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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保監會下發意見稿:劃分保險公司關聯交易五大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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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財經訊 5月3日消息,為進一步加強關聯交易監管、防範不正當利益輸送的風險,今日,銀保監會起草了《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從關聯交易的內部控制、報告和披露以及監督管理等多方面公開征求意見。除了對關聯方和關聯交易定義外,《意見稿》將關聯交易劃分為五大類型,包括投資入股類、資金運用類、保險業務類、利益轉移類和提供服務類。

  以下是銀保監會原文:

  對《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為進一步加強關聯交易監管,防範不正當利益輸送的風險,我會起草了《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原保監會發展改革部關聯交易監管處),郵政編碼:100033,並請在信封上注明“《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288039。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5月20日。

  2018年5月3日

  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範保險公司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險,維護保險公司獨立性和保險消費者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其他相關監管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總體原則】保險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會計制度、保險監管規定和政策導向,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關聯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過關聯交易侵害保險公司或保險消費者利益。

  第三條【監管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關聯交易實施監管。

  第二章 關聯方與關聯交易

  第四條【關聯方定義】保險公司的關聯方是指與保險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條【關聯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保險公司的關聯法人:

  (一)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險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本條第(一)、(二)項的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本條第(一)、(二)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保險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六)本辦法第六條(一)、(二)、(三)項所列關聯方及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六條【關聯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為保險公司的關聯自然人:

  (一)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險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四)本條第(一)、(二)、(三)項所列關聯方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

  (五)本辦法第五條(一)、(二)、(四)項所列關聯方的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條 【其他關聯方】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認定下列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利益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關聯方:

  (一)保險公司內部工作人員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保險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人;

  (三)保險公司關聯方追溯至信託計劃等金融產品或其他協定安排的,穿透至實際權益持有人認定;

  (四)持有對保險公司具有重要影響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在借貸、擔保等方面存在依賴關係的企業;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的其他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利益對其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認定時限】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定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關聯關係的,視同保險公司關聯方。

  第九條【關聯交易類型】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包括以下類型:

  (一)投資入股類:包括關聯方投資入股該保險公司(含增資、減資及收購合並等),關聯方投資該保險公司發行的優先股、債券或其他證券;

  (二)資金運用類:包括在關聯方辦理銀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投資於關聯方資產,投資於包括關聯方資產的金融產品、權益或其他資產,投資於關聯方發行的金融產品,與關聯方共同投資(含增資、減資、收購合並等);

  (三)保險業務類:包括保險業務和保險代理業務、再保險的分出及分入、委託或受託管理資產和業務等;

  (四)利益轉移類:包括給予或接受財務資助,贈與、買賣或租賃資產,權利轉讓,擔保,債權債務轉移,簽訂許可協定,放棄優先受讓權、同比例增資權或其他權利等;

  (五)提供服務類:包括審計、精算、法律、資產評估、資金託管、廣告、職場裝修等;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險公司資源或者義務轉移的事項。

  保險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與保險公司的關聯方發生的上述交易視為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但控股子公司為受所在金融行業監管的金融機構或上市公司的除外。

  第十條【重大與一般】保險公司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或年度累計交易額佔保險公司上一會計年度末淨資產的1%以上且超過3000萬元的交易。

  一個會計年度內保險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的累計交易額達到前款標準後,其後發生的關聯交易,如再次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則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三章 關聯交易額的計算與比例

  第十一條 【金額計算】關聯交易的金額原則上以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對價或轉移的利益計算,具體計算方式如下:

  (一)投資入股保險公司的,以投資額計算交易額,減少注冊資本的,以減資金額計算交易額;投資於優先股、債券或其他證券的,以投資額計算交易額;

  (二)資金運用類以保險資金投資金額計算交易額;

  (三)保險業務類中保險業務以保費計算交易額;保險代理業務以代理費計算交易額;委託或受託金融機構管理資產的,以受託管理費計算交易額;

  (四)利益轉移類中提供或接受財務資助的,以資助金額計算交易額;提供或接受擔保的,以擔保金額計算交易額;保險公司放棄相關權利的,以權利涉及的金額計算交易額;

  (五)提供服務類以提供的服務費用計算交易額。

  同一個保險公司與多個關聯方在同一筆交易中的金額,應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穿透計算】保險公司對關聯交易額的計算標準,應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適用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穿透計算。

  第十三條【比例監管】保險公司資金運用關聯交易應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險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投資餘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總資產的30%與上一年度末淨資產額二者中較高者;

  (二)保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權益類資產、不動產類資產、其他金融資產和境外投資的账面餘額中,對關聯方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上述各類資產投資限額的50%;

  (三)保險公司對單一關聯方的全部投資餘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總資產的15%。

  第十四條【計算規則】保險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與同一關聯方發生的資金運用類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金額並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保險公司與關聯方、該關聯方控制的主體、控制該關聯方的主體以及與該關聯方受同一方控制的主體之間發生的資金運用類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金額並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保險公司與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動態管理】保險公司應當動態監測關聯交易的各項金額及比例,建立預警和管控機制,及時調整經營行為以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酌情調整】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險公司治理狀況、償付能力狀況以及所受強製措施和監管處罰的情況,對保險公司適用第十三條規定的監管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第四章 關聯交易的內部控制

