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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士余:暢通中小投資者權利救濟的法治管道

新京報訊(記者王全浩)11月30日,繼2016年下發《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後,最高人民法院和證監會在總結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於今日正式發布《關於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在推進工作會議上,證監會主席劉士余表示,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兩年多來取得豐富成果,強調今後應把矛盾糾紛最大限度化解在調解範圍內,暢通中小投資者權利救濟的法治管道。

按照《意見》規定,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應遵從依法公正、靈活便民和注重預防的原則。證監會負責證券期貨調解組織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定期商最高人民法院後公布。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納入名冊,做好動態更新和維護,並向證券期貨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準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資訊,供當事人自願選擇。《意見》強調,調解組織受理中小投資者的糾紛調解申請,不收取費用。

對於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範圍,《意見》也進行了明確的界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證券、期貨、基金等資本市場投資業務產生的合約和侵權責任糾紛,均屬調解範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調解組織的非訴訟調解、先行賠付等,均可與司法訴訟對接。

《意見》還指出,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清理處置大規模群體性糾紛的過程中,可以將涉及投資者權利保護的相關事宜委託調解組織進行集中調解。對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群體性糾紛,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判決宣示法律規則、統一法律適用的,受訴人民法院可選取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乾個案作為示範案件,先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通過示範判決所確立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標準,引導其他當事人通過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糾紛,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同時,鼓勵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基於自願原則與調解組織事先簽訂協定,承諾在一定金額內無條件接受該調解組織提出的調解建議方案。糾紛發生後,經投資者申請,調解組織提出調解建議方案在該金額內的,如投資者同意,視為雙方已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接受。當事人就此申請司法確認該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

《意見》強調,強化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保障落實,要加大對多元化解機制的監管支持力度。投資者申請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積極參與調解,配合人民法院、調解組織查明事實。對於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已達成的調解協定的,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新京報記者 王全浩 編輯 陳莉 校對 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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