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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女性改嫁,可以帶走她的個人財產

我們以前說過,宋代流行厚嫁之風,女孩子的嫁妝,稱為“奩產”。宋朝女性的奩產,可不僅是“首飾、金銀、珠翠、寶器”等財物,還包括“隨嫁田土、屋業、田園”等不動產 ,比如宋理宗朝時,一位鄭姓大戶送給女兒的奩產是“奩租五百畝、奩具一十萬貫、締姻五千貫”。這些奩產,在雙方議親、交換婚帖的時候,需要在婚帖上寫清楚。也因此,宋朝人的婚帖具有“婚前財產證明”的效力,可以用來證明哪些財產是新娘子帶來的奩產。

區分是否為奩產,從法律上來講,很重要。因為根據宋朝的法律規定,“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意思是說,兄弟分家,妻子帶來的奩產屬於小兩口的私產,並不是大家庭的公產,不需要拿出來分割。而且,儘管名義上奩產為夫妻共有,但按宋朝的民事習慣,女性對奩產擁有支配權,這人支配權體現在:如果改嫁,她可以將帶來的奩產隨身帶走。

改嫁分兩種情況,一是離婚改嫁,一是夫亡改嫁。

先來看第一種情況。南宋有一名姓周的民婦,初嫁曾氏,並生子曾岩叟;再嫁趙副將;於開禧二年(1206)三嫁京宣義,但成婚未及一年,周氏就因為京宣義寵溺嬖妾,離開京家,投奔兒子曾岩叟。四年後,周氏去世,留下一筆奩產。京宣義貪圖這筆奩產,便訴官要求周氏歸葬。但這一訴求被法官駁回:“在法:夫出外三年不歸者,其妻聽改嫁”,京宣義棄妻於曾家數年,婚姻已宣告失效,自是沒有權利“取妻歸葬”,更沒有權利繼承周氏的遺產。周氏之喪“聽從曾岩叟安葬”,京宣義“不得更有詞訴”。你看,周氏數次離婚、改嫁,卻一直保有自己的奩產。

再來看第二種情況。大約宋寧宗嘉定十二年(1219),一名叫做吳汝求的年輕人,跑到法院控告繼母王氏侵吞了他父親的財產。原來,這吳汝求的父親叫吳和中,是一位貢士,家道也算殷實,只是結發妻子早逝,留下一子,即吳汝求。在兒子七歲時,吳和中娶了王氏為繼室。老夫少妻,吳和中自然對王氏很是疼惜,並依著她的主意,購置了不少田產、房產,都以王氏奩產的名義立契。

嘉定九年(1216)九月,吳和中去世,未久王氏便帶著“自隨田二十三種、以妝奩置到田四十七種”,改嫁他人。此時吳汝求已長大成人,卻是一個“狂蕩弗檢”之徒,不消幾年,便將父親留給他的財產揮霍殆盡,房產都賣光了,連個棲身之所都沒有。吳汝求這才想起,繼母王氏在父親生前,多次教唆父親以她的名義購置物業,父親一死,她又很快將名下的財產全部帶走,這分明是蓄謀已久要侵奪吳家的家產。因此,吳汝求將繼母王氏告上了法庭。

受理此案的法官認為,儘管吳汝求自陳“王氏所置四十七種之田,系其故夫己財置到”,但打官司講的是證據,“官憑文書,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複何說”?法官只能裁定這些財產歸王氏合法擁有。這是對法律與契約的尊重。同時,考慮到吳汝求“一身無歸,亦為可念”,“請王氏以前夫為念,將所置到劉縣尉屋子業與吳汝求居住,仍仰吳汝求不得典賣,庶幾夫婦、子母之間不至斷絕,生者既得相安,死者亦有以自慰於地下矣” 。法官請求王氏,將吳和中生前給她購置的其中一份物業給予吳汝求居住,但所有權仍歸王氏,吳汝求不得典賣物業。如此,王氏的財產權依法得到保護,而子母的情份也得以兼顧。

丈夫去世、妻子攜產改嫁的事情,在宋代是很常見的,因為宋人自己說,“膏粱士俗之家,夫始屬纊,已欲括奩結橐、求他偶而適者,多矣。” 前面我們提到宋代有不少人“作妻名置產”,袁采告誡家人:千萬不要這麽做,因為這世上,“有作妻名置產,身死而妻改嫁,舉以自隨者,亦多矣”。袁采的忠告,其實正好反映了宋代女性改嫁之時有權帶走奩產的普遍性事實。

只有在一種情況下,孀婦帶走奩產的權利才會受到限制,那就是在兒女年幼、需要撫養的情況下。孀婦若未生育,那麽她帶著奩產改嫁,或者帶回娘家,都被視為是天經地義的。

如果孀婦守志不改嫁呢?根據法律規定,她將是丈夫全部財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法:諸分財產,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無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財產,妻之財產也。” 

當然,妻子繼承之夫財,最終還將傳給子女,但她作為母親,在分戶析產之前,哪怕兒子已成人,具備完全之民事行為能力,寡母仍然保留著對處分家庭財產的知情同意權:“交易田宅,自有正條,母在,則合令其母為契首”;“若欲典賣田宅,合從其母立契”。

這就是宋朝女性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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