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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農商行吞17億票據苦果 訴寧波銀行被最高法駁回

  原標題:通道業務鬧糾紛,敦化農商行“強咽”17億票據案苦果  

  藍鯨銀行 梁軼雯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吉林敦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化農商行”)對於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銀行”)兩項合計價值17.11億元的合約糾紛訴訟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

  藍鯨財經調查發現,這並非一起簡單的合約糾紛案件,而是一則名為票據回購合約糾紛、實為資金通道業務之間扯皮的爭端,暴露了通道類業務中存在的亂象。

  根據雙方協定,寧波銀行把票據質押給敦化銀行,到期寧波銀行向敦化銀行回購。但是,在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杭州分公司負責人陸樂等因涉嫌金融詐騙犯罪被警察局逮捕後,票據無法實際兌付,雙方對於彼此間的法律關係的定性問題產生了爭議。

  敦化農商行認為其與寧波銀行間是真實的回購業務,而寧波銀行卻主張其只是提供資金劃轉服務,所以應由敦化農商行承擔資金不能收回的風險。

  法院審理後認為,寧波銀行溫州分行並非資金融入方,雙方簽訂《銀行承兌匯票回購合約》(以下簡稱《回購合約》)系外在的表面行為,其內部的隱藏行為是資金通道行為。“從現行監管規定看,雙方的交易行為與監管政策相悖。”

  據多位從事票據業務的資深人士對藍鯨財經表示,類似的繞結構項目非常多,多數是為了規避監管或放杠杆。

  “本來通道業務是省心賺錢的。但出現這種情況就為小錢惹禍上身了,而一出事就是十幾個億也是嚇人,所以監管現在不讓做通道了。”一位在農商行從事票據業務多年的人士對藍鯨財經表示。

  回購違約,通道業務互扯皮

  寧波銀行日前發布的公告透露了敦化農商行因合約糾紛對該行溫州分行、紹興分行提起民事訴訟案件的最終結果:最高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駁回敦化農村商業銀行的訴訟請求,並由敦化農村商業銀行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寧波銀行在公告中表示:“至此,本公司溫州分行、紹興分行的民事訴訟已經終審結案。本公司溫州分行、紹興分行勝訴,沒有損失。”

  根據藍鯨財經獲得的兩起案件的一審判決書顯示,敦化農商行與寧波銀行溫州分行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簽訂了7筆《回購合約》,合計金額12.07億元,與紹興分行於2015年10月23日和2015年11月17日期間簽訂了3筆銀行承兌匯票回購合約,合計金額5.04億元。

  而在上述合約簽訂的同日,寧波銀行(甲方,買入方)就前述《回購合約》所交易的每批票據,分別與浦發銀行長沙分行(乙方,賣出方)簽訂了《轉貼現合約》。浦發銀行長沙分行將前述每一份《回購合約》所交易的票據轉貼現給寧波銀行的兩家分行。而前述合約簽訂過程中,並未實際發生票據交付行為。

  案涉七份《回購合約》約定的回購到期日,浦發銀行長沙分行未按照《轉貼現合約》的約定向寧波銀行的兩家分行支付票據轉貼現款項,寧波銀行的兩家分行亦未向敦化農商行支付回購款項。

  敦化農商行認為其按照約定將實付金額匯入了寧波銀行分行,而寧波銀行既未按照約定將票據背書轉讓給敦化農商行,又未在回購到期日將票據總金額匯入敦化農商行的指定账戶。敦化農商行因此於2016年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分別要求寧波銀行溫州分行、紹興分行根據回購合約承擔給付回購金額、逾期利息和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的違約責任。

  而寧波銀行則辯稱雙方系寧波銀行的兩家分行為敦化農商行向第三方融資提供資金劃轉服務的服務合約關係,並非銀行承兌匯票回購合約關係。寧波銀行表示其自始不負有以自有資金支付回購款的義務,亦不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應由敦化農商行承擔資金不能收回的風險,這符合案涉合約的交易目的,也符合現行監管法規要求違規者承擔最終資金不能回流風險的監管要求。

  回購利率接近貸款利率

  一審判決書顯示,2016年9月12日,敦化農商行時任董事長高廣岌在寧波銀行溫州分行的現場談話錄音記載:敦化農商行稱,當時這個業務開始發生時,是因為敦化農商行在網上尋求合作銀行,後來經過一個中介介紹,寧波銀行溫州分行就給敦化農商行打電話,說寧波銀行溫州分行可以做這種業務,然後兩家電話一溝通說可以,這個業務就做起來了。

  而2016年8月前後,另案人久益金融公司杭州分公司負責人陸樂等人因涉嫌金融詐騙犯罪,被沈陽市警察局逮捕。警方辦案人員向敦化農商行指出,敦化農商行先後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資金主要來自該案被害人遼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並表示希望敦化農商行主動退還資金。為促使敦化農商行主動退還資金,沈陽市警察局凍結了敦化農商行前述存款。

