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滬深交易所回購細則正式落地,新增回購後減持約束措施

1月11日晚,滬深交易所相繼發布征求意見後的《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下稱《回購細則》)。

《回購細則》一方面通過增加股份回購情形、拓寬回購資金來源、適當簡化實施程式,為上市公司更靈活、便捷實施股份回購“鋪路搭橋”。另一方面,針對可能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如“忽悠式回購”等,構建市場約束和監管介入相結合的雙重預防機制,最終推動形成長效、共贏和可持續的市場機制。

新發布的《回購細則》主體部分相較征求意見稿並無較大改動。上市公司回購門檻依然被定在:股價破淨或20個交易日內累計跌幅達30%;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進行的股份回購,也需在持有半年並履行必要的決策程式後,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方式賣出。

但與此同時,滬深交易所在更具體的內容上做出了更進一步細化。

新增回購後減持股份約束機制

此前市場對已回購股份可以出售的制度安排存在較多爭議,上交所表示部分反饋意見擔心該做法暗藏套利空間,會造成公司低買高賣,滋生操縱股價、炒股盈利等問題,由此認為已回購股份應當全部注銷,不能出售。但也有不少意見認為,為了給回購打開制度空間,應該允許已回購股份在二級市場流通,但需進行特別說明和限制。還有意見認為,已回購股份不僅可以減持,還需要進一步提高減持方式的多樣性,增加如協定轉讓、定向轉讓等減持方式。

對於該問題,相關業內人士表示,公司可以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進行回購,是本次《公司法》修改新增的一項重要回購情形。

一方面,公司出現股價破淨或短期內大幅下跌30%以上的情況,往往源於市場出現較大幅度波動,難以事先預計。另一方面,公司在短期內籌集資金實施回購,可以避免股價出現連續非理性下跌,但也可能導致佔用生產經營資金,面臨比較大的資金壓力。在此情形下,允許後期通過二級市場賣出所回購的股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公司的後顧之憂,有利於公司董事會做出快速反應和決策,以及時維護公司價值和股東權益。

上交所方面認為,從這個角度來看,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進行的回購,是一種特殊情況下的“半被動式”回購,與其他情形的回購有所不同。允許該情形下出售所回購的股份,可以為其提供更為靈活的市場化手段,有助於這部分公司在緊急情況下更好地平衡股份回購和生產經營的資金需求,可以視為鼓勵股份回購的必要制度嘗試。

而為防範可能出現的“市場操縱”“不當套利”等違法違規行為,上交所在征求意見稿已有限制的基礎上,又新增4項減持約束措施:

一是要求做到“有言在先”,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回購的股份,擬用於未來集中競價出售的,公司必須在披露回購方案時就予以明確,否則此後不得再變更用於出售;

二是將已回購股份減持前的持有期,由6個月延長至12個月;

三是參照減持新規控制減持節奏,要求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數量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以減少對二級市場的衝擊;

四是要求公司將減持所得的資金用於公司主營業務。

加上之前持有期屆滿6個月、敏感資訊視窗期不得減持、每日減持數量限制、減持價格申報限制及預披露等5項要求,共計9項減持要求。深交所也採用了上述約束措施中的二、三兩條。

根據上交所新的《回購細則》,公司實際上無法利用出售已回購股份操縱利潤,此前市場的相關擔憂可能是沒必要的。因為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對股份回購、出售或注銷應當作為權益的變動處理,不應當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公司出售已回購股份所得如果高於原回購成本的,其差額並不能計入當期損益,應當作為權益性交易計入資本公積。有了前述制度安排和約束,公司想通過出售已回購股份來操縱股價和套利並非易事。

深交所則特別做出提醒,“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情形與其他情形下回購股份在實施條件、回購期限、數量要求、後續處理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該情形與減少注冊資本、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可轉換債券轉股等情形組合實施將會增加回購股份實施的複雜性。

根據會計準則,公司回購的股份在注銷或轉讓前,作為庫存股管理,按照回購股份的全部支出計入庫存股成本。公司轉讓庫存股時,實際收到的金額高於庫存股成本的,其差額計入資本公積;實際收到的金額低於庫存股成本的,其差額應依次衝減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因此,上市公司回購、持有和出售自身股份,均不會對當期利潤產生影響,公司無法通過回購和出售自身股份調節利潤。

防範回購期減持牟利 防範“忽悠式回購”

董監高、控股股東、持股5%以上股東等特殊股東能否在回購期間減持,是否允許減持,也是市場和投資者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

上交所也表示,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反饋意見質疑回購制度可能成為掩護特定主體減持、“割韭菜”的工具,認為應擴大公司回購期間股份減持的受限主體範圍,不應允許公司邊回購其股東邊減持。

鑒於防止打擊回購股份積極性的考慮,上交所依然允許上市公司董監高在回購期間減持,但在《回購意見》中進一步強化特定股東減持的相關要求:

一是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進行回購的,考慮到回購事項首次披露時即可能對股價產生較大影響,因此將對上述特定主體限制減持的時點前移至公司首次披露回購事項時;

二是進一步強化包括持股5%以上的大股東在回購期間的減持披露義務,要求公司在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時,一並披露向董監高、控股股東、實控人、提議人、持股5%以上股東問詢是否存在減持計劃的具體情況,並根據回復充分提示減持風險。

另一方面,為方便上市公司應對瞬息萬變的資本市場,上交所允許公司變更回購股份用途。同時為防範“忽悠式回購”,征求意見稿中就明確上市公司應披露擬回購股份的數量或金額,並明確上下限、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回購意見》又在此基礎上增加變更回購股份用途的“負面清單”。具體包括:一是回購股份擬用於注銷的,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二是回購股份擬用於未來出售的,應當在一開始即予以明確並披露,否則不得出售。

深交所則采納了市場關於明確回購方案提議人的建議,將提議人明確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權的提議人”,防範“忽悠式”提議誤導投資者。

最後,針對新老劃斷問題,滬深交易所均規定,對於《回購細則》施行前披露的回購方案未實施完畢的,在新規施行後繼續實施時,應適用新規關於回購實施的一般規定、實施程式和資訊披露等要求。

而在《回購細則》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購方案包含多種用途但未明確具體情況的,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明確各用途具體擬回購的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

上交所還特別規定,公司如果確因遵守新規要求無法按期完成回購的,可以根據新規延長回購實施期限,以確保其有較為充足的回購時間完成回購,但需要按規定履行決策程式和資訊披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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