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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助貸機構應遵循哪些規矩?

  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肖颯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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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包”有風險

  早在2010年6月,當時的銀監會就已經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包的行為進行了規製,其官方文件名稱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包風險管理指引》(以下簡稱:外包指引)。

  “外包”的官方宣傳:所謂“外包”,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將原來由自身負責處理的某些業務活動委託給服務提供商進行持續處理的行為。服務提供商包括:獨立第三方、銀行業金融機構母公司或所屬集團設立在中國境內外的子公司、關聯公司或附屬機構。

  從九年前的這個文件看,對於“外包”定義裡鑲嵌了“持續處理”這四個字,不免讓人聯想起“不良資產處置”“催收”“電催”等字眼,然而,時過境遷,如今的外包內容更為多元化。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持續處理”的語言射程是否可以達到“所有幫助貸款的行為”有待商榷,但我們認為實踐中,各地監管機關會按照外包指引對相關助貸機構和被助貸機構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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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拋繡球”的標準有哪些?

  買方市場還是賣方市場,一目了然。我們來看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選助貸機構或者其他外包機構時會重點考慮哪些因素:

  (1)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關注外包活動的戰略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合規風險、操作風險、國別風險等。

  實踐中,最關心的兩個風險是: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在當下掃黑除惡的背景下,由於暴力催收(含軟暴力)引發的刑事案件會牽涉到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時,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問題,近年來法律相對嚴苛,在外包催收業務時,請務必特別審慎;對於聲譽風險,則應該及時關注輿情,尤其是自媒體引發的以訛傳訛事件。

  (2)影響外包活動的外部因素

  (3)本機構對外包活動的風險管控能力

  實踐中,我們發現一些金融機構比較“軟”,在北方某地區某行與一家P2P網絡借貸平台合作的事件中,該行幾乎沒有招架余地,合作合約的條款明顯對平台有利,最後還發現網貸平台實控人也實際持有該行部分股權。

  最終,因網貸平台的經營困難影響了該金融機構的發展。因此,金融機構能否hold住外包合作機構,防止“風險傳染”就顯得很重要。

  (4)服務提供商的技術能力及專業能力,業務策略和業務規模,業務連續性及破產風險,風險控制能力及外包服務的集中度。

  誠然,技術專業能力和業務能力極為重要,我們這裡想提一點“集中度問題”,如果外部合作機構僅有一家,且一家獨大,不利於引導良性競爭甚至可能出現利益輸送。

  (5)其他關注的事項。請注意當時當地的政策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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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外包公司的“盡職調查”

  實踐中,銀行業金融機構往往比較懶惰,對於外包活動盡職調查的意願不強,工作不細,預算不足。作為外聘律師,我們也為某些銀行服務,在展開盡職調查(DD)的過程中至少要關注如下八個方面

  (1)管理能力和行業地位;

  (2)財務穩健性;

  (3)經營聲譽和企業文化;

  (4)技術實力和服務質量;

  (5)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6)對銀行業的熟悉程度;

  (7)對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的情況;

  (8)銀行業金融機構認為重要的其他事項。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外包活動涉及多個服務提供商時,應當對這些服務提供商進行關聯關係的調查。

  4

  要求外包公司的“承諾事項”

  我們必須旗幟鮮明地反對:承諾兜底,從市場反饋看,助貸機構怨聲載道地就是:誰也不想兜底,就讓助貸機構“隱形兜底”。這樣一來,銀行等金融機構純純地收取“無風險收益”,躺在金融牌照上數著錢,碩鼠之相,躍然浮現。

  誠然,外包公司尤其是助貸機構,應當履行及時告知義務,外包事項每個階段做到什麽程度,完成的過程裡出現了什麽問題,確實要及時告知委託者(也就是金融機構),否則,可能會出現由於助貸機構疏忽大意、過於自信將某些小風險,拖延成大問題的情況。

  根據外包指引,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包服務提供商做如下承諾,我們理解助貸機構也概莫能外。

  (1)定期通報外包活動的有關事項;

  (2)及時通報外包活動的突發性事件;

  (3)配合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檢查;

  (4)保障客戶信息的安全性,當客戶信息不安全或客戶權利受到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隨時終止外包合約;

  (5)不得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名義開展活動;

  (6)銀行業金融機構認為應當承諾的其他事項。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兼任北京市網貸協會法律顧問,主要從事互聯網金融法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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