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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產未登記 擔保人責任如何認定?

原告邢某與被告王甲是熟人,王甲開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兩被告將其按份共有(胥某1%,王乙49%,王甲50%)的位於鎮江市丹徒新區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作為擔保,該房屋未辦理抵押登記。後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還款,故訴至法院,要求:

1、被告王甲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

2、被告王乙承擔擔保責任;

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

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條、當事人陳述為證,因此雙方借貸關係依法成立。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王甲返還。對於被告王乙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約除法律另規定或者合約另有約定外自合約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約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協定書中明確位於鎮江市丹徒新區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作為抵押物,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擔保物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僅是抵押權未能成立,原告不能對該擔保物優先受償,並不影響抵押合約的效力。被告王乙未辦理抵押登記,系違約行為,被告王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仍應予遵循。

本案擔保物鎮江市丹徒新區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系胥某、王甲、王乙按份共有(胥某1%,王乙49%,王甲50%),且已抵押給銀行,故被告王乙應在該房屋價值49%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擔保責任。

故判決一、被告王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邢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並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5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均以月息2%計算)。

判決二、被告王乙對被告王甲的上述給付義務在其擔保物鎮江市丹徒新區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價值49%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擔保責任。三、駁回原告邢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是民間借貸案件中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物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典型案例。其中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一是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的效力;

二是不動產抵押登記對抵押合約效力的影響以及抵押人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要求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進行登記,如果未經登記則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而本案中房產抵押協定雙方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故不動產抵押權並未設立,原告不能直接要求直接對該房產行使抵押權。但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約除法律另規定或者合約另有約定外,自合約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約的效力。我國物權法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了區分。

原、被告雙方抵押協定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抵押合約合法有效,當事人應受合約的約束,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被告王甲不能還款時被告王乙應承擔擔保責任。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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