  吉林省高院認為,從資金的實際劃轉路徑看,寧波銀行溫州分行並非是資金融入方。 正常的資金劃轉順序為先由寧波銀行溫州分行向敦化農商行支付資金以買回票據,再由浦發銀行長沙分行向寧波銀行溫州分行支付資金以貼入票據。但是,從寧波銀行紹興分行和寧波銀行溫州分行提供的交易的資金劃轉憑證等證據來看,實際的資金劃轉順序是,敦化農商行先將資金劃轉給寧波銀行紹興分行或寧波銀行溫州分行,寧波銀行紹興分行或寧波銀行溫州分行於當天劃轉給浦發銀行長沙分行。在交易過程中,雙方始終保持前述資金劃轉順序,無論資金的流出還是流入,資金在寧波銀行紹興分行或寧波銀行溫州分行停留的時間均非常短暫,可以認定寧波銀行紹興分行、寧波銀行溫州分行並非資金融入方。

  此外,從回購利率和收益模式看,雙方收益相差懸殊。敦化農商行在交易中的回購利率為4%到4.8%不等。對比寧波銀行溫州分行提交的同期貸款利率、同期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以及中國票據網公布的同期回購利率可知,雙方《回購合約》所約定的回購利率遠高於同期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和同期回購利率,而與同期貸款利率較為接近。法院認為作為金融機構的寧波銀行溫州分行以遠高於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和回購利率的利率從事案涉交易的合理性明顯不足。

  從絕對數額的對比上看,寧波銀行溫州分行通過《回購合約》和《轉貼現合約》所實現的利潤率始終為萬分之十五,敦化農商行的獲益約為寧波溫州分行的28倍以上;寧波銀行紹興分行通過《回購合約》和兩份《轉貼現合約》所實現的利潤率始終為萬分之八(一個月以上)和萬分之十五(一個月之內),敦化農商行的獲益約為寧波紹興分行的實際獲益和擬定獲益的38倍以上。

  從案外人回款情況看,法院認為寧波銀行溫州分行不具有回購義務。在寧波銀行溫州分行未能按照《回購合約》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在回購到期日向敦化農商行支付回購款時,敦化農商行並未立即要求寧波銀行溫州分行履行回購義務。在出現履行障礙後,敦化農商行一直與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溝通協調回款事宜。這也說明,敦化農商行認為寧波銀行紹興分行不負有支付資金的義務,而是積極協調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支付資金。

  名為票據回購,實為資金通道

  吉林省高院表示,“從現行監管規定看,雙方的交易行為與監管政策相悖。根據銀行業的交易慣例及監管要求,票據買入返售交易的典型交易目的之一是票據實物的交付。而本案當事人的前述行為與典型交易模式相悖,雙方作為金融機構亦對此明知。”

  雙方當事人僅採用了銀行業關於票據回購的格式合約文本,按照票據回購法律關係約定了回購金額、回購利率等相關內容,但雙方交易均僅發生了清單交易,均未見到銀行承兌匯票原件,即無交付票據或審核票據的意願或行為,而在未發生驗票、交票的情況下,徑行發生了付款行為。

  法院表示,雙方之間並無票據回購的合意,雙方的實際履行行為不符合前述銀行業規定的票據回購的實質要件,亦不符合案涉《回購合約》約定的權利義務。從而可以認定,雙方簽訂《回購合約》系外在的表面行為,其內部的隱藏行為是資金通道行為。因此,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及雙方訴辯主張,綜合分析雙方訂立合約目的、票據是否交付、資金劃轉過程以及雙方收益對比等事實,雙方形成名為“銀行承兌匯票回購合約”而實為資金通道合約的法律關係,故敦化農商行關於其與寧波銀行溫州分行之間系票據回購合約關係的主張不能成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查詢的深圳市巨融貿易有限公司、本兆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和拓疆供應鏈(上海)有限公司、久益金融公司、杭州迪芒貿易有限公司的企業檔案資料及《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報告》。前述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報告中的資訊顯示,久益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拓疆供應鏈(上海)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皆為秦弦;拓疆供應鏈(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東杭州迪芒貿易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鄭冬陽系深圳市巨融貿易有限公司的單一自然人股東與法定代表人,同時亦為本兆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監事。秦弦與鄭東陽的戶籍地均為宣城市宣州區人。

  據多位從事票據業務的資深人士對藍鯨財經表示,類似的繞結構的項目非常多,多數是為了規避監管或放杠杆。

  “有的是為了騰規模,發貸款是有額度和標準的,這個業務不佔貸款額度,有的是個人利益在其中。”一位在農商行從事票據業務多年的人士對藍鯨財經表示。

  “本來通道業務是省心賺錢的。但出現這種情況就為小錢惹禍上身了,而一出事就是十幾個億也是嚇人,所以監管現在不讓做通道了。”

  針對票據市場的種種亂象,央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現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2016年4月30日發布的《關於加強票據業務監管促進票據市場健康發展的通知》,並於今年4月末發布了《關於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跨省票據業務的通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票據業務進行規範。

責任編輯:張琳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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