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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保監會就修改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公開征求意見

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征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擴大銀行業對外開放,促進銀行業競爭力提升,增強外資銀行風險抵禦能力,加大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銀保監會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7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

“第七條 外國銀行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在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時,除應當具備《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己設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在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時,除應當具備《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二、在原第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

“第九條 外國銀行向中國境內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合並計算。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如合並計算的營運資金滿足最低限額及監管指標要求,該外國銀行可以授權中國境內分行按法規規定向增設分行撥付營運資金。”

三、在原第二十七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下列業務,適用報告製:

“(一)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二)託管、存管、保管;

“(三)財務顧問等谘詢服務;

“(四)代客境外理財;

“(五)銀保監會認為適用報告製的其他業務。

“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承銷政府債券,包括承銷外國政府在中國境內發行的債券。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在開辦第一款所列業務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該項業務的展業計劃、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和系統建設等情況的書面材料。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第一款所列業務,依法應獲得其他部門許可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可以依法與母行集團開展境內外業務協作,發揮全球服務優勢,為客戶在境外發債、上市、並購、融資等活動提供綜合金融服務。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明確自身在母行集團內提供業務協作服務的職責、利潤分配機制,並於每年一季度末將上一年度與母行集團業務協作開展情況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四、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改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當與業務規模相適應且撥付到位。”

五、在原第二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在開辦存款業務時應當向客戶聲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險。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規定,除中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國銀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險。”

六、在原第三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同時設有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該外國銀行分行只能從事批發業務。

“前款所稱批發業務,是指對除個人以外客戶的業務。”

七、在原第三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獲準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該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職責,在評估並確保中國境內其他擬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滿足條件的前提下,授權其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並向管理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經管理行授權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應當滿足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權書以及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所需的材料後方可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八、將原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並經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審批”,作為第一款。

原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刪去第四款、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籌建期間可以開展人民幣業務的籌備工作,經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後,可以在開業時提出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

九、在原第三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該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職責,在評估並確保中國境內其他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分行滿足條件的前提下,授權其開辦人民幣業務,並向管理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經管理行授權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分行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籌備,並將管理行對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授權書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驗收。”

十、原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開展外包活動時,應當定期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遞交外包活動的評估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開展外包活動時如遇到對業務經營、客戶資訊安全、聲譽等產生重大影響事件,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十一、原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內容更換為

“第六十四條 《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公眾負債指外國銀行分行的各項存款、同業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機構存放)、同業拆入(不含從境外金融機構拆入),以及經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負債。

“《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按公眾負債額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資產是指外國銀行分行應按不低於公眾負債額的5%持有合格資產。合格資產餘額達到營運資金的30%時可以不再增持。銀保監會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國銀行分行提高本款規定的比例。

“《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合格資產包括中國財政部發行的國債、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票據、中國政策性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在指定機構的1個月以上(含1個月)的定期同業存款,以及經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等。已進行質押或者采取其他影響資產支配權處理方式的資產不屬於合格資產。

“指定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穩健且具有一定實力的非關聯法人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以定期同業存款形式存在的合格資產應當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機構。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每日計算並保持規定的合格資產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並考核。

“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應當每月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在中國境內分行合格資產的存在情況。報告內容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銀行、金額、期限和利率,其他合格資產的金額、形式和到期日等。”

十二、原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改為“《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並計算,按季末餘額考核。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應當每季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基於對等原則,對於資本充足率持續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外國銀行,銀保監會可以決定其分行不受《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限制。”

十三、原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資產包括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借出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淨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收利息及其他應收款、1個月內到期的貸款、1個月內到期的債券投資、在國內外二級市場上可隨時變現的其他債券投資、其他1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產。上述各項資產中應當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合格資產中用於滿足第六十四條最低監管要求的部分不計入流動性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負債包括活期存款、1個月內到期的定期存款、同業存放、1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1個月內到期的借入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淨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其他1個月內到期的負債。凍結存款不計入流動性負債。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每日計算並保持《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並考核。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應當每月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十四、在原第六十五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同時設有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明確各自的功能定位與治理架構,建立管理、業務、人員和資訊等風險隔離機制,確保各自的機構名稱、產品和對外營業場所有所區分,實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經營。

“第七十五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

十五、原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銀行分行完成清算後,應當在提取合格資產5日前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清算完成情況的報告、稅務注銷證明等書面材料。”

十六、在原第九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零九條 銀保監會對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承擔監管主體責任,並指導派出機構開展外資銀行監管工作。”

同時對原第二十二條、原第二十三條、原第二十四條、原第四十九條、原第五十一條、原第五十二條、原第五十五條、原第六十二條、原第六十三條、原第六十六條、原第六十八條、原第六十九條、原第七十條、原第七十四條、原第八十三條、原第八十六條、原第八十七條、原第九十條、原第九十一條、原第九十二條作相應修改。

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3天以上6個月以下,應當在臨時停業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說明臨時停業時間、理由及停業期間安排。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的,應當在營業場所外公告,說明臨時停業期間的安排。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轄內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情況逐級報送銀保監會。”

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者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臨時停業機構應當複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在複業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營業場所重新修建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者購買合約意向書的複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證明的複印件方可複業。”

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驗資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需要驗收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進行驗收。”

原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並於每年3月末前將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的修訂內容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原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結束內部審計後,應當及時將內審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采取適當方式與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內審人員溝通。”

原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貸款風險分類制度,並將貸款風險分類標準與銀保監會規定的分類標準的對應關係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原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銀行資訊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簽署業務外包協定前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業務外包協定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等。”

原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規定,每季度末將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情況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原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由總行或者聯行轉入信貸資產,應當在轉入信貸資產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關於轉入信貸資產的金額、期限、分類及擔保等情況的書面材料。”

原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

“第七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及時報告下列重大事項:

“(一)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二)經營策略的重大調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法定節假日以外的日期暫停營業2日以內,應當提前7日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四)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重要董事會決議;

“(五)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章程、注冊資本和注冊地址的變更;

“(六)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合並、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變更;

“(七)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八)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發生重大案件;

“(九)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十)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法規和金融監管體系的重大變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原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非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正式員工,在該機構連續工作超過20日或者在90日內累計工作超過30日的,外資銀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原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

“第八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在中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該機構在中國境內所有營業性機構進行並表或者合並審計,並在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銀保監會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總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在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原第七十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或者其他項目審計1個月前,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參加審計的注冊會計師的基本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原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總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年報。”

原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注冊會計師以及銀保監會指定的其他人員。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清算組還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當報經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同意。”

原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負責監督被解散或者關閉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解散與清算過程。重大事項和清算結果應逐級報至銀保監會。”

原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6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審計報告。”

原第九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清算組應當在每月10號前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貸款清收、銷戶等情況的報告。”

原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 外國銀行分行完成清算後,應當在提取合格資產5日前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清算完成情況的報告、稅務注銷證明等書面材料。”

原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確認,並報送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申請注銷工商登記,在銀保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應當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3日前書面報至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十七、將原細則的“中國銀監會”改為“銀保監會”,“銀監局”改為“銀保監局”

十八、刪去原細則第一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銀保監會關於《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落實銀行業對外開放政策,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修改,銀保監會啟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修訂工作,起草了《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進入首頁主目錄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 [email protected]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銀保監會法規部(郵編:100140),並請在信封上注明“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12月27日。

銀保監會

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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