  第十七條【管理原則】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主動管理、職責明確;

  (二)穿透管理、跟蹤資金;

  (三)總量控制、結構清晰。

  第十八條【制度建立】保險公司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

  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關聯方的識別、報告、核驗和資訊管理,關聯交易的發起、定價、審查、報告、披露、審計和責任追究等內容。

  第十九條【管理機構】保險公司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方識別維護,關聯交易管理、審查、批準和風險控制。

  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並應當包括合規負責人等管理層有關人員。公司指定一名執行董事擔任負責人,未設執行董事的,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擔任負責人。

  第二十條【關聯方管理】保險公司應當建立關聯方資訊檔案,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於每半年結束後的30日內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送。

  第二十一條【主動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方資訊檔案的更新、維護負有主動管理責任,應當通過公開管道查詢等方式對有關資訊進行必要的核實驗證,並對有關可疑資訊和媒體報導給予必要關注。

  第二十二條【資訊采集】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向保險公司報告其關聯方情況。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在持有或控制保險公司5%以上股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向保險公司報告其關聯方情況。

  保險公司報送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股東變更等申請時,應就是否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書面協定】關聯交易應當訂立書面交易協定。

  第二十四條【公允原則】關聯交易應當條件公允,明確交易對價的確定原則及定價方法。

  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當對交易條件是否公允以及是否損害保險公司和保險消費者利益發表書面意見,必要時可以聘請獨立的財務顧問出具報告,作為判斷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機制建立】保險公司應當完善關聯交易的內部控制機制,優化關聯交易管理流程,合規、業務、財務等關鍵環節的審查意見以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等會議決議、記錄應當清晰留痕。

  第二十六條【穿透管理】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主動監測保險資金的流向,及時掌握基礎資產狀況,穿透識別審查關聯交易,建立有效的關聯交易風險控制機制。

  第二十七條【三方資金】保險公司受託管理的企業年金、養老保障基金等保險資金以外的第三方資金可以不適用穿透管理的原則,但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資金管理制度,避免不當利益輸送。

  第二十八條【一般關聯交易】保險公司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和授權程式審查,最終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準。

  第二十九條【重大關聯交易】保險公司重大關聯交易經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

  保險公司董事會在審議關聯交易時,關聯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非關聯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參會的非關聯董事2/3以上通過。出席董事會會議的非關聯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保險公司應當將交易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保險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關聯交易時,關聯股東不得參與表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統一交易協定】保險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長期持續發生的下列關聯交易,可以制定統一交易協定,協定簽訂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

  (一)保險業務類;

  (二)提供貨物、服務或財務資助;

  (三)保險公司與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間發生的交易。

  統一交易協定的簽訂、續簽、變更應參照重大關聯交易進行內部審查、報告和資訊披露。統一交易協定下發生的關聯交易無需逐筆進行審查、報告和披露,但應當在季度報告中披露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獨董審查職責】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規性發表意見。兩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中介機構提供意見,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三十二條【審計職責】保險公司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關聯交易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三十三條【監事會職責】保險公司監事會在關聯交易日常監督和專項審計中可以提出糾正建議,可以對存在失職行為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建議。

  第五章 關聯交易的報告和披露

  第三十四條【原則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告、披露關聯交易資訊,不得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三十五條【逐筆報告】以下關聯交易應當逐筆報告:

  (一)重大關聯交易;

  (二)統一交易協定的簽訂、續簽或實質性變更;

  (三)其他按規定或按監管要求應當報告的交易。

  第三十六條【報告內容】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須逐筆報告的關聯交易,保險公司應當在簽訂交易協定後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報告內容至少包括:

  (一)關聯交易概述及交易標的情況;

  (二)交易對手情況。包括關聯自然人基本情況;關聯法人名稱、企業類型、經營範圍、注冊資本;與保險公司存在的關聯關係;

  (三)關聯交易的具體情況,包括穿透的交易架構圖、交易目的、交易條件或對價、定價政策等。交易價格與市場價格之間差異較大的,應當說明原因。

  投資信託計劃、債權或不動產投資計劃、資產管理計劃、股權投資基金、資產支持計劃等金融產品的,應當說明投資標的以及基礎資產的類別、規模和比例。

  向關聯方購買或出售資產、股權或其他權益的,應說明最初的購買成本。

  與關聯方共同投資的,應說明被投企業名稱、業務模式、盈利預測、主要資產情況及保險公司與關聯方間關於投資收益分配和損失分擔的方案等。

  (四)本年度與該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累計金額;

  (五)交易協定以及交易基礎資產涉及的相關法律檔案;交易涉及的有關審許可證件;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

  (六)股東(大)會、董事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決議;

  (七)獨立董事的書面意見;

  (八)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七條【審批報送】關聯交易行為同時涉及審批或備案事項的,關聯交易報告隨申報檔案一並報送,報告內容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季度報告】保險公司應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統計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並於每季度結束後30日內報送關聯交易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披露內容】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須逐筆報告的關聯交易,保險公司應當在簽訂交易協定後15個工作日內在公司網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網站逐筆披露以下內容:

