年多了12年,超期4386天。2018年11月28日,他向福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申請,卻被駁回。

“本院(福建高院)認為,我國國家賠償中對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實行的是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即國家賠償無罪被羈押的受害人,不賠償有罪被羈押的被告人。”公眾號“布吉街道禁毒協會”3月14日發表的文章《最高檢報告中提到的“鄒俊敏販賣毒品案”是什麽案子?鄒俊敏曾申請國家賠償200餘萬》顯示,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一份關於鄒俊敏案的賠償決定書如此寫道。

圖/公眾號“布吉街道禁毒協會”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學研究所所長、副教授彭海青接受周刊君採訪時表示,這符合法律規定。鄒俊敏案由重罪改為輕罪,刑罰減輕,不符合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7條的規定應當予以國家賠償的情形。

王如僧稱,我國國家賠償法實行的是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即隻賠判決無罪的當事人,不賠有罪但超期羈押的當事人。此外,2015年年底頒布的司法解釋規定,數罪並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也可以獲賠。

王如僧告訴周刊君,他代理過3起國家賠償案,因為屬於無罪或不起訴,申請人獲得了國家賠償。

目前,中國裁判文書網已搜索不到上述鄒俊敏案的賠償決定書。

不合理

被超期羈押但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鄒俊敏並非個例。

“可以不賠的,絕對不賠;迫不得已必須要賠的,盡量少賠。”王如僧表示,現行的《國家賠償法》有兩處待改善的問題,一是賠償範圍過窄,不賠有罪但超期羈押的當事人;二是賠償標準過低,每日賠償金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目前執行的日賠償標準為284.74元。

彭海青對此表示認同。

她認為,應當擴大國家賠償範圍,重罪改判為輕罪,刑罰減輕且已經執行,受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遭受了實際損失,都應該進行賠償。鄒俊敏案中,鄒已在獄中度過14年,遠遠超過了其改判後的兩年有期徒刑,人身自由權受到了侵犯,從國家賠償的原理而言,應當獲得國家賠償。

關於賠償標準,彭海青稱,全國各地經濟發展水準差異很大,應以省級政府為部門分別確定一個標準,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被告人原工資高於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的,應以原工資水準乘以羈押各年度工資增長率算出的結果作為賠償標準;低於這一平均工資的,以平均工資作為賠償標準。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鄒俊敏案中,鄒俊敏申請國家賠償的對象是福建高院,而駁回申請的也是福建高院。

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有特殊情況的向該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彭海青認為這不合理,根據裁判中立原則,應由中立第三方來決定。

她表示,建議設立專門的中立的機構,對於國家賠償作出決定。此外,設立公開的國家賠償的聽證程序,在專門的中立機構作出賠償決定前,賠償義務人、申請人可以參與質證、辯論,允許旁聽,向社會公開

“鄒俊敏這樣的情況是比較罕見的。現實情況大部分是,比如一個人正常的量刑是8個月,但由於程序、證據之類的問題,被羈押的時間卻超過了8個月,最終法院以這個人的實際羈押時間判處刑期,不服上訴的,上一級法院維持原判。”王如僧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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