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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就要30萬!遭辭退券商員工狀告前東家 隻拿到11萬

員工離職後與公司產生應付工資上的糾紛也是常有。裁判文書網近期的一則判例顯示,華鑫證券前新三板業務員工在合約到期後不獲續簽,便和公司討要各項賠償金48.38萬元,但仲裁結果僅支持不足3萬元。員工不服上訴,最終獲得了11.66萬元的賠償。

合約到期後不獲續簽,員工要求經濟賠償共48萬

2015年6月至7月期間,王某被華鑫證券南京中山北路營業部招錄。2015年8月,王某被調至華鑫證券上海總部,雙方簽訂了有效期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勞動合約,約定試用期2個月。王某在新三板業務管理總部擔任掛牌推薦崗位。後雙方又簽訂了有效期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勞動合約。

在合約期滿後,王某仍然前往華鑫證券工作且有考勤記錄,其所在團隊的同事劉某在2017年12月18日還發送微信與自己溝通工作。

2017年12月20日,華鑫證券人力資源部向王某發送短信及微信,告知其勞動合約已到期,要求王某在2017年12月22日前到人力資源部辦理離職手續並簽訂相關協議,並稱公司將依法給予經濟補償。華鑫證券於同日取消了王某的考勤權限。

沒有續簽勞動合約的王某隨即就開始和公司算一筆經濟補償的账,這筆账就從2015年她剛進華鑫證券算起。

來看她的訴求:

2018年1月24日,王某申請仲裁,要求華鑫證券:

1、支付解除勞動合約賠償金64,100元;

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工資45,900元;

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1月16日未簽訂勞動合約雙倍工資差額34,117.24元;

4、支付2017年度年終獎30,000元;

5、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資4,911.90元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資3,929.50元;

6、支付2017年11月的報銷款1,485元;

7、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2,148小時的加班工資151,508.61元及休息日加班2,108小時的加班工資144,542.55元;

8、支付2018年1月5日至3月4日延誤退工經濟損失3,320元。

上述這些,全部加總,她向華鑫證券討要共計48.38萬元,其中光加班費就有29.6萬元。

2018年2月7日,華鑫證券提出反申請,要求王某返還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工資3,605.74元,並填寫項目交接表、返還門禁卡及飯卡。

仲裁委員會僅判華鑫證券支付2.93萬元

仲裁委員會最後做出裁決,判決結果主要有兩項:

一是,華鑫證券支付王某2017年度年終獎2萬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0.36萬元,2017年11月報銷款0.15萬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資0.09萬元,2018年1月5日至3月4日延誤退工的經濟損失0.33萬元。上述加總共計2.93萬元。

二是,王某向華鑫證券返還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0.34萬元,並填寫項目交接表、返還門禁卡及飯卡。

一審法院:華鑫證券支付11.66萬元

原本討要48.38萬元,仲裁結果卻只有2.93萬元,而且王某還要還給華鑫證券0.34萬元,也就是說王某只能拿回2.59萬元。王某不服該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華鑫證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6.41萬元,2015年6月1日至11月8日工資4.04萬元,2017年度年終獎3萬元,不返還華鑫證券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工資0.34萬元。

華鑫證券表示,王某2015年6月在華鑫證券南京中山北路營業部學習,於2015年8月至上海總部學習,華鑫證券南京中山北路營業部系其分支機構,工資雖由華鑫證券核算,但通過該營業部自行發放;王某工作至2017年12月15日,此後即便至其它處,也未提供勞動,因XX項目系王某所經手,故劉某在2017年12月18日通過微信詢問相關情況;雙方簽訂的勞動合約無年終獎之約定,年終獎屬於業績薪酬,根據《員工手冊》之規定與公司業績完成情況、部門績效等均掛鉤;若法院認定王某僅需返還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認可王某所計算該期間工資金額為2,354.89元。

王某則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6月3日至10月12日與華鑫證券南京中山北路營業部時任負責人曹某和華鑫證券管理人員秦某等人的郵件往來,以證明自己自2015年6月起便提供勞動。

工資單顯示,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王某某每月基本工資7000元,其他補貼450元(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該項金額為650元),另有金額不等的福利費及獎金等。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於2015年6月至7月期間在華鑫證券南京中山北路營業部工作,自2015年8月1日起調入華鑫證券,故其向華鑫證券主張2015年6月至7月工資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關於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工資,王某所提供的與相關人員的電子郵件往來能夠體現其為華鑫證券工作,華鑫證券應當向王某支付期間工資2.48萬元。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一審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張,確認王某於雙方勞動合約到期後仍然繼續工作,雙方在2017年12月15日之後仍然存在勞動關係,直至2017年12月20日華鑫證券發送通知時方為解除。鑒於華鑫證券在2017年12月20日解除的是與王某形成的事實勞動關係,不存在合約期滿終止的條件,故華鑫證券依此理由解除勞動合約缺乏依據,系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

年終獎方面,雙方確認王某2015年、2016年的年終獎均為3萬元,華鑫證券主張2017年王某的年終獎為2萬元,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因此王某2017年的年終獎應按3萬元發放,按照其在職時間,華鑫證券應支付王某2017年年終獎2.91萬元。

另外,法院認定華鑫證券於2017年12月20日與王某解除勞動合約,因此王某無需向華鑫證券返還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工資,隻應返還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資0.24萬元。

一審判決如下:

華鑫證券支付王某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5.34萬元,2017年年終獎2.91萬元,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工資2.48萬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0.36萬元,2017年11月報銷款0.15萬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資0.09萬元,2018年1月5日至3月4日延誤退工的經濟損失0.33萬元。上述共計11.66萬元。

王某向華鑫證券返還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資0.24萬元,並填寫項目交接表、返還門禁卡及飯卡。

華鑫不服,但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華鑫證券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要求法院駁回王某關於賠償金、2015年6月1日至11月8日工資的訴訟請求,並改判華鑫證券支付王某2017年年終獎2萬元、王某返還華鑫證券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資0.34萬元。

華鑫證券堅持稱王某2015年8月至11月是在華鑫證券學習,並未參與工作;雙方勞動合約於2017年12月15日期滿終止,華鑫證券已向王某口頭告知不續簽,沒有違法解除的行為;用人部門對年終獎的核定與發放具有自主權,經核算,王某2017年度的年終獎為2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華鑫證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王某系從事業務學習而非工作,也未證明已向王某口頭告知合約期滿不續簽和證明2017年度王某的獎金是2萬元。另外,根據王某2017年12月15日之後有考勤記錄,認定雙方之後建立事實勞動關係,判決華鑫證券支付賠償金並無不當。因此,無事實證明華鑫證券的說法。駁回華鑫證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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