  (一)交易對手情況。包括關聯自然人基本情況;關聯法人名稱、企業類型、經營範圍、注冊資本;與保險公司存在的關聯關係;

  (二)關聯交易類型及交易標的情況;

  (三)交易協定的主要內容,包括交易價格,交易結算方式,協定生效條件、生效時間、履行期限等;

  (四)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交易價格與市場公允價格之間差異較大的,應當說明原因;

  (五)交易決策及審議情況,包括決策的機構、時間、結論,審議的方式和過程;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另有規定】對保險公司資訊披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決策、報告和披露程式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一條【直接適用】保險公司進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報告和披露:

  (一)與關聯自然人單筆交易額在30萬元以下或與關聯法人單筆交易額在300萬元以下的關聯交易;

  (二)以現金形式交易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或其他在證券交易市場、銀行間市場等公開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

  (三)購買其保險集團內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但基礎資產涉及其他關聯方的除外;

  (四)保險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

  (五)按關聯交易有關協定約定產生的後續贖回、賠付、還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紅利、再保險攤回賠付、調整再保險手續費等交易;

  (六)在關聯方辦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協定存款及大額存單等銀行存款類業務;

  (七)其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報告適用】保險公司與關聯方進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報告和披露,但應在交易協定簽訂後的10個工作日內報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並說明原因:

  (一)同一自然人同時擔任保險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獨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構成關聯方情形的,該法人或組織與保險公司進行的交易;

  (二)交易的定價為國家規定的;

  (三)其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重複披露】上市保險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的要求,已經披露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資訊的,可免予重複披露,但應當在資訊披露公告中注明具體鏈接等必要資訊。

  第四十四條【國家或商業秘密】保險公司擬披露的關聯交易資訊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披露可能導致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保險公司可以於資訊披露規定期限屆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

  第四十五條【補充說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對擬適用本章特別規定的交易提供法律意見、財務顧問意見等有關檔案。

  第七章 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監管態度】保險公司應當維護公司經營的獨立性,減少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四十七條【總體要求】關聯交易應當結構清晰,避免多層嵌套等複雜安排。

  保險公司不得通過隱瞞關聯關係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規避關聯交易的監管審查以及報告、披露義務。

  第四十八條【關聯方責任】保險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關聯方,應當如實披露關聯關係的有關資訊,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並對提供資訊的真實、準確、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最終責任】保險公司董事會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的合規性承擔最終責任。合規負責人是關聯交易管理的直接責任人。

  第五十條【審查手段】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關聯交易采取以下審查手段:

  (一)要求保險公司及其關聯方補充說明或提供有關材料;

  (二)指定具備特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對交易資產定價進行重新評估,或出具盈利預測報告等專業報告;

  (三)要求對特定的交易進行專項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審查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組織法律、財務等專家設立中立的審查機構,對關聯交易的條件、結構及是否造成利益輸送進行審查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十二條【監管措施】對於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違規行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責令改正,並視情況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下發質詢函;

  (二)責令修改交易結構;

  (三)責令停止或撤銷關聯交易;

  (四)責令禁止與特定關聯方開展交易;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未按要求執行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限制業務範圍、限制資金運用形式和比例等進一步監管措施。

  第五十三條【監管措施】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有關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要求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記入履職記錄,進行行業通報;

  (三)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

  (四)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四條【股東措施】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股東權利、責令改正、責令轉讓股權等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的其他關聯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公開譴責、限制投資保險業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中介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違反誠信及勤勉盡責原則,出具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給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進行行業通報,一定時期內不予認可其出具的意見或報告,並商有關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處罰措施】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法予以罰款、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禁止進入保險業等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侵權責任】關聯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保險公司可以起訴要求承擔賠償責任,必要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保險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釋義】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保險公司,是指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經營保險類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

  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包括(一)受其中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響;(二)雙方同受第三方的控制或重大影響。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與間接控制,是指(一)控制: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或(二)共同控制:按照合約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

  重大影響,是指對法人或組織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能夠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以下情形視為具有重大影響:(一)持有非保險公司法人20%以上股權;(二)持有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三)派駐或擔任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四)具有一票否決權或存在其他協定安排;(五)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與間接持有。

  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是指(一)持股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或(二)持股比例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以下情形視為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一)持股比例達到30%以上且為第一大股東;(二)控制表決權比例達到30%以上且派駐主要負責人;(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子公司,是指對該子公司的持股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股比例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通過表決權、協定等安排能夠對其施加控制性影響。保險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間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其他組織。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終控制人。

  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利益轉移的家庭成員。一致行動人,是指通過協定、合作或其他途徑,在行使表決權或參與其他經濟活動時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元,均指人民幣元。

  第五十九條【適用】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組織參照適用,自保公司不適用。

  第六十條【解釋】本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實施】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07]24號)、《關於執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8]88號)、《中國保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保險公司關聯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5]36號)、《中國保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保險公司關聯交易資訊披露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6]52號)、《關於進一步加強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7]52號)同時廢止。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責任編輯: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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