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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馬停小區後視鏡被盜,物業為何一文不賠?

導讀

一審法院:車主與物業公司存在有償保管合約關係,物業要賠。

二審法院:保管合約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約。

收取的3元停車費是車輛停放服務費,不是保管費。

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應與物業另行訂立車輛保管合約。

車主沒交付車鑰匙,不能視為物業公司接收該車。物業是根據停車時間而非車輛價值收費。

柳州市一車主花了3元錢在某住宅小區停車,沒想到停車期間,豪車的兩塊後視鏡被盜。車主為此花了2萬餘元的維修費。隨後,車主把小區物業公司訴至法院。日前,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合約糾紛案作出判決。

後視鏡在停車位被盜 一審判物業擔責

2012年7月21日13時,柳州市的溫群英駕駛寶馬轎車到市中心辦事。她把車停在市中心某住宅小區物業公司設置的停車位上,為此支付了3元錢。次日零時,溫群英取車時驚訝地發現,愛車的兩塊後視鏡不見了。溫群英當即向警察機關報案。為修複寶馬轎車的後視鏡,溫群英支付了材料費、維修費共計2萬餘元,4S店出具相應的報價單和發票。

隨後,溫群英與該小區物業公司協商賠償事宜,雙方沒能談攏。而警察機關還沒有偵破這起盜竊案。溫群英便將物業公司訴至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索賠車輛損失費2萬餘元。溫群英向法院提交了物業公司出具的停車費發票以及維修票據等證據。

城中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溫群英提交的相關證據,應認定溫群英與物業公司存在有償保管合約關係在保管期內保管物被盜,物業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溫群英作為保管合約的一方當事人,其訴請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一審判決物業公司賠償溫群英車輛損失費2萬餘元。

收費是否該保管車 當事雙方各執一詞

物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物業公司說:“溫群英雖提供收費發票一份,但該發票並不能證明她停放的是什麽車。溫群英不能證明車後視鏡被盜的事實,警察機關並未確認被盜的事實,且該案尚未破。而溫群英提交的維修清單恰恰證明車輛後視鏡並未被盜,只是更換。”

物業公司認為,溫群英與物業公司不存在保管合約關係。根據《柳州市住宅小區車輛停放標準(試行)》的規定,露天車位的服務標準僅是“引導車輛按規定路線行駛、線內停放”,不包括任何保管內容,也沒有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安全保衛、防止車輛丟失的服務。《柳州市住宅小區車輛停放服務標準(試行)》的說明中,注明收取的費用只是車位使用費和車輛停放服務費。

“此外,僅收取3元的夜間停車費,也表明住宅小區車輛停放的服務性質與其他停車場地有顯著不同。如對雙方的合約關係進行擴展性認定,將無端加重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權利義務失衡,顯然不公平……”物業公司請求中院駁回溫群英的訴訟請求。

溫群英說:“停車收費發票上已注明保管車輛的車牌號,被保管的車輛就是我的寶馬車。雖然警察機關還沒破案,但可以證明車輛後視鏡被盜的事實。物業公司收取的費用不僅包含車位使用費和車輛停放服務費,還應該包含保管服務費用。”

不形成保管合約 終審撤銷一審判決

在二審法庭上,物業公司提交了柳州市價格監督檢查分局監製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公示牌》,以證明物業公司依據政府指導價進行服務收費,不存在保管服務。溫群英申請柳州市中院向警察機關收集證據,證明轎車的後視鏡在停放期間被盜。

柳州市中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物業公司與溫群英之間是否形成保管合約關係?

柳州市中院審理後認為,保管合約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約。溫群英將車停放在物業公司履行物業服務的露天停車場,物業公司按照經過批準的政府指導價,收取3元車輛停放服務費。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車輛停放服務費並不包括車輛保管費用,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應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訂立車輛保管合約。

溫群英將車停放在停車場,雙方均認可物業公司並未對該車進行檢查登記,溫群英也沒交付車鑰匙,不能視為物業公司接收該車。物業公司隻向溫群英出具一張3元的定額發票,並沒有給付任何保管憑證,因此不能認定物業公司作出保管車輛的意思表示。物業公司是根據停車時間而非車輛價值收費,這與保管合約要求對保管物進行清點也有較大差異。

物業公司履行物業服務的露天停車場是專供車輛停放的場所,雖然只有一個出口,相對封閉,但也不能因此就認為雙方之間形成保管合約關係。因此,在溫群英沒有提供其他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對她關於雙方之間形成保管合約關係的主張,不予支持。既然雙方之間不存在保管合約關係,對溫群英要求物業公司承擔其車輛被盜後視鏡的損失,則不予支持。

柳州市中院認為,物業公司的上訴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有誤,依法予以改判。

日前,柳州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溫群英的訴訟請求。(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相關法律

《合約法》第365條:保管合約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約。

第368條: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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