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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為什麽必須保障“民辦學校跨區域招生權利”?

2019年3月25日,教育部發布的《關於做好2019年普通中小學招生入學工作的通知》,規定民辦中小學嚴格落實免試入學,不僅取消民辦中小學的招生”特權”,民辦高中也嚴禁跨區域招生。民辦學校究竟應不應該擁有“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呢?

其實在去年,《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和送審稿過程中,民辦學校招生權限就就受到了限制和動搖,當時就引起民辦教育界的強烈反對。今天,頂思再為大家帶來浙江大學教授兼中國民辦教育協會常務理事吳華對這項權利的解讀:為什麽必須保障“民辦學校跨區域招生權利”?

文 | 吳華

編 | Alvin

民辦教育是市場經濟的產物,開放、規範的市場制度建設是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前提和基石,《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對此做了明確規範,規定民辦學校享有與公辦學校同樣的招生權,可以自主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但是,受媒體不客觀宣傳的誤導,“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受到質疑,並且在《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修訂中受到嚴峻挑戰,迫切需要政府正面引導輿論,說清楚民辦教育健康發展與“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之間的關係,保障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合法權利。

民辦學校為什麽需要跨區域自主招生?

“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是民辦學校辦學自主權的一項核心權利,在目前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第二十七條),本來這是毋容置疑的,但卻在這次《實施條例》的修訂中受到挑戰。

2018年4月20日,教育部發布《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對原《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相關內容做了以下限制:“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招生權,可以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和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方案、標準和方式,開展招生活動。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具體辦法,允許民辦學校適當擴大招生範圍”(第三十條)。兩相比較,“修訂草案”完全否定了現行《實施條例》中關於“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民辦學校招生被限制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和核定的辦學規模內”,這個範圍一般就在縣級行政區內。征求意見稿的這個改變對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產生了嚴重威脅,理所當然地受到民辦教育界的強烈反對。

2018年8月10日,教育部發布《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對“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做了新的調整:“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在審批機關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與公辦學校同期招生。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應當主要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內招生,有寄宿條件的可以跨區域招生,跨區域招生的比例和數量,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與征求意見稿相比,送審稿取消了“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限制,這樣就基本回到目前《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的正確軌道上來了。

雖然對於義務教育仍然堅持“應當主要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內招生”,但由於同時提供了突破這一限制的政策通道“有寄宿條件的可以跨區域招生”,意味著上述限制還是有彈性的和可以靈活執行的。現在的問題是,地方教育行政部門似乎並不買账,我們已經發現多個地區(省、市)在發布的2019年招生政策中繼續限制“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這除了部分官員法治意識淡漠以外,多數人可能還是因為無知限制了他們的正常思維。

以矛盾最突出的義務教育為例。在一個縣級行政區內,《義務教育法》強製規定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義務教育,這也意味著該區域在民辦學校出現之前,所有適齡兒童、少年都必須、也能夠在公辦學校入學,因此,設立一所民辦學校是否就一定能夠招到足夠多的學生實在是一項具有極大不確定性的冒險行為,而擴大招生範圍就成為降低風險的必要制度安排,因為擴大招生範圍以後,喜歡特定民辦學校的潛在生源才會增加。

這個道理其實也是市場經濟的普遍法則,全球化就是對這一法則的極致實踐。在中美貿易戰中,我們堅持市場開放,如果在國內民辦教育中卻限制市場開放,豈不是授人以柄?!

更重要的是,在N個縣級行政區域中,如果M所民辦學校都被限制在審批機關管轄的範圍內招生,則不但增加了民辦學校的辦學風險,而且是對學生尋找合適教育機會的不當乾預,嚴重降低了全社會公共教育資源的合理配置與有效利用。至於公辦學校反對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美其名曰防止公辦學校資源浪費,則完全是無稽之談。試問,你們怎麽不為學生找到了更好的教育資源而高興呢?所以,保障“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不但對辦好民辦學校是必須的,而且對於全社會充分利用優質教育資源也是必須的。

“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有助於在學校之間形成良性競爭

市場經濟的普遍事實表明,在一個封閉的市場中,企業之間惡性競爭難以避免,只有拆除市場的藩籬,在一個開放的市場中才有可能避免“零和博弈”,實現合作共贏。

這個道理對於分析“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同樣適用。當民辦學校只能在審批機關管轄範圍內招生時,由於生源的有限性,民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之間的生源爭奪就會變得十分激烈,同時,由於在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文化多樣性與價值多元性的限制,行為趨同成為所有學校的宿命,而且這種趨同必然走向應試教育的窠臼。

在“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權利得到保障以後,合理的教育理念和獨特的辦學實踐就獲得了足夠的生存空間,民辦學校可以在教育理念、辦學條件、辦學模式、課程資源、管理文化、學校品牌、市場策略等各個方面展開廣泛的教育實踐,從而使教育生態的多樣性變得更加豐富多彩。與此同時,不但每一所民辦學校,就是公辦學校也都將在更大範圍裡面臨學校教育質量、管理能力、品牌優勢和資源充足性的競爭,一切不滿足市場(人民)需要的民辦學校都將被市場無情地淘汰,從而為教育系統的整體優化提供不竭的動力。

當“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權利得到保障以後,市場空間的擴張降低了地方政策風險對民辦學校的影響,民辦教育對民間資本變得更有吸引力,從而帶來增加教育供給,優化資源配置,改善教育公平等諸多溢出效應,使教育發展與社會發展形成良性互動。

政府限制“民辦跨區域自主招生”將導致巨大的法律風險

地方政府如果一意孤行限制“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將會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無論《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最終修訂的結果如何,對於在新條例生效之前設立的民辦學校而言,他們所申請的辦學許可證都內在包含“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

因此,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如果新《實施條例》限制了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地方政府將面臨不勝其煩的法律糾紛,民辦學校有權要求行政機關給予補償。

如果新《實施條例》保障了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權利,地方政府頒布相關政策限制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那首先就是違法行政,而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三條(五)的規定,屬於“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行為,將面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懲罰。

因此,雖然我們還不知道《實施條例》修訂的最終結果,但一些地方政府頒布限制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的相關政策,已經使自己處於非常尷尬的處境,何去何從,對於地方政府的法治意識、大局意識、政治意識、甚至賠償能力都是一個嚴峻的考驗。

根據上面的分析,希望國務院在組織修訂《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時,堅持維護民辦學校跨區域自主招生權,保障民辦教育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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